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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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案例案例一:符汝鉴与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2案例二:徐为东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6案例三: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0案例四:上海承利经贸商务中心等诉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14案例五:忻某诉曹某离婚案20案例六:梁其洪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3案例七:山西省电影公司诉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侵权纠纷案30案例八: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与袁波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33案例九:深圳市奇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李龙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3

2、4案例十:许某某与单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40案例十一:北京泰来猎头咨询事务所诉吴峥渊北京广仕缘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3案例十二:邹建中诉杭路远等债权纠纷案47案例一:符汝鉴与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汝鉴。委托代理人:何峰,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玮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符汝鉴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

3、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霞记购销部和志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同一内容和同一格式商品冷藏合同,因霞记购销部和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故应视为同一主体。上诉人认为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取代了霞记购销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被上诉人以两个名称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不排除上诉人的同一主体和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同一主体和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不确认其在2000年11月30日前

4、,以霞记购销部的名义欠被上诉人冷藏费100854.08元的2001年3月的询证函中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非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22日发给上诉人的两份询证函虽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但该两份询证函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冷藏费小于2001年3月上诉人签名的两份欠被上诉人的冷藏费,故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冷藏费372053.53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以24万元的收条,应冲抵被上诉人的冷藏费。因该24万元的收条没有反映该款项是冲抵2000年11月份之前的冷藏费,况且2000年11月份之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尚有业务往来,故上诉人仅以24万元的收条,证明已支付其欠被上诉人2

5、000年11月30日之前的冷藏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支付冷藏费372053.53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为上诉人代垫付铁路专线费、送车费、货车使用费、制冷费、洗车费、变更费合共168675.9元,冲抵上诉人已偿付的7万元之后,上诉人尚欠98675.9元,而要求上诉人偿付该款项。因上述六项费用中,铁路专线费为13542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铁路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凭证,况且上诉人不予确认,并以该费非铁路部门的有效凭证提出抗辩,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铁路专线费等六项费用98675.9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冷藏费和铁

6、路专线费等费用利息,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该受理费,故原审法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冷藏费372053.53元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1元,被上诉人负担3471元,上诉人负担809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且已经双方同意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

7、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且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被上诉人发给霞记购销部的询证函。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仅仅是由于372053.53元的数额小于414133.60元,就以两份未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认定欠款数额,该认定是没有依据的。由于发票和收据均为付款凭证,如两者同时存在,应当认为付款人支付了凭证上记载的所有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6张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8张发票记载的是同一笔款项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发给霞记购销部的询证函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第

8、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拒绝质证,但一审法院依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上诉人分别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冷藏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冷库租用库位100吨存放水果商品;月度进货计划与租库期限分别为2000年1月份为150吨,2000年2、3月份为100吨;处置费为35元/吨,冷藏费为3.20元/吨日,搬运费为16.80元/吨;上诉人商品可发至被上诉人专用线等。

9、上诉人在两份商品冷藏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其物品交付被上诉人储存。2001年3月,被上诉人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一份询证函,其内容分别为:截止2000年11月30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等313279.52元,霞记购销部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等100854.08元。上诉人收取了该两份询证函,并在该两份询证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该两份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等款项合计为414133.60元。2001年5月19日、5月20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26日,上诉人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交冷藏费或交现金的名义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

10、、5万元、5万元,合计24万元。被上诉人收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6张收条。据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冷藏费174133.60元。200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冷藏费和铁路专线费等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冷藏费用372053.53元及铁路专线费等费用98675.90元合计470729.4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双方实际只履行了其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冷藏合同。被上诉人在该次开庭时没有提供上述2001年3月其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在开庭后才提供

11、。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询证函进行质证,上诉人以该询证函是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为由,不予质证。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2日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其内容分别为:截止2002年6月30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冷藏有关费用299958.80元,霞记购销部欠被上诉人冷藏有关费用72094.73元。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冷藏费372053.53元;2、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6月27日期间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8张冷藏服务费

12、发票和搬运费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47324.43元,其中2000年12月31日的冷藏服务费发票和搬运费发票的备注栏里分别注明欠4538.45元和欠2785.98元。被上诉人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是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仓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部分费用,并非支付上述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3、2000年8月12日至2001年6月26日期间的卸车提货记录、铁路专线收费标准、铁路部门的运费杂费收据及发票,拟证明上诉人还欠其铁路专线费等费用98675.90元。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否认收到2002年7月22日的两份往来款询证函,并且不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

13、内没有提供上述8张发票为由拒绝对该8张发票质证,并认为其支付的24万元是支付2001年3月被上诉人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其从2000年11月30日后是以其他名义而非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且即时清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铁路专线费并无铁路部门的有效凭证,故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仍有发生仓储业务往来,但对该期间的费用是否付清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该期间所发生费用的证据。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并否认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其笔迹。被上

14、诉人遂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本院告知上诉人需对该询证函质证,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提供该询证函已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并表示不同意作笔迹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纳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否上诉人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果为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上诉人仍以该询证函超过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由,不同意对该询证函鉴定和质证,对鉴定结果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以该二者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

15、签商品冷藏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受。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已经上诉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同时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虽然上诉人否认该函上的签名,但经司法鉴定,该签名是上诉人的笔迹,故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的事实,否定了上诉人提出的其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冷藏合同并未履行且已解除的上诉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02年7月22日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亦否认收到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故被上诉人以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认定

16、上诉人欠款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4万元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金额之后,故被上诉人主张该24万元是上诉人支付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部分仓储费用而非支付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仍有仓储业务往来,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该期间所发生的仓储费用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8张发票,其总金额与上诉人付款金额不符。虽然被上诉人在其中两张发票上对金

17、额不符之处作了解释,但该8张发票并没有交付上诉人,即该8张发票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该8张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是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因此,应认定上述24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上诉人应将支付该24万元后剩余未还的欠款清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所付24万元并非支付上述8张发票项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仓储合同关系,因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可另案诉讼。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才提出其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

18、人签订的商品冷藏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故给予被上诉人一定时间就其反驳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才能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01年3月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是一份债权凭证,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且可能造成累讼。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对该询证函质证。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询证函质证,在二审诉讼中,本院亦告知上诉人需对该询证函质证,但上诉人均拒绝质证,故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该询证函质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提出

19、其所付24万元是偿还其在本案所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的数额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冷藏费数额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符汝鉴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清偿冷藏费174133.60元给被上诉人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

20、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774元,上诉人负担3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1元,由上诉人负担7257元,被上诉人承担4304元。二审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司法鉴定费、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作退回。上诉人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司法鉴定费、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在本案债务中相互冲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瑞晖审判员庞智雄代理审判员莫芳二四年 书记员王灯黄仕玲案例二:徐为东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

21、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为东。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远发,村长。委托代理人:黄壁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上诉人徐为东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是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下称秀塘电镀厂)的开办

22、者,该厂产权属被上诉人所有,即被上诉人对该厂具有经营管理及收益权,包括被上诉人将该厂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在1995年至1997年3月承包经营秀塘电镀厂的事实无异议,故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97年3月终止承包关系,经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秀塘电镀厂承包款184500元。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该债务的权利人向义务人徐为东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承包款18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为上诉人垫付承包期间欠下的电费4663.6元,因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显示,该费用已由另

23、外的承包者胡师宪代其缴交,故该费用的权利人为案外人胡师宪,并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应以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其代上诉人垫付的电话费92752元,因该电话费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给邮电局,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终止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在3个月内处理承包期内添置的设备材料并用以清偿承包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在1997年6月后二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从1998年

24、至2003年每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得到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派出人民调解员协助被上诉人上门向上诉人追收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是具有人民调解员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每年得到该法律服务所的协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抗辩无理,不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确认其欠秀塘电镀厂承包款,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

25、秀塘电镀厂的发包方只能是其所有权者即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此抗辩无理,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及不能作定案证据,因上诉人在答辩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时才提出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给予被上诉人一定时间就其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才能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在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后,上诉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上诉人此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6、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徐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承包款184500元及延付金(从200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徐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电话费927.52元及延付金(200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被上诉人;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徐为东负担。被上诉人预交的不退,待上诉人支付欠款时一并付清给被上诉人。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严重瑕疵。1、上诉人在一审庭

27、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及诉讼时效两个抗辩理由,被上诉人仅就主体不适格问题要求补充证据,而一审法院未就此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3个月后才就上诉人提出的两个问题分别补充了证据。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三条第一项,“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欲就上诉人当庭答辩补充证据必须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并在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

28、举证期限内补充方有证据的效力。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要求对上诉人提出的主体问题进行补证,人民法院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被上诉人在长达90日后才分别对上诉人提出的两个答辩意见进行补证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2、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对证据八、九、十,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仍将此三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二、即使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依法仍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可知,本案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相对方皆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而从被上

29、诉人补充提交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可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为仍在经营的集体企业,被上诉人系该企业的投资人。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集体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故向人大主席团、镇领导反映。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明存在下列问题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1)该两份证明称上诉人下落不明不实,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花都区新华镇五华村三队,原审诉状、传票也得以顺利送达,因此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两份证明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向镇人大、镇领导反映情况,而非“向具有人民调解

30、职能的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且被上诉人称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却只提交两份证明而不将其当时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提交,且由镇人大及个人证明被上诉人曾向法律服务所主张权利也不属于直接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两份证明远未达到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两份证明称“镇领导将该事交付花东司法所协助村委会办理”,而一审法院则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每年得到该法律服务所的协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中花东法律服务所受被上诉人委托曾先后派出3名工作人员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而其中黄壁坚更是在证明上作为证人签名,上诉人认为由于花东法律服务所及其

31、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必然导致其所做的证明失去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94年3月18日申请开办了花都市花东秀塘电镀厂,该厂于2001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以下简称秀塘电镀厂),该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企业,该厂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由该村的原村长黄乾棋担任。1995年被上诉人将该厂发包给了上诉人承包,在1997年3月25日,秀塘电镀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该村原村长黄乾棋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上诉人因欠秀塘电镀厂承包款,无法合作,终止

32、合同,双方清点设备、材料,由秀塘电镀厂另外按排一房屋给上诉人暂放材料。上诉人在3个月内处理其在承包期间新添置设备、材料,所得费用交给秀塘电镀厂作为交承包款。签约后,经结算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秀塘电镀厂承包款欠据给被上诉人,主要内容:徐为东从接管毕杰红承包合同以来,所承担的欠秀塘村电镀厂承包款合计184500元,欠款计算方式是:1995年11月欠1500元、12月欠18000元、1996年15月欠75000元,612月欠70000元,1997年12月欠20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3个月后,上诉人没有支付承包款,被上诉人将秀塘电镀厂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欠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收,未果

33、,被上诉人遂于2004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偿还承包款184500元及延付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偿还承包期间拖欠的电费4663.6元及电话费927.52元,合计5591元及延付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3、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另查明:上诉人在承包秀塘电镀厂期间拖欠1997年3月份电费4663.6元,该电费已由后来的承包人胡师宪代上诉人缴交。上诉人拖欠承包期间的电话费927.52元则由被上诉人向邮电局缴交。再查明:2004年10月28日花东秀塘村的村民黄壁坚、黄勇君、黄耀美、黄双桂

34、、黄秋桂、黄记远、黄乾章、黄水影、黄乾灿、黄年富、黄乾忠、黄记林、黄添财、黄记近、黄耀平、黄壁祯、黄石金、黄坤林、黄远发、黄国城、朱金有等人签名证明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出具证明,均证明自1998年至2003年以来,被上诉人每年都就徐为东拖欠承包款一事提交镇人大主席团讨论解决,镇人大主席团又将该事交由镇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被上诉人解决,镇政府又将该事交由花东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花东法律服务所在每年春节期间派出人民调解员协助被上诉人上门向上诉人催收欠款,但由于上诉人一直长期逃避在外,至今没有追收到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承包秀塘电镀厂期间欠下承包款184500元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秀

35、塘电镀厂开办者,有权要求上诉人清偿承包款,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上诉人应在三个月内处理承包期内添置的设备材料并用于清偿承包款,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从1997年6月25日起算,由于上诉人没有依约向被上诉人清付承包款,被上诉人亦找不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从1998年开始每年都向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反映该情况,且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镇政府又将该事交由花东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花东镇法律服务所亦派出人民调解员协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收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36、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其每年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而中断正确,上诉人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部分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答辩意见补充提交证据,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37、,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淑芬代理审判员胡炜东代理审判员刘卓江二五年 书记员张朝晖案例三: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严田兴,该处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

38、程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兵,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兵,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滁州水利工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以下简称中港二航局)、原审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二航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39、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田兴、孙峻,被上诉人中港二航局及原审被告中港二航局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兵、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海南省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港二航局签订海南省儋州市那大给水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港二航局总承包那大给水建设工程。1993年10月10日,滁州水利工程处以海南津安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的名义与中港二航局的下属单位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海南儋州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一公司儋州经理部)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公司儋州经理部将那大给水建设工程中的送水泵房土建工

40、程分包给津安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钢筋商品砼及穿墙套管由一公司儋州经理部提供外,其他材料由施工方自行采购)。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工期从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4月10日。施工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及国标施工,发包方以此验收。结算方式为:双方按照审定后的施工图结算。材料及半成品按预算(包括有关调整文件)计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50000元预付款,每月按进度付款(预付款在开工后3个月内从进度款中扣除),工程进度款支付到97时停止付款,剩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滁州水利工程处成立滁州水利工程处海南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滁州海南

41、经理部),聘请刘金贵为项目经理、葛维舟为技术员,负责本工程的管理。之后,由滁州海南经理部组织施工。因资金不到位,1994年12月份工程中途停工(后于1998年10月复工,由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分时段进行过三次工程造价中间结算,工程造价分别如下:1、1993年12月30日单列水泵房土方工程结算造价为999036元。2、工程开工至1994年4月25日为1149064元。3、1994年4月25日至1994年7月25日为40714266元。1994年12月4日,双方对1994年7月25日至停工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造价为76214672元。以上已结算工程造价合计2418

42、25698元,一公司儋州经理部合计支付给滁州水利工程处2132650元,尚欠已结算工程款28560698元。此外,滁州海南经理部自行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为35206612元。1998年11月3日和同年11月13日,滁州水利工程处两次将结算报告递交给了一公司儋州经理部,但该经理部未作答复。1999年6月1日,滁州水利工程处与津安公司共同致函二航局一公司,请求尽快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年11月6日,滁州水利工程处致函二航局一公司,再次请求尽快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限中港二航局一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答复。但是,中港二航局一公司均未作回复,也未继续支付

43、工程款。2005年10月9日,滁州水利工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港二航局和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376730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贷款利率705计算,从1999年1月至工程款付清)。因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2月10日并入中港二航局五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法将被告中港二航局第一工程公司变更为中港二航局五公司并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 另查,在二审诉讼中,滁州水利工程处为证明该处在2000年11月6日之后曾向中港二航局一公司主张债权,提交了该处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16日的催款通知书及当日的邮局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注明:寄达局武汉,收件人二航一公司)、

44、2004年8月24日武汉三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发票及相应的差旅费报销单、主叫号码为(0550)3189205,被叫号码为(027)82340092、(027)82842476,通话日期为2005年8月3日、8月5日、8月8日的中国电信通话账单。中港二航局和中港二航局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诉讼发生前并为滁州水利工程处持有,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又查,海南津安工程总公司是海南东安工程总公司(2003年12月3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海南津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联营企业,2003年12月3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港二航局五公司是中港二航

45、局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津安公司与原交通部二航局一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津安公司被其上级单位滁州水利工程处合并后,其与原交通部二航局一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滁州水利工程处享有与承担。交通部二航局一公司变更为中港二航局一公司,后与中港二航局五公司合并为中港二航局五公司。所以,原交通部二航局一公司与原津安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港二航局五公司享有与承担。中港二航局五公司不具有独

46、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中港二航局五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港二航程局承担。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滁州水利工程处与中港二航局对已完工程验收结算的工程款为241825692元,中港二航局已支付2132650元,尚欠已结算工程款28560692元。除已完工程中间验收结算的以外,原告滁州水利工程处还就未完成的其他杂工及零星工程项目与被告中港二航局进行工程事项联系,被告中港二航程局在工程事项联系单的被联系单位意见栏上注明同意,说明其他杂工及零星工程项目未包含在已完工程的结算范围内。滁州水利工程处就其他杂工和零星工程施工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价格标准自行结算,工程价款为

47、35206612元,并将建筑工程预(决)算表及催促结算函件邮寄给中港二航局,限定中港二航局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中港二航局于2000年11月6日收到建筑工程预(决)算表及函件后,对滁州水利工程处的决算报告既未答复,又未提出异议,对此,如何确定发包单位收到承包方报送的结算报告单后未予答复的效力,以及如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1982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及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

48、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视为中港二航局对滁州水利工程处结算的工程款35206612元的认可。因此,中港二航局尚欠滁州水利工程处已结算工程款28560692元和未结算的工程款35206612元,合计63767304元。中港二航局收到滁州水利工程处的结算文件之日,即2000年11月6日应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因滁州水利工程处限定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于2000年12月31日前答复支付欠款和结算事宜,因此,2000年12月31日视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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