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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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和标准:(一)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前 12 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 365 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1、妊娠满 7 个月生产的乘以 90 天,剖宫产增加 15 天,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

2、增加15 天;2、妊娠满 3 个月不满 7 个月引产或流产的乘以 42 天;3、妊娠不满 3 个月流产的乘以 15 天。(二)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绝育及复通术(含男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四)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支付: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生育期间仍执行财政年初预算工资。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

3、的工资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医疗费享受标准在生育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含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

4、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手续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所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按照顺产、剖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实行定额结算。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

5、之日起 280 天内生育的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用人单位因改制、重组,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申报时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证;(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 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结婚登记证;(三)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四)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五)新生儿户口簿;(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八

6、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 6 个月内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将欠缴的生育保险费补缴后,继续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超过 6 个月以上的,欠缴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费收入按月由征收机构全额缴入本级财政社保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通过专户按月份支出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

7、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计划拨付本级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审计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待遇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 部门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

8、数额的;(二)申报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三)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四)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 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 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 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 复议或提起 诉讼。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 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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