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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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题】江苏省燃气治理【公布单位】2005 年 3 月 31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97 号【公布时刻】2005-3-31【实施时刻】2005-7-1第一章第一章总那么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治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和社会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开展,依据有关、行政,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卫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治理活动,适用本。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2、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能够托付燃气行业治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治理的日常工作。开展改革、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环境保卫、工商行政治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治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开展,应当遵循统一、配套建设、平安第一的原那么,保障需求、标准效劳、合理收费。第五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平安使用教育,提高燃气治理水平。第二章第二章与建设与建设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地社会经济开展需要和都市总体 编制燃气专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3、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瓶装燃气需求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 的要求,对瓶装燃气需求站点进行城乡统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都市建设应当按照都市具体 和燃气专业,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都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 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 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4、验收。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业,并按照国家有关 由开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平安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平安设施。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进生产和使用。第九条燃气工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标准?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工程治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执行。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

5、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标准。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 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治理的,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治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第三章第三章经营治理经营治理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

6、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工程,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公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依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举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辩论,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刻许多于二十天;五公示期满,对中

7、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二产品和效劳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确实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平安治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条件;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设备;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效劳、治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六有

8、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一按照燃气专业 投资、建设燃气设施;二在特许经营协议 的范围内经营;三按照平安生产、和国家平安生产标准、标准,组织企业平安生产;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效劳;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六同意主管部门对经营本钞票、产品和效劳质量的监督检查;七按照 的时刻将中长期开展、年度经营方案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八、的其他。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 市建

9、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能够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平安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治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平安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碍事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平安的;五、能够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 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需求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治理、技术人员;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平安条件的经营场所

10、;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六有健全的平安治理和经营治理制度;七、的其他条件。设立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 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需求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需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需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求用于销售的燃气。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遵守以下: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

11、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截了当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平安要求和有关;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 的准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六按照国家 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平安运行;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八公示效劳标准和收费标准;九、的其他。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配备或者托付符合平安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平安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摩

12、托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平安要求。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从事平安治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行政 的 同意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效劳标准和标准,公布并履行效劳承诺,提高效劳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平安用气规那么,通过向用户发放平安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平安使用宣传教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平安、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 标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准,同意

13、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需求,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需求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需求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需求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落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早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早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落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

14、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效劳收费依据、收费工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的有关。调整燃气价格及效劳收费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效劳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效劳标准的,能够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 的相关燃气效劳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第四章第四章使用治理使用治理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效劳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之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居民用户申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的,管道燃气经营企

15、业应当对其平安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撤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第三十条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平安治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同意过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和燃气平安知识。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以下:一按照 平安使用燃气;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16、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平安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不得违反平安标准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九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平安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

17、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第五章燃气器具治理第五章燃气器具治理第三十四条推广使用平安节能型燃气器具。不具有平安保卫装置的燃气热水器不得销售。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由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托付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效劳。第三十七条从事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

18、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行政 的 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一 按照国家标准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第六章设施平安治理第六章设施平安治理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平安治理责任制,健全平安治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平安用气 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燃气经营

19、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平安要求的,方可供气。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建立燃气平安治理制度,设置报修。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对其需求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撤除平安警示标志。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平安保卫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卫范围。在燃气设施的平安保卫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建筑建筑物、构筑物;二存

20、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动用明火作业;六从事爆破作业;七、禁止的其他行为。在燃气设施的平安保卫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治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治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碍事燃气设施平安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平安保卫措施后,方可施工。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

21、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第四十四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撤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平安措施。改装、迁移或者撤除燃气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平安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第四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治理、交通、环境保卫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平安预警联动机制。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

22、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天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第四十八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 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碍事抢险抢

23、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能够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调查处理。第七章第七章监督治理监督治理第四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卫、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咨询题,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的咨询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同意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临时

24、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五十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平安监督检查时,关于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临时封存,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五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组织专家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建设主管部门在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 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咨询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第五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

25、气平安、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效劳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第五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审查、评估、检验、验收,不得收取费用。、行政 另有 的除外。第八章第八章责任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 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工程未按照国家 报经开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开展改革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 第九条第一款,燃气工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

26、建设,并能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 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 第二十条第一款,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需求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方法?的有关 予以处分。违反本 第二十条第二款,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需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求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能够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能够撤消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需求许可

27、证。第五十八条违反本 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 的,或者违反本 第二十二条,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能够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治理 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能够撤消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需求许可证。第五十九条违反本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需求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能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 第

28、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 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能够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能够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 第三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能够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的平安保卫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筑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

29、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能够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由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可能碍事燃气设施平安,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平安保卫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撤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能够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需求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效劳

30、收费治理 或者在供气合同中约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的,由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的 予以查处。对违反本的行为,、另有处分 的,从其。违反本,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那么第九章附那么第六十七条本 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是指需求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二 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

31、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需求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热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 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六瓶装燃气需求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需求站 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第六十八条沼气、秸杆气的治理,不适用本。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工程治理和平安治理,适用本。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气源的,参照本 进行治理。第六十九条本 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4 月 21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液化石油气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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