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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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维修基金治理方法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立的通知(国发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治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维修基金的治理,均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构造部位(包括根底、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

2、等。 共用设备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立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备、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运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备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治理企业财务治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商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的比

3、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购房者按购房款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治理与使用的详细方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平安,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置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详细方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治理。 第九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治理企业代管。物业治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视。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

5、售房单位委托的治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治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施行。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详细方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物业治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缘故造成住房灭失

6、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视维修基金的治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治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治理制度、审计监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治理企业、开发建立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协调处理,协商、协调不成的,能够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方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缺乏额提取

7、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背本方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展处理。情节严峻的,应追查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方法施行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方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详细方法。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治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能够依照本方法制定施行细则。 第二十二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治理能够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方法由建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方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方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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