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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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未加以区不。德国民法那么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讲称为因此无效。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因此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担当缔约过失上的责任,

2、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那么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 条、59 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咨询题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那么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缘故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尽管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事实上际上确实是根基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尽对无效、因此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

3、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接着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尽管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因此无效,然而合同是否有无效缘故,当事人间有争吵时,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咨询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瞧国外立法例,那么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2262 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 30 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尽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而意大利民法典第 1422 条那么明确规定,契约因尽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通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认为

4、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通过相当时刻而碍事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 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同时,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尽对无效为原那么,而具有尽对无效缘故之法律行为碍事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峻,更须完全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刻。然而新近的瞧点认为,在此咨询题上应区分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认为在尽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全然法律秩序,国家

5、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时机。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缘故,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不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防止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值得注重的是,该瞧点认为,就瑕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分类型而言,尽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那么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瞧点在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事实

6、上益咨询题上存在分歧,然而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尽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刻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该瞧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要是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刻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久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平安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关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或确认,其权利行使期间限制的目的在于调和二种互相冲突的法价值,即国家对法律行为效

7、力的干预与交易平安之间的冲突。关于如何调和该价值冲突,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应区分法律行为的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进行分不处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国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见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为尽对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应强调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进行时刻上的限制。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因此无效,并不以法院确实认为要件,然而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

8、同是否具有无效缘故存有争议,不妨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闻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 原告只关于他所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那么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请求权来瞧待,因为在如此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13尽管?民事诉讼法?在那个地点也称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的。14由此可见

9、,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定地破坏交易平安。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回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要是当事人一方差不多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那么应区不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卫其所取得的利益。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卫,理论上应作出一定的补充。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尽对的、因此的、自始的无效

10、,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 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能够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担当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返还财产1、返还财产的性质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差不多同意财产的当事人那么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

11、理论上存有不同熟悉:15 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3返还财产尽管从性质上瞧要紧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依据不当得利返还。我国学者有认为,第二种瞧点为我国目前的通讲,因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16本文认为,此种瞧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回于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属于给付一方,现在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同时,依据不当得利理论,现在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

12、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那么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往请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占有为一种 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卫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相同。17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咨询题的处理上,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可适用。然而,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卫请注重:应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现在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认为是原所有权人的瞧点,可能是

13、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误解。然而,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返复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一般认为,价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原本所有的金钞票发生混淆,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因此,价金给付方请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基于其对该价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我国通讲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并不妥当。我国通讲什么缘故难道会有如此浅显的欠缺?笔者冒昧揣测,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限于返复原物。18“返还财产所返还的“财产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价金?本文认为不应作此理解。“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

14、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瞧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瞧点。19因此,对“财产的含义不管采何种瞧点,价金都应属于“财产。因而,“返还财产应当包括价金的返还。此外,依照合同法第 58条的规定,假设认为价金不属于“财产,受领价金一方就没有义务返还其受领的价金,而受领标的物一方却仍有返复原物的义务,这显然与理不合,有失公平。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返复原物的性质既能够为物上请求权,也能够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由于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更好的保卫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复原

15、物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关于所有权人更为有利。返还价金那么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2、“返还财产之缺乏从比立法的角度来瞧,我国大陆合同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20与我国大陆合同法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然而,我国大陆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咨询题。首先,“返还财产中的“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的给付而取得的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

16、占有。然而,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何“返还财产那么成为咨询题。假设认为“财产为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然而仅此仍缺乏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财产为权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般认为,出卖人人能够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然而现在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那么未免牵强。严格依据“返还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不应是涂销登记。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咨询题。因此,如将涂销登记是为财产的返还,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方不甚公平。依我国合同

17、法第58 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事实上,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在标的物价值下落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复原物与给付方。依照合同法第 58 条后款规定,受领方对标的物价值的下落如存有过错的,那么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然而,要是受领人不知合同存有无效缘故,相信其差不多终局地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价值下落,甚至毁损灭失,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现在,依照合同法第 58 条的规定,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因为折

18、价补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现在受领方差不多将标的物返还给给付方,从而没有折价补偿适用的余地。这关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如要防止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我国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21 然而,从上述分析能够瞧出,我国合同法第 58 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假设要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扩张解释不可。我国有学者大概也差不多熟悉到此一咨询题所在,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那么,同时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的表述

19、来瞧,其所指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补偿 的采纳也表达了恢复原状的原那么 22。本文认为此种瞧点深值赞同。在我国合同法第 58 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适用恢复原状的原那么,实不失为一有效的解决方法。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 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而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极为相似。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产,而将后者规定为“恢复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这不能不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二恢复原状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因而

20、,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按照德国民法条文第 249 条第一句上的原意,是指加害人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必须制造一种如同造成损害之缘故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被害人或债权人现时或今后所应处之状态。23恢复原状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那么“损害补偿理念为根底,推演出的损害赔偿的全然方法。1、恢复原状的范围关于恢复原状的性质,我国台湾闻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 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还义务之范围,而恢复原状义务那么以恢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

21、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咨询。24因而认为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25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我国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有认为应恢复至受领时的状态,有认为应恢复至如未订立合同给付人于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时所应有的状态。26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瞧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差不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发生损害。而且,订约前标的物的价值价格可能高于给付受领 时的价格,因而一律认为恢复原状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有未妥。至于第二种瞧点与第三种瞧点的分歧在于前者采恢

22、复原有状况瞧点,而后者采恢复应有状况瞧点。恢复原有状况,关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并不考虑,从而就损害事故发生时点而言,虽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离开该一时点,那么仍有损害事故差不多发生的感受。恢复应有状况,关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一并考虑,从而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因而,基于全部赔偿损害的理念及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以恢复应有状况较为妥当。27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要是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要是不能返还如出卖物差不多毁损或再行出卖给第三人 或没有必要返还,如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等,那么应依受领时的价额回还;原物有孳息的,应当予以返

23、还,其返还不能的孳息,应折价补偿;要是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要是给付的是金钞票,那么除了返还本金之外,还应附加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2、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法国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那么“貌似简单,操作起来却会引出许多复杂咨询题。28本文认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要紧在于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咨询题。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的危险的要害咨询题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关系中危险分配的规那么,在现行法上,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那么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是否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定。同时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契约有效时发生的

24、契约关系,与恢复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不,亦有实质上的差异。29对此,本文持相同瞧点,认为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咨询题应有其自身的规那么,要是危险可回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那么应由该当事人担当危险;要是危险皆不可回责于任何一方的,那么应由较接近危险的一方担当危险。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因此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收取的价款,买受人也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差不多交付的标的物。然而,要是标的物差不多灭失而返还不能的,该危险应由谁担当?要是买受人不明白也不应当明白合同有无效缘故,其相信自己差不多终局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甚至因而毁损灭失,现在买受人尽管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有过

25、失,然而标的物是因可回责30于买受人的事由灭失的,因而买受人仍应折价补偿。要是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物的瑕疵引起的,那么应由出卖人担当该危险。具有争议的是,标的物因不可回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如不可抗力灭失时的危险应由谁来担当。对此咨询题,法国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民事庭 1967 年 12 月 6 日判决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而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予以补偿。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形,依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那么,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视为自始未转移,因此,依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那么,标的物灭失的意外风险应由出卖人担当。31由此瞧来,法国法院对

26、此咨询题的处理大概采纳了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原那么。德国民法的做法与法国法院的上述做法相似。德国民法第350 条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交付买卖物而转移至买方的买卖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担当。然而此规定遭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32台湾民法第 259 条第 6 款规定,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指不能返还者,应回还其价额。关于此款规定,台湾通讲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由于受领人的过失,并非所咨询。33本文赞同台湾通讲的瞧点。依我国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此条规定亦应作与台湾通讲相同的解释,即使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无有过失,亦应折价补偿

27、,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如规定该风险由出卖人担当,对其显然不公,而且有违社会一般瞧念。34在急剧开展的现代社会,标的物价格可能随着市场的动摇而有较大的变化。要是标的物在交付时的价格为 10 万元,返还时仅为 5 万元,标的物价格的下落纯粹是由于不可回责于买受人的市场动摇而引起,该 5 万元损失的价格风险应由买受人担当依旧出卖人担当?我国学者有认为,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的,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价值额。35依此瞧点,标的物在交付之后返还之前的价格 价值风险应由买受人担当。本文认为此种瞧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上例中,要是标的物的价格由 10 万元上涨到 20 万元,依上述瞧点,买受人返还标

28、的物与出卖人时,要求其返还 10 万元的价金外,仍能够要求 10 万元的价差,这显然与常情不符,难以理解的。同样,在标的物价格下落情形,标的物的价额风险亦应由出卖人担当。标的物因市场动摇而引起的价格风险并不能回责于买受人,而且,现在不管标的物处于买受人操纵依旧出卖人操纵之下,该价格风险都会发生不考虑再行出卖情形,因而买受人尽管占有标的物,但事实上际上并不比出卖人更为接近该价格风险。依照恢复应有状况瞧点及“自承损失原那么36,该价格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担当。或有论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应依据合同的具体无效缘故进行不同的处理,如一方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实施诈欺、胁迫的

29、一方应担当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本文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不能取决于一方的诈欺、胁迫行为,而应取决于该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回责于诈欺、胁迫一方的事由。如受领人受诈欺的情形,出卖人成心捏造走私车具有高速行驶的特殊性能,买受人信以为真,后因车不具有此性能而发生车祸,现在,纵然依买受人通常情形下的注重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驾驶,而具有具体轻过失,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仍应由出卖人担当。然而,要是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诈欺无关,那么不应由诈欺方担当该危险。要是买受人受诈欺,以高价买下一膺品古董文物,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现在,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的诈欺行为并无关联,而且诈欺标准所保卫目的,

30、并不在于使被诈欺一方免于因而所生的不利益,因而买受人仍应自行担当该危险。37然而,现在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58 条后句规定,要求具有过错的诈欺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3、恢复原状的排除我国合同法第 59 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回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适用。然而,该条规定却存在咨询题。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熟悉。一种瞧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确实是根基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38另一种瞧点那么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

31、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39从“恶意串通的文义来瞧,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然而,依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而不咨询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然而依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项的文义,该项规定关于当事人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反的。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缩 40解释,认为恶意串通为真意表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的“第三人并非指个不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截了当导致对

32、社会利益的损害。然而,现在由于当事人损害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而特殊难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也存在类似咨询题。如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情形,现在,债权人显然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依该条规定,受让人自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利益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然而,当事人依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款规定之外的无效合同所为的给付,可否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未著有明文。在罗

33、马法上,给付人的给付具有污辱性时,虽无法律上的缘故,法院亦可否认其诉权。这一古老的原那么,在许多国家里被公布为法律,41或者被法院所适用42,在双方当事人都为不道德或违法的目的所鼓舞,而为不法行为时,否认其关于依据无效合同而给付的利益的请求返还的权利。关于否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立法理由,早期的德国判例学讲采所谓的惩处讲,认为不得请求返还,是对从事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处。此讲已为德国多数学者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拒尽保卫讲。该讲认为当事人因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自己置诸法律标准之外,无保卫的必要。然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应公平衡量当事人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卫不能因

34、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尽保卫。43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认为,同意或者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非取决于原告能否主张其所有权,而是取决于能否更好的推进被违反的法律的目的或在不道德交易中被压抑的公共利益,阻止公民不再签订如此的合同。44尽管上述学者为恢复原状的排除提出了一个标准,然而将该标准加以具体化,仍是学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难题。三赔偿损失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 条后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当事人所担当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缔约过失上的责任的规定。45本

35、文认为此种瞧点并未考虑赔偿损失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投注的生活资源,如有损失自己担当,此原那么简称“自承损失原那么。然而,该原那么亦存有例外,损失如有可回责于他人的情形,那么可将损失转嫁于他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原那么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见,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有可回责于他人的事由46。因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咨询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关于该规定,本文认为应依据具体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双方都有

36、过错的,应依据与有过失的原那么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担当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显然现在双方关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然而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47即在此场合,应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适用的余地。现在,“.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担当自己的损失。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尽管我国合同法第 59 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然而该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关于无效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合同

37、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咨询题。依传统见解,合同的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合同属于尽对无效依旧相对无效。尽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相对无效那么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48然而,新近的瞧点对此提出批判,认为传统理论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尽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咨询题,而尽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毕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无效的法律效果咨询题。49新

38、近的瞧点与法标准所保卫的目的紧密结合,将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咨询题从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那么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讲。依新近的瞧点,无效合同尽管属于尽对无效,但仍然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咨询题。关于无效合同关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并未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而是依据无效主张人的不同进行区分。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乙又将之转卖给丙,要是经甲请求,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那么乙丙之间的合同也应回于无效。要是请求确认无效的是乙而不是甲,那么甲乙间合同无效不能使丙失往权利,即不能导致乙丙间的合同无效,因为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丙担当有“追夺担保责任,其无权以自己

39、的行为使丙失往权利。50德国民法那么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区不对待。德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卫,并未设有特殊的规定,而委由一般规定解决,所谓一般规定,最要紧的是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 87 条第 1 项那么明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第87 条但书的真正意义在于信赖保卫,善意第三人无待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即可取得与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认为该但书的规定,在欠缺善意取得明文规定是,有适用实益。51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那么对此未设有特殊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规

40、定的,应当能够依善意取得规定保卫自己取得的权利。然而,要是完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卫,可能会发生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卫不周延的情形。首先,我国通讲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的客体仅限于物权,因此要是善意第三人从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权利为物权之外的权利如未证券化的债权,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保卫其利益。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标的物转让的交易场合,因而关于此场合之外的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无法提供保卫。如无效合同的标的为债权,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支付的,那么其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卫。因而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该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从而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的保卫就成为咨询题。

41、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基于保卫交易平安的理念而设计的一项制度。然而,在现在社会中,善意取得制度差不多无法满足保卫交易平安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透过善意取得制度,以其背后的“公信原那么作为保卫善意第三人的根底。无效合同尽管自始无效,然而受让人依据“合同从转让人处受领给付标的,在“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前,事实上际上对给付标的充分享有“权利,尤其是受让人善意的相信其差不多终局的、确定的取得权利。因而,受让人再行转让其“权利的行为不同于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52而且在此情形,因受让人取得的权利较无权处分场合更具有法律上的外瞧,自当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更为妥当的保卫。此外,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受让人享有的债权

42、为真实有效的债权,而为清偿的,为保卫交易平安及权利外瞧起见,亦应对其提供同样的保卫,此亦为“公信原那么之表现。53因此,在无效合同场合,善意第三人即使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获得保卫,亦应当依据“公示公信原那么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1 级硕士研究生,要紧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 195 页。陈自强著:?民法讲义?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80 页。尽对无效是相关于相对无效而言。传统理论认为,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为,前者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后者系指不得依其无效对抗

43、善意第三人。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那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483 页。然而,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出应以法标准所保卫利益的种类与性质作为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依据此标准,法律行为的订立直截了当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所保卫的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法律行为无效的缘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尽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特定当事人的个不的特殊的利益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相对无效。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不?,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先生认为陈忠

44、五先生的个人瞧点“可资参照,参见陈自强著:?民法讲义?契约之成立与生效?,第281 页。我国合同法第52 条关于无效合同缘故的规定,尽管较民法通那么第58条的范围有所缩减,较前者更为符合无效合同的目的,但仍有不恰当之处。参见拙文:?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咨询题?,载:/civillaw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 210 页关于主张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学界那么存在不同见解。传统理论认为可由任何人主张无效,如我国学者郭明瑞教授,参见王利明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那么篇?,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 273 页。然而我国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那么认为应限于法律行为的

45、当事人及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不?。我国台湾学者倪江表先生对“消灭时效一词的名称的妥当性提出质疑,认为既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消灭时效应改为罹于“变更时效或“罹于时效。参见倪江表:?论我民法上消灭时效之概念及其名称之当否?,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那么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年版,第 750751 页。假设按此推究,我国大陆立法与理论均采纳“诉讼时效一词,大概亦有误导之嫌,轻易给人如此一种印象,即通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就丧失其起诉的权利。然而本文认为既为约定俗成,学界及司法界对其内涵均未有误认,那么无大碍。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尽对无效

46、与相对无效之区不?。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不?。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不?。参见本文注3。庞小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刍议?,载?广西政法治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 3期。此文并未严格区分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认为无效合同有尽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其中合同尽对无效的缘故为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相对无效的缘故包含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缘故。因此,此文所认为的无效合同,实质上确实是根基指合同无效。由于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行使存在期限限制,并不存在理论上的咨询题,因此本文仅对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提出反驳意见。我国有学者认为,请

47、求权的这一传统定义并不能使人获得明确的教义。该瞧点将请求权区分为应然的请求权与实然的请求权。其中应然的请求权与权利理论中的第一性的权利相对应,与之相对的是义务;实然的请求权那么以权利救济的手段出现,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第二性权利,与之相对的是责任。参见张晓霞:?民法中请求权概念之辨析?,载?法学家?,2002 年第 2 期。13关于确认之诉是否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论述,可参见姚瑞光:?确认之诉是否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载钞票国成等著:?民事判决评释选集?,汉林出版社,1977 年版。14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32333页。15余延满著:

48、?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233 页。16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 233 页。17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69、270 页。然而,在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的场合,将当事人间发生的所有权妨害除往请求权视为“返还财产,显有牵强。关于此咨询题,后文将述及。18如我国学者杨立新先生就认为,返还财产确实是根基返复原物,进而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参见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咨询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 50 页。19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49、,第 32 页。20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先生对此曾发表评论,认为“按无效行为之效果,各国立法例皆依据不当得利、占有之规定.参见李宜琛著:?民法总那么?,正中书局,1977 年版,第336 页。尽管如此,然而现实操作有时会发生一些变化。如法国法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有权依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相对方返还已为给付,然而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于 1974 年 11 月 18 日判决中确立的原那么买受人要是客瞧上无法返复原物,或无法将标的物以合同履行时的状态予以返还,那么其应按同意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价值予以返还 与法国民法典第1379条、第1380条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吻合。参见尹田编

50、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 225 页。21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 233 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那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307 页。需要注重的是,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在有溯及力的情形,恢复原状有恢复原有状况与恢复应有状况之分。我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即采恢复原有状况的瞧点。我国台湾闻名学者史尚宽那么持恢复应有状况的瞧点,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55页以下;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亦持类似瞧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4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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