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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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 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 自2002年1 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 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 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 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 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 活动,受中国法

2、律保护。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 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 的;(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 度检验的。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的。第二十八条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 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 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10 - 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九条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 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 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 销其执业证书。第三十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 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 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 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

5、内不得在华担任 代表机构的代表。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 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11- 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 代表机构的代表。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 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 验的;(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

6、法行为之一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 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 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 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12-额的;(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 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 处的;(七)

7、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 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 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 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 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 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 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13-第二章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

8、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 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 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 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 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 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 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 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 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

9、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 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 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 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 (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 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 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 认书;(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

10、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 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 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 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 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 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 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 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 当附中文译文。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11、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 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 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 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 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 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 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一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

12、外汇等手续。第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 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 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 的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 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三)执业证书或

13、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的。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 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 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 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

14、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 询;(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 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 务;(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 办理法律事务;(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 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 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

15、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十八条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 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 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 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

16、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 管理。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 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 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 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 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

17、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 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 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 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 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 全部上缴国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耨款的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 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 部上缴国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 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

18、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 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 的执业证书。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 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 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 业证书。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 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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