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诉讼技巧法律实务)公司诉讼的法律运用与操作技巧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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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公司诉讼诉讼的法律运用与操作技巧的法律运用与操作技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第二十二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规定,公司诉讼是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公司纠纷。一、公司诉讼的有关法律概念一、公司诉讼的有关法律概念(一)公司纠纷的概念关于公司纠纷的概念,在学理上并无明确、统一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公司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遇到的纠纷可能涉及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我们在这里探讨的是公司涉及的民商事领域的纠纷,即民事纠纷。基于此,一般将公司纠纷定义为:“公司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或者终止的过程中,公司的各

2、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与公司治理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调整的,适用特殊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事纠纷。”(二)公司纠纷的特征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的有机统一体,公司利益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自身的利益,必然导致公司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博弈,公司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较为广泛,错综复杂。公司诉讼不是与公司有关的任何诉讼,而是基于特殊主体、法律关系,在公司运作的各个阶段发生的纠纷。1、公司纠纷的主体多元而复杂公司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发起人、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清算组、公司债权人等。从主体的角度,公司纠纷涉及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公司两

3、个或者多个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错综复杂,导致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在确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时较为困难,单个纠纷的解决结果可能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第一步应当是厘清法律关系。2、公司特殊的权利分配架构公司内部主要按照权力的分配构建其运作机制,这种机制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共同决定的。在权力分配方面,公司内部设立各个组织机构,行使不同的职权。其中,股东会由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但股东会并非常设机构,为了保证公司事务的及时决策和执行,在股东会之下设立董事会,由股东会选出的董事构成,对外代表公司,对内享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的决策权和执行权,

4、依据多数决原则进行议事。董事会将所决议的事项委托经理具体执行,经理享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根据这样的权力分配模式,公司法律制度在公司内部运营机制的设计上高度尊重公司作为多数成员构成的商业组织追求经济效益、经营效率、组织稳定、交易安全和权益保护的价值目标,这样的一种多层次、多分支的职权配置模式是其他任何民商事主体都无法比拟的。因此,公司所可能涉及的纠纷必然会较其他主体复杂,对于公司纠纷的研究和解决一定要注意其区别于其他民商事主体所涉及纠纷的特殊性。(三)公司纠纷的解决途径公司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认为有以下两种:1、公司治理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如何在容纳诸多主体由于追求自身利益而造成彼此冲突的前提下正

5、常运转,并保证各主体合理利益的实现,是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公司治理对于公司纠纷的解决实质上是公司自治性的体现。意思自治是法律给予私法主体权利保护的最高原则。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公司内部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有权通过规定章程条款、机构设置、决议作出方式等达到管理公司事务、维护股东权益、防止风险、化解矛盾等效果。公司治理的实质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促进其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公司治理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利益主体之间可能产生的纠纷,仅凭公司治理这一自治性方式

6、应对纷繁复杂的公司纠纷时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司法救济程序介入,即公司诉讼方式的介入,方才可能在理论并实践中解决公司纠纷。2、公司诉讼公司诉讼对解决公司纠纷具有重要作用的原因也就在于公司治理无法完全解决公司纠纷,即公司纠纷具有难以自愈的特征。公司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参与民商事活动,但是,公司的意思形成和表达不同于自然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控制它的经营管理层表达的,其行为也由经营管理层代表作出。在股权比较分散的公司,就可能出现经营管理层的代理问题;而在股权比较集中的公司,就可能出现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经营管理层在管理公司的过程中

7、,难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攫取公司财产或者经营机会,或者减轻自身责任,进而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容,主要由经营管理层决定并执行,在这种“自我监督”的过程中,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这种损害行为很难被察觉,即使察觉了也无法弥补。一旦公司遭遇这种道德风险,公司治理可能就失去了作用。此时,公司利益相关人想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唯有通过司法程序,转自力救济为公力救济,公司诉讼介入公司纠纷。公司诉讼介入公司纠纷,还需要公司纠纷具有可诉性。公司纠纷的可诉性,实质上是司法审查的范围,当事人的诉权与诉讼利益能否进入审判程序,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所有公司内部关系

8、或者外部关系所引发的纠纷中,只有那些能够以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的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处理,使其成为维护权益的最后救济途径,公司纠纷的可诉性为通过公司诉讼解决公司纠纷提供了可能性。公司纠纷具有可诉性,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纠纷尽管具有特殊性,但是公司纠纷其本质仍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和规则;二是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包含了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模式。除了对于公司相关主体行为的指导性规则外,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已经规定了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为通过公司诉讼解决公司纠纷预留了通道。公司纠纷的可诉性,是完善公司法上的权利保

9、护体系的必然要求,可以使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相互协调。公司纠纷的可诉性强调,当纠纷出现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救济通道。如果没有司法程序作为最后保障,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也就失去了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四)公司诉讼的含义1、诉讼主体公司诉讼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与公司相关的利益主体。如公司自身、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清算组或者在一定条件下的公司债权人等。2、法律关系公司诉讼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性,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公司法上的特有权利义务模式。3、诉讼阶段公司诉讼可以发生在公司自开始设立到注销灭亡之间的任

10、何阶段。公司诉讼可以分为公司设立中的诉讼、公司存续中的诉讼和公司终止时的诉讼等。4、救济程序公司诉讼在实体法方面有区别于普通民事救济权的特定请求权基础,在程序法方面有特殊的规定和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公司诉讼的定义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是公司纠纷的司法解决形式。(五)公司诉讼的特征公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必然具有普通民事诉讼的普遍特征,但由于公司制度本身的特质所决定,其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区别。探讨公司诉讼的特征就从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的角度出发。这种特征也体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差异。1、实体法方面实体

11、法方面主要涉及的请求权基础。公司法在实体法方面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基于公司制度而产生的公司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独特性。公司法律关系,主要指公司相关主体之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如股权法律关系、法定代表关系等。而公司纠纷的产生也是源于违反这些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被侵犯的主体可以依法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公力救济。在英美法系国家,权利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是由法官进行审查并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依据则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即所谓“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找寻的实体法上的依据。因此,公司法律关系

12、的特殊性,反映到诉讼中则体现为请求权基础的特殊性。2、程序法方面程序法方面,主要涉及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诉讼主体限于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其他主体不可能进入公司诉讼。这是由公司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公司诉讼主体人数众多和互相交叉,利益冲突复杂而相互牵连,因此公司法出于权利保护的加强以及强化监督的力度,作了许多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诉讼的诉讼程序方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前置程序、特殊程序和非讼程序。前置程序,公司诉讼是司法强制对于公司自治的介入,因此,应当尊重和遵守公司自治原则,前置程序是在尊重公司自治原则下所设置的特别诉讼制度,意味着倡导公司尽己所能将公司纠纷在内部机制下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求助于

13、法院。特殊程序,在公司诉讼中,某些普通的民事程序事项具有特殊性。非讼程序,公司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就是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混合适用。(六)公司诉讼的分类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司诉讼进行不同的分类。1、按照诉权性质标准进行分类,公司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诉讼、代位诉讼。2、依照诉讼主体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公司诉讼作如下划分。诉的主体相对应存在的,因此,依据这一要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为诉的主体进行分类时,应以原告为基础。(1)直接诉讼中的分类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包括:公司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起的诉讼。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股东提起的直接诉

14、讼包括:股东向股东提起的违约之诉;股东向公司提起的诉讼。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起的直接诉讼。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起的直接诉讼,主要是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向公司提起的诉讼。清算组提起的直接诉讼债权人提起的直接诉讼债权人提起的直接诉讼包括:债权人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董事等高管人员提起的诉讼。(2)代位诉讼中的分类股东代位诉讼董事代位诉讼债权人代位诉讼3、按照诉讼标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公司诉讼作如下划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等高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种不同分类从不同的角度揭

15、示了公司诉讼制度内部不同的特质。二、股权确认纠纷二、股权确认纠纷(一)股权确认纠纷的含义及类型股权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权确认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股东请求公司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之诉;2、股东出资瑕疵的股权确认;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4、共有股权确权、侵权或者分割之诉;5、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的股权确认纠纷;6、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确认纠纷。(二)股权的取得方式股东取得股权,也就取得了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但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6、。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1)设立取得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实际缴纳出资、公司依法设立。实际缴纳出资。公司依法设立。如果投资者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投资者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的,没有公司则股东资格无从谈起。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失败或者被认定成立无效,均无股东资格之说。(2)增资取得增资取得股东资格分为两种情形:增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资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出

17、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资协议为前提。即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并实际缴纳了出资,出资者仍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增资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四种情形: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因公司合并取得。其中转让取得是最常见的继受取得方式。在司法实务中,继受取得中又因转让取得股权而产生的纠纷最多。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虽属资合公司,但具有人合性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转让。(三)股权取得的条件通说认为,要成为公司股东须具备

18、两方面的条件:实质条件、形式条件1、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2、形式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都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其中实质条件又较形式条件更为重要。因为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从根本上将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一个问题:从理论上讲,将实际出资设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是可以成立的,但在实践中,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实际投资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将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将会出现诸多问题。首先,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根据公司

19、法的有关精神,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受影响。如果否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导致该股东补缴出资义务消失,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分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出资与股东资格相背离,如果机械的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

20、条件,得出的结论可能与公司法相悖。再次,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某种资格的取得只须满足形式要件的情形在法律上并不少见。比如物权法规定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的物权确认原则就是根据形式要件确认了“物的所有”的法律事实。法律上之所以要作此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同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不能仅仅依据股东未实际出资而否认其股东资格。最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隐名股东的存在多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如碍于公务员身份而以他人名义出资。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不应得到司法的鼓励与保护。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也不应得到支持

21、。但如果隐名股东一直以股东身份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司团体稳定性原则,可以对其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但前提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股权取得的限制商法不要求商主体太多的个性特征,原则上任何人都有通过投资取得财富的权利,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但是对一些特殊的主体,法律对其投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1、行为能力的要求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境内住所的要求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3、特定主体从事特定职业的主体受到限制,比如公务

22、员。4、公法人公法人原则上不得从事商业投资活动,禁止党政机关、军队经商办企业。5、公司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6、子公司子公司不得成为母公司的股东。7、股东法人不能成为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五)股权取得的形式条件股权取得的形式条件,即通常股权确认的证据。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这些证据之间往往存在冲突,这给正确处理股权确认增加了难度。1、股东名册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都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

23、力。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告诉我们:其一,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只是属于宣示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而非创设性登记。因为股权的获得是通过参加公司、加入公司或受让、继承、受赠股权或者公司合并而取得,而非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取得。其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确权纠纷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2、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根本大法”,是公司的“宪法”。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最重要、最实质的标志。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

24、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的成员之一,即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并不是所有类型公司的股东都应签署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经过登记的章程既具有对内的效力,又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3、出资证明书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出资是指实际缴付资本的

25、行为,出资证明书则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公司也有义务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出资证明书也只是证权证券,不是设权证券。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书的情形是存在的。因此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或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就此否定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而在无充足相反证据证明出资证明书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等情况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4、工商登记以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内容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定股东资格的有与否,似乎是我国公司股权纠纷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的共识。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

26、变更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即公司的注册登记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的登记两大类。设立登记是为了创设公司法人,授予公司法人资格。虽然股东的登记与公司登记同时进行的,但公司设立登记仅仅是公司的成立要件,并非是股东权创设要件。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在登记前是不存在的,而股东和股东权在公司登记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不能认为股东权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才创设出来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及其变化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披露的信息。鉴于工商登记的宣示性作用,工商登记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外部关系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

27、5、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并没有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公司也并未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上也无法查到其资料。但该当事人却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看,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权衡各方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存在某些违法犯罪情形的则不应认定,

28、如近年来,煤矿灾难频发,少数官员和不法矿主相互勾结,权钱交易,即由官员为矿主提供保护伞,官员获得煤矿老板赠送的“干股”,参与煤矿的实际经营,获取巨额利润。这些官员在公司中以股东自居,干预公司的实际经营,但在相关书面资料上却没有体现,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给司法机关的查处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对这些官员的股东身份则不应予保护。(六)股权确认纠纷证据冲突分析从以上分析可知,确认股东权利身份的证据主要是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实际承担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等。这些证据都是从不同的方面显示了股东身份,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这些证据有时会产生冲突。请看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甲、乙两公司各投资 5

29、万元成立了丙公司,并办理了注册登记。丙公司成立后不久,丁公司便出资购买了甲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股权,成为了新的股东。丙公司将丁公司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上,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并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年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丙公司,以工商登记资料为依据,要求确认其在丙公司的股东地位。在本案中,涉及的主要证据冲突是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章程之间的冲突。那么究竟是根据哪项证据来确认甲公司是否为丙公司的合法股东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有些法官根据这一条规定,对于股权纠纷案件一律以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

30、为准来确定股东身份,即认为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度要大于公司的内部文件如股东名册、章程等。我们知道,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创设股东权的性质,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起着一种宣示性作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告诉我们,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是对第三人产生确认股东权的效力,或言之,对第三人产生确认股东权的首要的证据力。如果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权争议,即出现公司不承认某人是股东或者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首先应注意股东名册和

31、章程的效力。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主要是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有意义。如果出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时,仍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诉讼是公司内部之间纠纷,应该以公司股东名册内容为准。案例二: 甲某与乙某欲共同投资成立 A 公司,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甲某出于某种目的不愿意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出自己的名字,于是甲某和丙某协商由丙某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替代甲某成为公司股东。A 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两个,公司并没有设立股东名册,也没有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甲某定期参加股东大会,领取了红利,丙某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久,丙某向

32、法院起诉 A 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和对其派分红利。本案涉及到了隐名股东问题。隐名股东是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上以他人名义持有的一种股份或股权。隐名股东在法律形式上挂靠显名股东,可能是挂靠在公司的其他真实股东的名下,也可能挂靠在一个与公司毫无关系的人的名下。被挂靠的人可能是出借姓名,也可能是有时被冒用或盗用姓名,对隐名股东的挂靠丝毫不知情。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则可以说明工商登记、章程等手续是由他人代办,此时,出资人仍应享受股东身份和股权。如果出资人无法证明其为实际出资,则应查明此人是否享受了股权的实际行为。如参加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

33、表决,分得红利等等。若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则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因为该成员行使了股东权利,可说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该成员的身份的认可,并且认可其股东身份有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为若认定该成员的股东身份非法将会对以前股东决议作出否定性评价,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该行为人并没有亲自投入资金,而是其他人代其投入,那么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和股权,而是应视为一般的权务纠纷。在本案例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上并没有记载甲某的名字,但甲某实际投入了资金也享受了股东权利,因此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身份。从以上涉及公司股权确认的证据和案例分析来看,我们可以将证据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两类。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34、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获得出资证明书和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属于实质证据。在面对公司股权确认纠纷诉讼案件时,基本的原则是: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股权确认纠纷时,形式证据优先于实质证据,并且工商登记的资料具有公信力,它的证据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在处理公司内部股权确认纠纷时,应更多地从行为人是否出资、是否签署有关公司重大决议、是否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七)股权确认的基本原则1、充分保护公司的团体利益;2、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3、注重保护第三人利益。(八)股权确认的基本方法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维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

35、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公示主义主要体现为公司登记、信息公开等。外观主义,也称禁止反言,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依据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行为的撤销或者无效。1、出资瑕疵的股权确认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主要不存在其他的无效因素,应当认定为有效。2、公司内部的股权确认实质要件的功能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优于形式要件。3、公司外部的股权确认形式要件的功能是对外的,在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其优于实质要件,而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的公示性最强

36、,优于其他形式要件。4、股权转让的股权确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东名册上关于股东情况的记载的效力强于出资证明书。5、外观形式存在矛盾的股权确认(九)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资格作为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丧失与否是确定股东资格认定的一个重要方面。1、股东资格丧失的标准:股东不再享有股权。2、股东资格丧失的原因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多种原因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公司法人消灭,导

37、致股东资格的绝对消灭。相对丧失是指在公司存在的情况下,该股东资格的主体发生变更,如公司减资,股份转让,股份继承或者股份回购等。(1)主体限制我国一些特殊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等,公司股东资格受到限制。(2)干股股东干股是指进行了股东的权利公示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3)股权转让(4)股份回购(5)股权质押(6)强制转让(7)剥夺股权(8)股东除名(9)善意取得(10)股权继承(11)股权消灭3、股东资格丧失的认定(1)股权转让的认定(2)股东除名的认定(3)剥夺股权的认定(4)股权注销的认定三、股东知情权纠纷三、股东知情权纠纷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

38、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

39、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40、,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第 98 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

41、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1、查阅权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 34 条、98 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2、复制权根据公司法第 34 条的规定,股

42、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3、质询权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 98 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4、公司信息接收权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 166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财务会计

43、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 20 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 15 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

44、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

45、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 34 条外,第 171 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五)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

46、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五个问题: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 年、1999 年、2004 年公司法第 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

47、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

48、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

49、情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 2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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