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行为之语言学检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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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罪行为之语言学检视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 定,并在同日予以公布。至此,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认为是完全符合我国 现阶段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有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彰显人民意愿、体现时 代需求的一项制度。1学界对认罪行为的研究重点,发生了从关注认罪态度和定罪量刑关系问题到认罪案件审理程 序的转变,以及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的转变,并在近3年得到学界的极大关注。充分认识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和现实效果,对于做好检察和审判工作具有非常

2、重要的现实意义。2研究认罪案件审理程序 的重要性,在于构建一种多快好省的诉讼机制,简化庭审过程,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同时带来的是日益增长的诉讼需 求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问题。认罪案件作为一种案件类型,受到学界的关注。与学术研究相对应,司法界对认 罪案件的表述往往使用“认罪态度”一词。基于上述设想,该文从法学和语言学层面从认罪行为的认定入手,探讨认罪行 为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结合司法实践过程,检视并夯实该类案件审理的法理基础。一、认罪行为的法学界定我国有关“认罪”行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二十七 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

3、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 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中体现出来。具体来说,被告人“认罪”行为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如下3个 条件:被告人了解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我们看到,若认罪行为成立,承认犯罪事实和罪名是被告人认罪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人的认罪行为应该是自愿 的,不存在外部强迫情形,且知悉认罪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才能算是完整的“认罪”行为的成立条件。被告人确认了 解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确认了解,而不一定是了解所有犯罪事实,对于认定和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加以 确认了解,就构成了“了解犯罪事实”行为要件。被

4、告人确认了解罪名,即被告人知晓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其中不包括量 刑范围,只要确认了解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即可。满足第一个条件的内容后,被告人还需要确认自愿认罪。自愿认 罪是指被告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一词,对于在侦查、讯问阶段的被告人自首、坦白行为都不构成 自愿认罪法定情形。自愿认罪行为,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实施且得到当庭确认,而非庭前各个阶段。最后,被告人还需知 悉认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认罪后,可直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将会作出有罪判决, 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法官就会判决其有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就 不会成

5、立。需要满足这3个条件才是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行为,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认罪行为。与认罪行为研究有关的是自首、坦白、认罪态度、悔罪、拒不认罪等概念。自首、坦白情形通常是符合认罪行为 的两种情形,法庭会认定司法机关的判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情形作为认罪行为的一种特征,悔罪的前提是 认罪,所以悔罪的被告人会被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拒不认罪被看作是和司法制度对抗的表征,会受到从重处罚,最 起码也对被告人没有益处。将“不认罪案件”作为特殊案件类型,其潜在意义就是“认罪从宽、不认罪从严”。同样的犯罪行 为由于被告人认了罪,或者不认罪,而有判决差异。我们甚至将“态度”二字后面加上“好”“较好”“非

6、常好”等字眼,成为被 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态度”前面加上“拒不”,后面加上“恶劣”等字眼,成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使同一案件的判 决结果有了差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领域,常常发生在重罪案件方面,需要我们界定重罪案件范围、明确认定标准、把 握从宽幅度等。3对于重罪案件本身,由于社会关注度高,如何平衡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舆论民意和量刑宽严, 是在重罪领域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4 o同时认为,自首和坦白是认罪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 由于其性质上的差异,在判决中应该有所差异,也就是说自首应该比坦白更应该受到从宽处理。5也有学者认为, 在认罪协商制度构建中,被告人要满足协

7、商的一些内容要求以及某些权利的放弃。6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对于及 时结案具有重大意义,并可使被告人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最后是否采纳附条件认罪,决定权在法院。7本文拟从 语言学视角出发,针对和认罪行为有关的几个概念作一简要区分,以便我们更好把握认罪行为的意义和内涵,做好相关 审判工作。二、认罪行为的语言学界定在法学中讨论“认罪”行为所涉及的自首、坦白、认罪、悔罪、拒不认罪等概念,可以包括在“认事不认罪(行)”“认 事认罪(行)”和“不认事不认罪”三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之中。如果把“认事不认罪(行)”理解为“承认犯罪事实但不承认 所指控的罪名”,把“认事认罪”理解为“既承认犯罪事实又承认所指控的罪名

8、二那么这两种情形就不能满足被告人了解犯 罪事实和罪名、完全自愿、知悉认罪法律后果这3个条件。后面的“不认事不认罪”作为一种明显排除的认罪情形,此文 不再研究。按照言语行为理论的看法,前两者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认罪行为,后者更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认罪行为。作为言语行为理论的开创者,奥斯汀首先将言语纳入行为范畴,“言语就是行为”成为理论核心的简洁表述。“言有 所为想要成立,需要满足3个恰当条件8。以这3个条件来衡量“认罪行为”是否成立,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必须具备实施认罪行为的条件;被告人实施的认罪行为必须抱有诚意;被告人实施的认罪行为不能反悔。要满足第条件,需要被告人亲自实施认罪行为,不能由别人代替,也

9、就是说,被告人亲自认罪,要“言行俱备”; 要满足第条件,需要被告人内心的真诚性,是出于对犯罪行为的后果表达真诚认罪,莫“口是心非”;要满足第条件, 需要被告人在认罪之后不能反悔,需“言行一致”。总结起来,就是需要被告人亲自实施认罪行为,真诚表达认罪态度, 主动承担认罪后果。塞尔在检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后,提出实现言语行为的规则,并将言语行为的社会性规则定义为构成性规贝限 这类规则不能违反,如果违反了,就没有这种言语行为了。塞尔将其归纳为四类条件,分别为命题内容条件、预定条件、 真诚条件、本质条件。我们看到,认罪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许诺”行为,因为每个条件都不可或缺。如果被告人“认罪”,按 照塞

10、尔的许诺行为满足条件衡量,要实现认罪行为,应该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被告人说他自己将要认罪;被告人相信自己的认罪行为符合法官、原告方和检方的利益,同时这一认罪行为不是他自己经常做的行为;被告人意欲做认罪行为;被告人承担认罪行为所相应具有的义务。要满足第条件,需要被告人有语言上的认罪表述,即说出“我认罪”;要满足第条件,需要被告人得到相关方的 认可,即“都同意”;要满足第条件,需要被告人有主观上的认罪意愿,并在客观上实现认罪行为,即“我愿意”;第条 件得到满足,需要被告人承担认罪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即“我接受”。从庭审层面看,第项条件在法庭上通常是以 法官问、被告人答的形式加以确认,比如:“法

11、官:你认罪吗?被告人:我认罪。”第项条件的实现是通过庭审参与各 方对被告人的判断以及认罪行为的负面特征加以确认,比如:“法官:原告(包括检方)对被告的认罪行为有何意见?原告(包括检方):没有意见。”这个过程包括庭审过程中被告说出“我认罪”后,一直持续到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的整个过 程。第项条件是通过被告人心理意图的外显加以确认,或者通过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所进行的内心真实表现加以概 括,比如:“法官:被告人做最后陈述。被告人:我真诚认罪、悔罪第项条件是通过法官的判决加以确认,即法 庭最后所做的判决结果得到被告人的主动接受和承担,比如:“法官:被告人对该判决有无意见?被告人:没有意见。”我们发现,

12、语言和行为是不可分离的整体,每个言语行为都需要言中行为、言后行为、言后效果全部满足,才能 成为一个完整的言语行为。言语行为成立时要考察表述本身、言语态度、言后效果三方面内容,缺一不可。不同的是, 奥斯汀把认罪行为成立的条件限制在被告人自身一方,即认罪行为是行为人自己实现的,或者说是自己完成的。塞尔考 虑了言语行为的社会性规则后发现,实现认罪行为,需要加入相关各方的认可这一条件,注意到语境要素对于言语行为 成立的重要意义。这不是实现言语行为的基本条件或者一般条件,而是决定条件。司法实践中,认罪行为人依照上述法 律界定的三项条件实施认罪行为,依照语言学界定条件,如果原告方、检方、审判方中的任何一方

13、不接受被告人认罪行 为,甚至是任何利益相关方都不认可、不接受被告人的认罪行为,也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行为。认罪行为很大程度 上不会依照简易程序加以处理,而是启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情形自然消失。三、启示当前,法学界将认罪案件当作一种特定案件类型加以研究,说明其概念内涵已得到了固化,而非日常意义上的认 罪行为。法学界对于认罪案件的分析研究,可以借鉴语言学成果而有所加深。言语行为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是,依照当前 认罪案件认定标准,塞尔版的认罪条件要比当前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更多一些。无论是自首、坦白,因其不一定能满足 言语态度真诚这一条件,都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行为,认罪态度只是认罪行为成立的

14、一项条件,悔罪是认罪行为实 现后的产物,也不属于认罪行为内的研究对象,而拒不认罪的被告人的态度可能是真诚的,也可能是不真诚的,无论哪 种情形都不该进入认罪行为案件行列。在司法实践中,诸如辩诉交易、庭外和解等认罪协商的情形,因其具有交易性质 而缺乏真诚态度,或因其绕过相关方的参与,都不能算作是真正的认罪行为的判断标准要件。从语言学角度看,认定一 个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行为,即属于特定案件类型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不能仅凭被告人自身的表达、是否主动自首和坦白、 认罪态度好坏与否加以判断。法院方和检察方认定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要求被告人要有所表达,要内心真诚,要承担 后果,更需要相关方的参与和认可,缺少任何一项条件,都不能认定为我们所期待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必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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