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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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 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 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 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 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 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

2、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 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 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 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 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 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 湿地生态补偿的

3、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 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工作。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 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 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 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

4、地资源 状况进行评估。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 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第十二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 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 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 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 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 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

5、源等措施进 行科学恢复。第十四条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 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 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 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第十五条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 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 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

6、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第十七条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 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八条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 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 教育和生态旅游。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第十

7、九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 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 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 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 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第二十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 划。湿地公园总体规

8、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 机关审查。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 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 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 态功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

9、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 定湿地保护方案,经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报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 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市农 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 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收、征用或者 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 出申请,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 保护方案未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

10、核同意的,国土 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国家和省对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 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 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围垦、圈占、

11、填埋湿地;(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 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 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12、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征收、征用、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 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 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 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垦、圈 占、填埋湿地,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烧荒的,处以三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 繁衍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 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 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第二十八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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