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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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欧盟反倾销条例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条例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日通过欧洲联盟理事会 鉴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13条; 鉴于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的诸规则和依照条约第235条通过的、适用于农产品加工产品的条例,以及特别是条例中可不遵循一般原则的规定,即边境贸易的保护性措施可完全为条例规定的措施所取代的规定。鉴于委员会的建议;鉴于欧洲议会的意见; (1)鉴于欧洲理事会通过了2423/88号条例,制订了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或补贴性进口的一般规则;(2)鉴于这些规则是根据现存的国际义务、特别是那些产

2、生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称为关贸总协定)第6条、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79年反倾销法典)以及解释和适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定(关于补贴和抵销关税的法典)的国际义务而通过的;(3)鉴于1994年结束的多边贸易谈判制订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因此,应根据新协定修订共同体条例;鉴于应该根据有关调整倾销和补贴的各自新规则的不同性质,在这两个领域内有一套独立的共同体规则,鉴于关于抵制补贴和反补贴税的新规则应包含在一个单独的条例中;(4)鉴于为了维护关贸总协定所建立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共同体在适用这些规则时须考虑共同体主要贸易伙伴如何解释这些规则; (5)鉴于有关

3、倾销的新协定,即1994年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包含了新的和详细的规则,特别是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和进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临时性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鉴于考虑到这些变化的程度并为确保严格地和明确地实施这些新规则,应尽可能地将新协定中的用语引入共同体立法中; (6)鉴于需要就正常价值的计算制定明确和详细的规则;特别是鉴于这一价值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应以在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中有代表性的销售为基础;鉴于明确那些国内销售可视为亏本因此不予以考虑的情形,以及明确可以求助于不低于成本的销售、计算正常

4、价值、或向第三国销售等情形是有利的;鉴于即使在启动情况下规定成本的适当配置也是合乎需要的,鉴于对启动的概念以及配置的范围和方法制定指导也是适当的;鉴于计算正常价值时有必要指出被用于确定销售量、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以及应包括在该价值内的利润幅度的方法; (7)鉴于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应当制订有关选择适当的将被用于这一目的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的规则,以及在不可能找到适合的第三国时,可在任何其他合理的基础上来确定正常价值的规则; (8)鉴于确定出口价格和在有必要从第一次公开市场价格出发重新推算出口价格的情形下列举某些调整项目是有益的; (9)鉴于为保证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

5、,应列举可能影响价格和价格可比性的那些因素,应制定有关何时及如何进行调整的明确规则,包括应避免任何重复调整的规则;鉴于虽然各个出口价格因其客户、地区或期限等原因不同时仍可以与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但也有必要规定,可以使用平均价格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10)鉴于应制订明确、详细的规则指导那些与确定倾销进口商品是否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有关的因素;鉴于在证明有关进口商品的数量和价格水平对共同体某一产业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时,应注意其他因素特别是共同体现有市场条件的作用; (11)鉴于应限定共同体产业这一术语,应规定与出口商有关联的当事人应从产业中排除以及应限定关联一词的含义;鉴于

6、有必要规定以共同体某个地区的生产者的名义提起反倾销,以及有必要对该地区的定义制订指南; (12)鉴于有必要规定可以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当事人,包括共同体产业应该支持的程度,以及该申请应包括的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信息;鉴于应规定有关驳回申请或者开始调查的程序;(13)鉴于有必要规定利害当事人应得到关于当局所需信息的通知,应有充分机会去提供所有相关证据及维护其利益的方法;鉴于应明确制定在调查期间应遵循的那些规则和程序,特别是如果利害当事人的意见和信息将被调查机关考虑,利害当事人在一个特定期限内据以进行自我通报、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那些规则;鉴于应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利害当事人可以获得并评论由其他利害

7、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的;鉴于在收集信息方面成员国和委员会之间应当进行合作; (14)鉴于有必要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这种征收不早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和不晚于此日后9个月的条件;鉴于因行政管理的原因,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由委员会征收,或者直接征收期限为9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征收期限为6个月和3个月两个阶段的临时反倾销税; (15)鉴于有必要规定接受消除倾销和损害的承诺以代替征收临时或最终反倾销税的程序;鉴于应规定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后果,以及在有违反承诺之嫌或者需要进一步调查以补充调查结果情况下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鉴于在接受承诺时应注意提出的承诺及其实施不会导致反竞争的行为; (16)

8、鉴于有必要规定不论是否采取最终措施,案件通常应在开始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并决不能超过15个月;鉴于在微量倾销或在损害可予忽略不计时,应终止调查或者诉讼,应对这些术语予以定义;鉴于在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必要规定终止调查,在征收较少数额的反倾销税就可消除损害的情况下,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应低于倾销幅度,以及有必要规定在抽样的情况下计算反倾销税程度的办法; (17)鉴于有必要规定如认为适当时可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有必要说明那些可能引起追溯适用反倾销税以免削弱将适用的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情况;鉴于也有必要规定反倾销税可追溯适用于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情况; (18)鉴于有必要规定反倾销措施5年后将终止,除

9、非复审调查表明这些措施应继续实施;鉴于在有充分证据表明情况已变化的场合,应规定临时复审或调查,以确定是否同意退还反倾销税;鉴于作出以下的规定也是合适的,在重新计算倾销致使有必要重新计算出口价格时,如该反倾销税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制裁的商品的价格上,则该反倾销税不应作为在进口和转卖期间发生的成本; (19)鉴于在出口商通过补偿安排方式承受反倾销税和反倾销措施没有反映在受共同体反倾销制裁的商品的价格上时,有必要对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重新估算作出特别规定; (20)鉴于尽管一个单独的关贸总协定部长决议承认规避是个问题并已将其提交到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去解决,但1994年反倾销协定并没有包括关于规避

10、反倾销措施的条款;鉴于迄今在此问题上多边谈判的失败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委员会对此还未作出结论,从而有必要在共同体立法中增加新的条款,以解决包括在共同体内或者在第三国内进行的以规避反倾销措施为主要目的货物组装在内的做法; (21)鉴于在市场条件出现暂时性变化,使继续征收反领销税暂时显得不合适的情况下,允许中止反倾销措施是可取的;(22)鉴于有必要规定被调查的进口货物进口时应当登记,以便随后能够对这些进口货物适用反倾销措施; (23)鉴于为确保正确实施反倾销措施,成员国必须监督并向委员会报告被调查的或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进口贸易以及依照本规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数额; (24)鉴于有必要规定,定期地

11、或在特殊的调查阶段,同咨询委员会协商;鉴于该委员会应当由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并由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担任主席;(25)鉴于应规定进行实地核查以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倾销和损害的信息,但实地核察应以收到对调查问卷的合适答复为条件;(26)鉴于应在当事人或者交易数目巨大的情况下规定抽样的调查方法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27)鉴于有必要规定,在当事人不能令人满意地进行配合时,可以使用其他信息作出裁定,与当事人相配合的情况比,该信息可能对该当事人较为不利;(28)鉴于有必要对处理机密信息作出规定以便商业秘密不被泄漏;(29)鉴于应规定向那些有权得到这种待遇的当事人适当披露基本事实和审议;鉴于这种披露应适当考

12、虑共同体内作出决定的过程,并在允许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期限内进行; (30)鉴于应当建立一个解决争议的行政机构,有关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共同体利益的争议可由它解决;应规定一个提供这类信息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的期限; (31)鉴于理事会通过制定1994年12月22日欧共体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28394号规则,废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42388号规则,并建立了一个新的抵彻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共同制度; (32)鉴于欧共体第328394号规则条文中的重大错误在公布时很明显; (33)此外,鉴于该规则已经两次修改; (34)鉴于为了法律的清楚、透明和法律确定性,该

13、规则因此应被废除和取代,但这不影响根据该规则或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42388号规则已提起的反倾销诉讼。 根据以上理由,特通过本决议: 第1条 基本原则1反顿销税可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内自由流通而引起损害的倾销产品; 2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该出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构成倾销。3出口国通常应该是原产地国。然而,它也可能是一个中转国,但不包括,例如,仅仅运输途经的国家,或者该产品不在该国生产的国家,或者该产品没有可比价格的国家。4为本规则的目的,相似产品是指相同产品,也就是说,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指尽管不是在所有

14、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产品。 第2条 对倾销的认定A正常价值 1正常价值一般应基于出口国的独立客户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已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 然而,如果出口国的该出口商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似产品,正常价值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的使用的价格来确定。 如果买卖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者存在补偿协议,除非确定他们相互间的价格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时,该价格方可被视为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并可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2用于国内销售的相似产品,当其销售量占向共同体出口量的5或5以上时,才能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然而,如果认为其定价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代表性时,销售量不足5%亦可。 3如

15、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似产品没有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售量,或者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价格来计算。 4相似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固定的和可变的)加上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出口,只有确定了这种销售在一个持续期间内数量巨大、其价格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补偿其所有的费用时,可以认为这种销售不是正常贸易过程,并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如果销售时的价格低于成本,又高于

16、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成本,应认为这种价格准备在合理期限内补偿成本。 这个持续的期间通常应为1年,但决不应短于6个月,并且,如果确定某个加权平均的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者低于单位成本的销量不少于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销售的20,那么,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应视为这一期间内数量巨大的销售。 5如果被调查的当事人所保留的会计资料符合该国家普遍接受的会计准则,而且表明这些记载合理地反映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那么,通常应根据这些记载来计算成本。如果该种成本配置在历史上一直被使用,就应考虑所提交的有关成本适当配置的证据。如果没有更合理的方法,就应优先考虑在周转的基础上确定成本的配置。对于那

17、些有益于将来和或现在的生产的不再发生的成本项目,如果没有反映在本款规定的成本配置中,则应当适当调整成本。如果在整个调查期间或部分调查期间开始启动的经营要求大量追加投资新的生产设备,并导致具有较低的设备利用率,由此影响了在弥补费用的部分期间内的成本,那么,启动阶段的平均成本应是按照上述配置规则在该阶段结束时所适用的成本,并应按照这个标准包括到有关时期的在第4款第二段中所指的加权平均成本中。启动阶段的长短应试被调查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情况而定,但不得超过成本弥补阶段中一个适当的初始阶段。对于调查阶段适用的成本调整以及超过上述阶段的有关启动阶段的信息,只要它们是在实地核察之前和在开始调查时起3个月内提

18、交的,就应被考虑。6销售额、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数额以及利润额,应依照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基础。当这些数额不能在这种基础上确定时,可在以下基础上来确定:(1)有关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该相似产品的、其他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实际数额的加权平均数; (2)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种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额; (3)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如果据此所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实现的利润。7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欧共体理事会

19、1994年第519号规则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时,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包括共同体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出口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在这些方法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这样确定正常价值:在共同体内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对之进行适当调整以包括一个合理的利润幅度。应当通过一个合理的方式选择一个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选择时要适当考虑所有可获得的可靠信息,也要考虑时间限制,在适当情况下,应当使用该案中被调查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 确定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类比国之后,应尽快通知被调查当事人,并应给予他们10天时间对此发表意见。B出口价

20、格 8出口价格应是对出口国出口到共同体的被调查产品实际支付了的或者应支付的价格。9在没有出口价,或者因为出口商与出口商或者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而使出口价格不可信的情况下,出口价格可以根据进口产品最初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确定;或者,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的买主,或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可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 在这些情况下,为了在共同体边境级别上确定一个可信的出口价格,应当对包括在进口与转售期间发生的各种关税和税收在内的所有费用以及所得利润进行调整。 应当进行调整的项目包括,通常由进口商承担但由与进口商或者出口商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共同体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当事人所

21、支付的项目,包括:正常的运输、保险、搬运、装卸及附加费用;关税、反倾销税以及因货物进口或销售而在进口国所交的其他税款;以及一个合理幅度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利润。 C比较10应当在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个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当正常价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这种的可比基础时,应当对所主张的并且证实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按其是非曲直,在每种情况下以调整的形式予以适当抵免。进行调整时应当避免任何重复,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现将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的因素列举如下:(1)物

22、理特性 应当对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进行调整。调整的数额应符合对这些差异的市场价值的合理估价。 (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 应将与相似产品及物理上构成这些产品的原材料所负担的任何进口费用或间接税相-致的数额调整到正常价值,如果它们打算在出口国消费以及对出口到共同体的产品不征税或退税的话。 (3)折扣、回扣和数量 如果折扣和回扣方面的差额,包括因数量不同而出现的差额,可适当量化,且直接与被调查的销售有关,则应对这些差额进行调整。也可对被延迟的折扣、回扣进行调整,如果这种请求是基于包括符合准予折扣或者回扣所要求的条件在内的过去的一贯做法,。(4)贸易水平 如果有关两个市场上的销售渠道已经表明,

23、包括推定出口价在内的出口价格是在一种与正常价格不同的贸易水平上,而且这种已被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处于不同贸易水平的卖方在功能和价格方面一贯的和明确的差别所证实的差别已经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就应当承认对贸易水平上的的差额、包括在原始设备制造商的销售中产生的任何差额所进行的调整。调整的数额应以该差别的市场价格为基础。 (5)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如果被调查产品从卖主处运送至独立买主所产生的各种直接有关的费用已包括在卖价中,对于在这些直接有关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这些费用应包括运输费、保险费、搬运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6)包装 对于被调查产品的直接有关的各种包装费用中

24、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7)信贷如果贷款方面的费用在决定价格时是一个应予考虑的因素,则对被调查的那些销售在贷款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8)售后费用 对于依照法律和或销售合同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技术援助和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9)佣金 对于被调查的销售在支付佣金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10)货币兑换 当价格比较涉及货币的兑换时,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然而,当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买卖直接与该出口销售有关时,则应使用该远期销售的汇率。通常销售日应当是发票载明的日期,但如果合同、订贷单或者购货确认书上的日期更适宜确定实质性的销售条件,也可使用这些日期。汇率波动应不予以考虑

25、,应给予出口商60天时间去考虑在调查期间汇率上的持续变动。D倾销幅度 11依据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的倾销幅度的存在一般应在比较所有向共同体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价格的基础去确定,或者在逐个交易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向共同体出口的各个交易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去确定。然而,如果在不同的买方、地区或时期中,在出口价格类型方面有着重大差别,并且本款第一句所指的方法不能充分反映正在进行的倾销的程度,就可将在加权平均基础上计算的正常价值与所有向共同体出口的各个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本款不排除依据第17条使用抽样方法。12倾销幅度应是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值的数额。各个倾销幅度不同时,可确定一

26、个加权平均的倾销幅度。 第3条 损害的确定1除另有规定外,损害一词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建立这样的产业的实质阻碍。损害一词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2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确定的证据,并要对(1)倾销进口的数量和倾销进口对共同体市场相似产品的价格的影响,和(2)这些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随之所产生的影响两个方面进行客观审查。3关于倾销进口的数量,应当从绝对条件或者从与共同体内的生产或消费相比的相对条件两个方面去考虑倾销进口是否已经大幅度增长。关于倾销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应当考虑,倾销性进口的产品与共同体的相似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有显著地价格削减,或者极大地压制了价格,或极大地阻碍

27、了价格的升高。以上因素的一个或几个都不必然地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4从一个以上国家进口的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仅当确定(1)各国进口的倾销幅度都在第9条第3款规定的最低倾销幅度以上,且各国的进口数量不是可忽略不计的数量;(2)被调查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与共同体相似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进口的后果作累积评估是恰当的情况下,才能对这些国家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 5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相关产业的影响,应对与该产业相关的所有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评估,包括:产业仍处于从过去的倾销或补贴的影响的恢复过程,实际倾销幅度的大小,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的回收、开工率等方面实际的和潜在的下降

28、,影响共同体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的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这一列举不是详尽无遗的,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索都不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6所提交的与第2款有关的所有相关证据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条例意义上的损害。特别是,须证明第3款规定的倾销进口的产品的数量和或价格水平对共同体产业产生了第5款规定的影响,而且该影响已到了可被定性为是实质性的程度。7也应对那些同时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审查,以确保由这些其他因素所引起的损害不归咎于第6款规定的倾销性进口。这方面可考虑的因素包括,不是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

29、消贷方式的变化,第三国和共同体的生产商之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和竞争,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营业和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 8如果依据可获得的资料,根据如生产工序、生产商的销售以及利润的标准,能将共同体产业的相似产品的生产单独区分开来,则对倾销进口的影响应当从这些生产方面进行估价。如果不可能单独识别该生产,对倾销进口的影响应通过审查有必要信息的、包括相似产品在内的最相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的生产进行评估。 9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仅仅依靠断言、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造成倾销会引起损害的情况的情势变化应是清楚的、可预见的的和急迫的。 在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咸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

30、)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显著增长率,表明有显著地增加进口的可能性;(2)出口商具有的充分的可自由支配的出口能力或者这种能力有紧迫的、显著的增长,表明有可能向共同体倾销性出口显著增加,同时也得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吸收额外的出口的可能性; (3)进口货物是否正以一种会显著压制共同体相似产品的价格或会阻止本应上升的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可能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 (4)被调查的产品的库存。 上述列举中的任何因素本身都不必然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但综合这些因素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进一步倾销性出口是急迫的,若不采取保护性措施,将会产生实质性的损害。第4条 共同体产业的定义1为本条例的目的,共同体产业术语应被

31、解释为,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其产量占第5条第4款所规定的整个共同体产量的主要部分的那些生产商,但以下情况除外:(1)当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或者本身就是被指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共同体产业指除这些生产商以外的其他生产商。(2)在以下的例外情况下,就有关的生产而言,共同体的地域可以分为2个或更多个竞争性市场,可把每个市场上的生产商视为独立的产业:(甲)这种市场上的生产商在该市场上销售它们生产的有关产品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并且(乙)该市场上的需求在相当大程度上不是由共同体其他地区内这种产品的生产商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进口集中在这样一个被隔离了的市场上,并且倾销进

32、口对该市场上所有的或者几乎所有的生产正在产生损害,那么,即使绝大部分的共同体产业没有受到损害,也可以认为损害存在。 2为第1款的目的,只有当:(1)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另一方:或(2)其中以上两方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3)以上两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而且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是这种关系的作用导致这些有关联的生产商在行为上与没有关联的生产商在行为上存在差别,那么,应视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为本款的目的,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或者在经营中处于对另一方施加限制或者发布指示的地位,前者应被视为控制了后者。3如果已把共同体产业解释为特定地区的生产商,则应给予

33、出口商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该地区提出承诺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在评价这些措施与共同体利益的关系时,应特别考虑该地区的利益。如果未及时作出适当的承诺或者适用第8条第9款和第10款宣布的情况,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最终反倾销税。在此情况下,如果可行,可以只对特定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 4第3条第8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第5条 调查程序的启动 1除第6款的规定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没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协会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及其影响。申请可提交委员会,也可提交成员国,再由该成员国转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将其收到的任何申请

34、的复印件送至成员国。申请以挂号信寄至委员会后或者委员会发给回执之日起的第一个工作日,为申请提出之日。没有提出申请的成员国如果掌握了有关倾销以及倾销对共同体产业造成损害的充分证据,应当立即将这些证据交付委员会。 2第1款中的申请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所指控的倾销进口与所指控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申请应包括申请人能合理获得的以下信息: (1)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由申请人对共同体相似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果书面申请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申请应将相似产品所有已知的共同体生产商(或者共同体相似产品生产商的联合体)列明,并尽可能地说明这些生产商在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中所占的数量和价值,去说明提

35、出申请的共同体产业。(2)全面说明所指控的倾销产品,有关的原产地国或者出口地国的名称,每个已知的出口商或者外国生产商的身份,以及已知进口被调查商品的人员名单。 (3)有关该产品预定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的国内市场上消费而出售的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情况下,有关这些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向一个或几个第三国出口的出售价格的信息,或关于该产品的推定价值的信息),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信息,或在适当的情况下,有关该产品最初转售给共同体内独立买主的价格信息。 (4)指控的倾销进口在数量上变化的信息,那些进口产品对共同体市场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这些进口产品对共同体产业随后产生的影响,这些已被第3条第3款和第5款

36、所列出的与共同体产业状态有关的相关因素和指数所证实。3委员会应尽可能地审查申请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进行调查。4不得依据第1款进行调查,除非通过审查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商对该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的程度,确定申请已由共同体产业或者是以其名义提出。如果申请至少受到其集体产量占共同体相似产品50生产份额的生产商的支持,通过共同体产业的这个份额可以看出起诉是受到支持还是反对,该起诉应被视为由共同体产业或者是以它的名义提起的。然而;如果表示支持该申请的共同体生产商不足共同体产业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全部产量的25,调查就不得开始。5除非已经作出发起调查的决定外,当局应避

37、免公布任何要求进行调查的申请。然而,在收到适当地以文件证实的申请之后和开始进行调查之前,应通知有关出口国的政府。6在特殊情况下,未收到由共同体产业的或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书面写成的要求进行调查的申请而决定进行调查时,应当根据第2款描述的有关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去证明进行调查的正确性。7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应当同时考虑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如果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应开始调查程序,申请应于驳回。根据本条规定,不得对进口量不足市场份额1的国家提起调查,除非几个这样的国家的集体进口量达到共同体消费总额的3或3以上。 8可以在调查开始之前撤回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应视为没有提起

38、。9经商议后,如果明显地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开始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请的45天内进行调查,并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进行公告。如果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经商议后,应在申请提交委员会45天内通知申请人。 10开始调查的通知应宣告调查开始,指明所涉及的产品和国家,简要说明已有的信息,并规定应将所有有关的信息通知委员会;它应说明利害当事人可使委员会知晓的期限,可书面陈述其意见并提供调查中将被考虑的信息;此外,还应说明利害当事人根据第6条第5款的规定可要求接受委员会听审的期限。 11委员会应将诉讼的开始通告出口商、进口商以及所知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的代表机构、出口国的代表和申请人,并在适当考虑保密的

39、情况下,依照第5条第1款将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以及出口国的当局,并应请求使其他所涉及的利害当事人也能获得。如果所涉及的出口商数目特别多,书面申请书全文可仅提供给出口国当局或有关的贸易协会。12反倾销调查不得妨碍结关手续。 第6条 调 查1随着调查的开始,委员会与成员国合作,开始在共同体一级进行调查。调查应包括倾销和损害,它们应当同时被调查。为了作出有代表性的调查结果,应选择被调查的时期,在倾销的情况下,通常是提起诉讼前不少于6个月的一段时间。通常不应予以考虑调查阶段之后的有关情况。2当事人收到用于反倾销调查的问卷后,至少应给予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出口商的时间期限应从收到调查

40、问卷的时间起算,为此目的应将寄给出口商或者转交给出口国有关外交代表之日起一周视为调查表的收到日。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间限制,该期限可再延长30天。3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提供信息,成员因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满足这些要求。它们应送给委员会所要求的情况,同时将实施的所有检查、核实或调查的结果送交委员会。如果信息涉及到普遍的利益,或者一个成员国要求传递这一信息,在信息非属机密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将它们传递给这些成员国。在这种场合,应传递一个非机密的概述。4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进行所有必要的核实和检查,特别是在进口商、销售商以及生产商团体中进行,并可要求其到第三国进行调查,

41、如果有关的公司表示同意,该国政府已被正式通知且对此未表示反对的话。成员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实行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应委员会或者一个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的官员可被授权去援助成员国的官员履行其职责。 5依照第5条第10款已使的利害当事人,如果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的公告所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听审请求,表明他们是可能受到调查结果影响的一方利害当事人,并参加听审的详细理由,应该为他们召开听审。6.应请求,根据第5条第l0款作过使委员会知晓的进口商、出口商、出口国政府的代表以及原告应被给予机会去会见与他们有着相反利益的当事人,以便可以提出不同的观点和反驳性的意见。提供这些机会时,必须要考虑保密需要以及当事

42、人的方便。任何当事人均无义务出席会议,未出席会议不应有损于该当事人的利益。依本节提供的口头信息,只要随后以书面确认下来,就应该予以考虑。 7根据第5条第10款使当局知晓的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和他们的代表协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以及出口国的代表,依据书面请求,可审查在调查中任何当事人所获得的、与共同体当局或者成员国所作的内部文件显然不同的全部信息,这些信息与他们案件的提出有关,不是第19条意义上的机密信息,且已经在调查中被使用过。这些当事人可以对这些信息作出反应,他们的一些重要评论应予以考虑。8除第18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审查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并作为调查结果依据的那些信息的准确性。9依据第

43、5条第9款提起的诉讼,在可能的情况下调查应在一年内结束。在任何情况下,在所有案件中的这样调查,应按照依第8条作出的承诺裁决或依第9条作出的最终行动裁决而在起诉后15个月内结束。 第7条 临时措施1如果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开始调查,并已经作出公告,利害当事人根据第5条第10款被给予充分的机会提供信息和作出评论,如果倾销和随之对共同体产生的损害已经得到初步确认;并且,如果共同体的利益要求干预以阻止损害,便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应不早于提起调查后60天,但也不得晚于提起诉讼后9个月。2临时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初步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这一较低的征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临时反倾

44、销税的数额就应低于倾销幅度。3临时反倾销税应通过担保得到保证,放行相关产品使之在共同体内自由流通,应以这种担保措施为条件。4委员会经过商议,或者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通知成员国后,应采取临时行动。在后种情况下,最迟要在委员会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成员国后的10天,举行商议。5如果一个成员国请求委员会立即进行干预,并且第1款规定的条件已经符合,委员会应当最多在收到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应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6委员会应立即将依照本条第1-5款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理事会和成员国。理事会根据特定多数可以作出不同的决定。7,临时反倾销税可征收6个月,并可再延长3个月,或者也可征收9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然而,

45、如果在该贸易中占有重要比重的出口商这样要求,或者对委员会的通知没有表示反对,临时反倾销税仅可延长到9个月,或者在一个9个月的期限中征收。 第8条 承 诺 1如果出口商令人满意地自愿承诺修订其价格或者停止向有关地区以倾销价格出口,委员会经过商议对倾销的损害性后果被消除感到满意,调查就可以在不征收临时的或者最终的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终止。承诺的价格增长不应高于消除倾销幅度所必要的程度,如果这个增长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则应低于倾销幅度。 2委员会可建议作出承诺,但是任何出口商没有义务作出这种承诺。出口商不提出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决不应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可以确定,如果继续倾销进口,

46、损害的威胁就更可能明显。除非对倾销以及该倾销引起的损害已经作出临时性肯定裁定,不应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除例外情况外,作出承诺的时间不得晚于根据第20条第5款可作出陈述的最后期限。 3如果接受承诺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例如在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的场合,或者因为包括一般政策在内的其他原因,就不需要接受提出的承诺。有关出口商应被告知其承诺未被接受的原因,并应给予机会对此作出评论,终局裁决也应说明不接受承诺的原因。4应要求提出承诺的当事人提供该承诺的一个非机密的版本,以便使接受调查的利害当事人可以看到这个承诺。5如果承诺经协商后彼接受,并且咨询委员会内部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就应当终止调

47、查。在所有其他的情况下,经商议后,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提交一个分析报告,随同附上终止调查的建议。如果在一个月内理事会未经特定多数另作决定,该调查应被视为终止。6如果承诺被接受,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一般应该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倾销或损害作出了否定裁定,该承诺将自动失效,但裁定存在一个承诺基本上是合理的场合除外。在后种情况下,得要求承诺维持一段合理的时间。如果对倾销和损害作出了肯定裁定,该承诺应当符合其条件和本规则的规定继续下去。 7委员会应要求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的数据。不遵守这种要求应被看作是违反承诺。8如在调查过程中接受了某些出口商的承诺,为第11条之目的,这些承诺应被视为从对该出口国的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9在当事人违反或者撤销承诺的情况下,应该在导致承诺的调查中所确认的事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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