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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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 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 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 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 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 用、维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上游的 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 产原料的使用以及企业内部生产用的燃气项目,燃气的槽 车、船舶运输和

2、港口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政府推动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 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 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新改造责任,保障公共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 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量值准确;(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 督检查;(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状况评估】 市、县燃气管理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每两年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和检查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特许经营 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

3、定的 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法律、法规 和特许经营协议追究责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权终止】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管理部门报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股权转让 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 安全的;(五)存在重大违法影响正常经营或者持续违反特许经 营协议的;(六)特许经营情况评估不合格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

4、终止的 其他情形。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 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第二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规则】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和瓶装燃气全流程追 溯信息平台,实行实名制销售,保存电子化供气凭据,定期 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 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向无气瓶 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为非 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 瓶相互倒灌燃气;(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

5、气, 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五)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 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服务电话 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A)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瓶装燃气配送规范】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 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加 强送气服务人员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交通运 输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制定瓶装燃气配送 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第三十条【普遍服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

6、当在批准 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 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 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供气。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 企业供气,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第三十一条【供气服务保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 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 移瓶装燃气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 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 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

7、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 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 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 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管理 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三十二条【供气质量保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充装 量、嗅味等质量、技术、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 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 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

8、当每年 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 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 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 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 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知用户,由用户预约入户检查时 间。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送气同时安排免费入户安全 检查,建立用户安全检查档案。安全检查档案明确记载一年 内已经进行过入户安全检查的,可以免于入户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 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检查结果应当告知用 户。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予以配合,无正 当理由不得拒

9、绝。第三十四条【临时检查和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 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 四小时值班。用户发现燃气设施和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 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 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 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 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 场抢修。第三十五条【燃气价格及调整】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 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核,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瓶装燃气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三十六条【服务信息公开与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应 当

10、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 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 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 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予以答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 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 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并在规定 的时间内处理。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服务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 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 将监督检查结果

11、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 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建立燃气行业社 会信用管理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并向社 会公布。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三十八条【供用气关系规范化】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 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 本,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告知用 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规则。第三十九条【用气安全规则】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 用气管理规定:(一)使用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燃气;(二)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

12、安全用气规则和燃气燃烧器 具使用说明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四)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检修;(五)发现用气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告 知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维护人员 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技能。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 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 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第四十条【用户安全指引】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用 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 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危害供气、用气安全或者扰 乱供气、用气秩序行为的,有权要求用户限期改正

13、。第四十一条【安全保护装置】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 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下列用户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燃气泄漏 安全保护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一)餐饮经营者等非居民用户;(二)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 管道燃气的用户。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 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 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 断装置等。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 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包封燃 气管道;(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安全用气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

14、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 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A)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 气瓶相互倒灌;(九)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或者未安装出户烟道使用 燃气热水器;(十)盗用燃气;(十一)不同气源混用;(十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安全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前 款规定情形,或者在入户安全检查中发现等安全隐患的,应 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 改;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 门职责范围的

15、,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用户无 正当理由不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 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 气的措施。用户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或者进行入户安全检查,达到整改要 求或者安全检查合格的,应当及时恢复供气。第四十四条【燃器具安全要求】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 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 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 性标识和报废年限。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 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

16、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 器具和相关产品。第四十五条【设施器具维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 燃烧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 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 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六条【燃气计量】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 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 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 用。第四十七条【计量争

17、议解决】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 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 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 定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 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 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 量装置。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投诉。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 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 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18、第四十八条【燃气费支付及违约处理】燃气经营企业 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 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用户约定支付期限。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 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 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 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

19、入,将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基础 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 政预算,促进燃气行业高质量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明确燃气监管工 作职责,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燃气管理工作,采取网 格化、信息化等管理措施,组织开展燃气政策宣传、安全隐 患排查等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燃 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明确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商务、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

20、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场主体安全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 气供应安全负责,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目标,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企 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燃气用户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将燃 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主要负责人对 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燃气经营和使受理投诉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四十九条【设施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地 方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

21、范围,依法向社会公 布,并加强对燃气管道相关市政工程实施的协调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占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及空间。 已建成设施用地占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或者安全间 距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确保不危及燃气设施 安全。第五十条【设施巡查、监测和保护】 燃气经营企业应 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侵占燃气设 施保护范围以及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大技术投入,安装燃气管线泄漏 自动监测报警装置实时监测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 移动依法设置的保护装置和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五十一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燃气设施保护

22、范 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 土,种植深根植物;(五)在穿越河道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 挖泥、采砂等作业;(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建设施工查询义务】 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 企业等单位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隐蔽燃气设施的竣 工图及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 营企业等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 予书面答复。第五十

23、三条【建设施工安全保护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 勘查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勘查作业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 护措施并明确安全责任,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 予以确认燃气设施埋设情况。施工、勘查过程中,燃气经营 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作业单 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四条【燃气设施改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 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

24、营企业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 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应急处置中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改动 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不予恢复。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置第五十五条【日常安全管理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建立健全燃气安全基层网格化管理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健全燃气经 营、运行、维护主体的事中事后督查检查管理机制。第五十六条【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燃气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制定燃气事故 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 容,并报本级人

25、民政府批准。发生涉及燃气的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 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五十七条【安全监督检查】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 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状况进行安全监督检 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 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整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

26、业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的,应当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第五十八条【燃气企业安全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建立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安全 生产责任,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的规章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 评估,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应当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 案。第五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急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 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管 理部门备案。燃气经营

27、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 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组 织应急演练。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 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消防救 援机构、燃气管理部门、应急抢险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第六十条【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用户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事故保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燃气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

28、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 时查处的;(三)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四)不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二条【违反规划建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 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 途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29、改正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 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第六十三条【违反验收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 付使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许可条件经营的责任】已取得燃气 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仍 继续经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吊销燃气经营

30、许可证。第六十五条【违反经营规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 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 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六条【违反燃气质量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 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违反安全检查要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

31、入户 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 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用户安全规则的责任】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 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器具管理要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 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

32、业 整顿。第七十条【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行为责任】 违反本 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应急管理要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安全责任 制,或者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 备案,或者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或者未按规定备 案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33、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二条【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 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第七十三条【其他违法行为责任】 有其他违反燃气管 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 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 常进行的;(三)公然侮辱、殴打

34、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起草说明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已 逾10年,为我省燃气行业规范化管理提供了重要支撑,有 效促进了我省燃气事业的有序发展。及时检视条例实施 以来积累的经验和发现的问题,结合上位法并参考外省市经 验启动条例修订工作,是进一步做好我省燃气管理工作 的关键。在前期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已经组织完成广东省 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

35、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送审稿”),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一)条例修订是强化安全工作、提升公共服务水 平的需要。燃气安全是政府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中 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强调了 “基本公共服务实现 均等化”的要求。条例修订为燃气安全管理水平、燃气 服务水平的提升设定目标、提出要求、规定措施,有助于落 实中央精神、推动我省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基本公共服务水 平的整体提升。(二)条例修订是贯彻落实上位法、及时更新借鉴 外省市成功经验的现实要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出台晚 于我省条例,其中的燃气管理基本原则、基本制

36、度需要在地 方立法中充分反映和细化。同时,近年来不少地区新制定或 者修订了燃气条例,其中一些创新型制度值得吸收借鉴。及 时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并在条文设计中充分考虑上位法 的落实和外省市经验的借鉴,是推动我省燃气管理工作再上 新台阶的重要途径。(三)条例修订是立足省情实际,为燃气事业发展 提供更有力地方立法支持。十余年来,我省燃气事业不断发 展,气源结构、供求状况、燃气设施、燃气需求等都发生了 重大变化,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管理的实际需要。因 此,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燃气管理工作,规范和促进燃气行 业发展、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强化燃气行业执法和安全监管 力度、提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

37、产安全, 有必要尽早修订条例、完善燃气管理具体规则。二、条例修订的基本思路(一)修订的目标和方向一是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安全管理是燃气管理的重中之 重,以制度保障燃气安全是条例修订的重要目标。燃气 安全不仅直接关涉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人身、财产利 用行为进行监督,举报违法、违规经营和使用燃气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燃气管理部 门、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 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督促燃气 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餐饮等重点用气行业的协会应当加强对燃气使用的规 范和引导,依

38、法制定燃气使用行为准则,督促行业内企业加 强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第八条【创新激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 管理部门应当加快推动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提高燃气管理 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 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九条【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燃气行业运用信息 化监控、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地级以上市、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 分级监管的原则,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 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

39、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数据共享。第十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 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 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益,更因为其爆炸性特征而直接关涉公共安全,应当站在维 护公共安全的高度看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对此,修订草案 建议稿着重协调政府强制性管理和用户选择自由,将涉及安 全的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纳入管理范围,实行标准化管理提 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二是推进燃气事业发展。从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的 现实需要出发,燃气事业发展关系国计民生。从提升燃气供 应能力、扩大燃气供应范围、增加燃气供应的稳定性出发, 既需要政府做好燃气发展规

40、划、加大燃气基础设施投入,也 需要社会资本加大投入、增强经营能力。修订草案建议稿在 健全燃气规划和建设制度、建立燃气经营的统一基础方面进 行充分考量,为我省燃气事业的发展奠定制度基础。三是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燃气事业发展要充分利用市场 机制的作用,同时要结合公用事业属性进行统一化管理,需 要在经营管理与市场充分竞争之间取得平衡。修订草案建议 稿强调充分、合理运用许可和特许经营机制规范燃气市场秩 序明确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管道燃气推行特许经营 制度,在强化监管、统一经营的前提下鼓励适当竞争,建立 规范、高效的燃气市场秩序。四是健全燃气管理体制。燃气事业本质上是公共事业, 需要在政府管理下有序

41、发展、保障基本服务。从结果导向, 政府的燃气管理需要同时考虑安全目标、公共服务目标和行 业发展目标,涉及多个部门的多角度管理。修订草案建议稿 主要针对目前已经出现的部门职责不清、管理权限不明、部 分领域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燃气 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建立起职责明确、权限 清晰、覆盖全面的燃气管理体制。(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是解决燃气管理职责不清晰。健全燃气管理体制的核 心是明确管理职责和管理范围,修订草案建议稿在充分调研 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燃气管理的相关 职责予以明确,降低燃气管理过程中部门协调成本、提升条 例执行效率。同时进一步明确条例适

42、用范围涵盖燃气规划、 建设、使用等各个环节以及管理范围的界定问题。二是解决燃气规划建设不协调。目前燃气规划和建设中 还存在突出矛盾,例如规划用地不足、保护范围得不到保障、 建设程序繁复、建设安全标准执行不力等。修订草案建议稿 在燃气规划建设制度中进一步明确燃气设施用地保障规则、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规则,燃气设施建设程序和建设标准规范 化。三是解决燃气经营及市场不规范。燃气经营秩序的建立 依托于许可制度,包括特许经营和一般经营许可,条例 并未提及但实践中一直存在,导致目前制度运行存在不同程 度的问题。修订草案建议稿在立法层面为燃气特许经营垄 断、跨区竞争、定期审查与续期等问题的解决奠定基础,也 为

43、行政机关更好地处理燃气经营许可问题留下裁量空间。四是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不到位。按照事前预防责任、事 中监督和事后处置,基于公共安全考虑适当界定政府职责和 燃气企业责任,一要明确安全管理的政府职责,包括地方政 府及燃气管理部门建立日常燃气安全管理机制的职责、燃气 安全预警和应急预案制度、政府燃气安全检查制度;二要明 确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和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置制 度;三要强化燃气用户的主体责任。四要部分法律责任规范 力争与实体义务规范相对应。五是解决燃气普法执法效果不明显。建议稿在责任明晰 的基础上加强政府燃气执法,建立政府相关部门执法为主、 燃气企业协助执法、燃气用户和公众监督的基本格局,确

44、保 各类主体的责任都能够落到实处。三、主要制度的说明(一)基本框架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出台时间要早于城镇燃气管 理条例,在章节结构上也存在一些差异。修订草案送审稿 基本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框架结构来组织内容,基 本框架是: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职权职责等燃气 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二章“规划和建设“规定燃气发展规划 制度、燃气设施建设制度和燃气储备制度;第三章“燃气经 营”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权获得制度、政府对燃气经营 的管理制度和燃气企业的服务规范;第四章“燃气使用重 点突出燃气用户的主体责任,从燃气使用合同规范、使用行 为规范特别是安全用气规范角度规定燃气用户的权利和义 务;第五章“设

45、施保护”专门规定燃气设施的保护规则,包 括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建设和改动限制等,确保从硬件上 奠定燃气安全的基础;第六章“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置”专门 规定日常燃气安全管理机制和事故处置方案,主要包括政府 的燃气安全管理责任、燃气企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和燃气应急 制度几个方面;第七章“法律责任”和第八章“附则”规定 法律责任和附属性规定。(-)关于总则的基本制度修订草案送审稿总则除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贝h 政府职权分工、宣传教育等规定外,特别规定了燃气经营企 业和使用者的主体责任规则(第六条)、燃气管理的社会参 与机制(第七条)、信息化建设(第九条)等制度,以回应 安全生产法对企业主体责任的强化

46、、调动社会参与的积 极性,并适应信息化发展的需要。(三)关于规划和建设制度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基本保留了原条 例的燃气发展规划制度、燃气建设的基本规则、燃气工程建 设监理和验收制度,参考外地立法细化了原有的燃气设施建 设责任规定。主要修订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 “燃气 推广使用“(第十二条)的内容,回应当前基本公共服务均 等化的要求。二是对气源保障予以明确规定(第十三条), 从根源上保障燃气供应。三是对燃气储备制度进行了细化(第十四条),主要考虑是燃气储备与燃气设施建设密切相 关,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也是将燃气储备制度与燃气发展 规划放在一章。四是对老旧燃气管道等设施以及燃气器具

47、的 更新改造进行规定(第十六条),对目前实践中因设备导致 的安全隐患予以回应。五是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配套燃气设 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规定(第十五条)和工程监理的 具体范围(第十八条)。(四)关于燃气经营制度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章“燃气经营”制度部分的主要内 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二是燃气服务规 则,同时加入了属于燃气经营和服务的其他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主要是在上位法基础上,参考外地立 法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首先明确燃气 经营许可的基本制度(第二十条),其次完善了经营许可证 的变更、延续程序的基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再次明确规 定管道燃气推行燃气特许经营制度

48、(第二十三条),对燃气 经营的具体规则进行了规定,包括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特 许经营规则、经营状况评估以及经营权的终止规则,瓶装燃 气经营规则,瓶装燃气配送规范(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 条)。燃气服务制度中规定了普遍服务规则、供气服务保障规 则、供气质量保障规则、安全检查服务规则、临时检查和抢 修规则、以及燃气定价制度(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另 外,从燃气服务监督角度,规定了服务信息公开与公众监督 制度、燃气经营政府监管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五)关于燃气使用制度修订草案送审稿将燃气使用制度独立成章,一是基于回 应上位法规定、借鉴外地立法经验的考虑,二是基于突出燃 气用户主体责任的考虑。内容上,将原来燃气服务制度中关 于用户的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中关于用户安全守则的规定纳 入,并调整或者增加了燃气使用的相关制度,例如燃气燃烧 器具管理制度、燃气计量及相关制度等。首先,以燃气供用关系定位燃气用户的法律地位,明确 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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