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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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 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受委托的组织(以 下简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 遵守本办法;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参 照本办法,也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法律、法规、 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

2、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 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 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 权限。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 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优先、宽严相济的原则,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等因素。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水法律规范的,在适用 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范;(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 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三)

3、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第六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 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 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 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 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上述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认定,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集体讨论认定;危害及危害结果严重程度,应当由

4、相关业务 部门委托技术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或组织专家评估。(三)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 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 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第二章裁量的基准与适用第七条,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

5、的;(七)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 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采取签 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轻微违法行为一般是指初次违法,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并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 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

6、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 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三)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或多次 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犯罪的;(四)(四)i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五)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 停止违法行为以及改正

7、、恢复原状且无正当理由的;(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七)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A)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 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 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 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

8、减轻 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 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 应当按照情节进行裁量。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三章保障和监督第十三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 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十四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水行政处罚实 施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 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十五

9、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处罚实施 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 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 从重、从轻、减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 重处罚。第十六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水行政处罚实施 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 罚的种类、处罚标准、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十七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实 施的水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 的

10、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本机 关法制机构审核。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办法及裁 量权基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未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 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 任。第十八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情节复杂、 危害后果较重、社会影响广泛以及罚款数额较大等重大违法案件, 应当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厅党组会议)集体讨 论决定。第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 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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