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和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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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代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在现代社会制度中,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而小股东作为处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其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了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各种措施,如增设了累积投票制度、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扩大了其知情权,还进一步完善了小股东的诉权,可以说现有的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从法律实践上看,现实经济生活中对小股东权益侵害的现象常有发生,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仍有不少缺陷之处,有必要进一步

2、完善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一、现有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1、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小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现有公司法有关这一项的规定仍有失完善,不能完全照顾到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条文内容看,该条仅对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股东回避问题作了规定,但是随着企业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的不断涌现,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也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如代理、租赁、接受劳务等,其使用范围明显偏窄。从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看,该条仅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回避的

3、问题,是否适用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2、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保护股东知情权方面的内容过于笼统、不够具体,如对于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客观要件、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种类、可查阅的会计文件期限、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法律救济等规定都不够具体,给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带来一些问题。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没有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目的,但正当目的情形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另外,股东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但对此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公司可能会以此为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二是对行使

4、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边界的争议往往集中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而现有公司法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从该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公司法笼统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对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种类、可查阅的会计文件的期限等查阅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必然会造成具体操作的难度,不利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三是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5、面申请,但对股东要求查阅财务会计账簿应在何时提交书面申请没有规定,这也不利于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四是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公司法对侵害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能达到保护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目的。3、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单一累积投票制功能的实现是在股东会上需要选举的董事人数愈多,则每个董事当选所需要的票数就越少,累积投票制度就越能成功地加以运用。反之,当董事人数在股东大会上表决时人数减少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常常会出现被动的情况,导致累积投票减弱或不能发挥作用。并且实践证明,累积投票制度只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能起重要的作

6、用,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却很少能影响选举的结果,相反通过代理投票还会使投票的过程更为复杂,极易形成董事会中的帮派现象,损害董事会的经营效率。而公司法将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仅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偏颇。另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对于不喜欢这项制度的大股东来说,完全可以在章程中不作规定或者不让股东大会通过这一制度。4、关于决议无效或撤销申请权的规定过于粗略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规定,但对此的相关规定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一是规定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违反公司章程的

7、,为可撤销。以违反对象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其理由是什么,有待于进一步说明。决议内容的瑕疵,属实质上的瑕疵,影响重大,应当一律解释为无效比较妥当,而不应当以违反对象不同规定不一样的法律后果。二是未对于决议不存在的效力认定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想要讨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理论上必须以股东会及其决议存在为前提,如果股东会或者其决议并不存在,即无讨论股东会是否无效的必要。而所谓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指自决议的成立过程来看,其显然违反法律,而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或者其决议存在的情形。我国立法并未将其等同于程序瑕疵的决议来对待,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的决议当然无效,并不属于撤销诉讼的范畴。三是关于防止滥

8、用撤销之诉的机制方面,我国法律规定股东需提供一定的担保,这一规定可能会因股东资金不足致使其无法有效行使撤销权,而且似乎只要公司要求,法院就得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对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有副作用。5、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不足现有公司法对公司迟延给付收购对价时是否应当负迟延利息、股份的转移何时生效、公司对收购后的股份该如何处理等方面均未提供更为详细的规定。另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仅在第143 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从中间接得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

9、在反对股东大会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时,才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其余情形则不可以请求。二、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1、扩大小股东实现权利的途径其一,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代理表决制度。股东可能会因为健康原因、交通不便、时间不便等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从而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可以完善代理表决权制度。目前,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对表决权代理未作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一般掌握在大股东的手中,大部分中小股东处于劣势地位,他们必须在经过艰苦搜索获得充分信息时,才能明智地对公司的决策作出判断,且直接到场参加股东大会有一定的难处。因此中小股东在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愿意参加股东大会,他们

10、因此可能会丧失保护自己利益的机会。鉴于中小股东直接参加股东会的难度较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中小股东可以利用表决权代理,把表决权集中起来,委托给值得依赖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中小股东的意愿统一行使表决权从而实现其权利。其二,有必要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相关股东不得进行投票的事项,进一步落实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同时也应对公司的股份由他人代理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进一步做出规定,避免大股东在实践中规避法律。其三,有必要细化决议无效或撤销申请权的规定。明确决议内容的瑕疵属于实质上的瑕疵,一律认定其无效。同时,完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期间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权期限的规定,涉

11、及到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者之间利益冲突,时间过短小股东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时间太长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目前,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决议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六十日,但没有规定公司决议作出之后应如何告知股东,更未规定不告知的法律责任,实际上这就助长了公司决议者怠于告知、故意不告知的等情形的发生,因此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可以明确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十日内,但从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2、完善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其一,将累积投票制度改为强制性规定。基于累积投票制可以使中小股东有当选董事,并参与公司经营的优点。目前公司法对于累积投票制度采取的是

12、许可性模式,对于我国公司中势单力薄的小股东而言,他们没有足够的势力将累积投票制“选”入公司章程,有可能使该制度成为空文,因此在公司法的完善过程中,应为累积投票制作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章程和股东大会对这一制度进行排除适用。其二规定股东大会法定最定最低出席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数,但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法定最低出席数,因此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无论多少,都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随着经济发展,大规模的现代股份公司大量出现,资本不断扩张,股权高度分散,中小股东无力花费成本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会导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出席率过低,股东大会这种全体股东的会议,成为少数大股东的会议

13、。这种中小股东缺位的现象对完善公司治理将造成不利的后果,致使公司的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公司法应当在股东大会出席人数上加以规定,确立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最低股份额数的制度。其三,合理确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首先应当建立异议股权估价制,就是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而要求退出公司时,公司应当以公正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如对价格发生冲突,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作价。对公司迟延给付收购对价时,规定负迟延利息。另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应当明确确立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3、完善小股东诉讼机制其一,完善小股东公司解散请求制度。对中小股东而言,新

14、公司法的对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也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退出机制之一。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需要完备:首先,明确司法解散适用的具体条件,除规定权利用尽和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外,应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解散事由细化规定,即:采用列举方式使之具体化,以便于操作和股东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可以防止股东借此原则规定滥用诉权;其次,要对解散事由制定判断标准,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再次,还要在立法中对公司解散后员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予以救济;另外,公司法对股东请求法院强制清算的问题,却未作出适当的安排,在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有必要详细有关股东诉请

15、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以弥补争议。其二,完善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制度。一是要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数量、持股时间进行了规范,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股东的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其次,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以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对原告股东的和解和撤诉行为予以限制,即对原告股东的诉讼处分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二是应当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是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在我国新公司法所规定

16、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但对公司以何种地位参加诉讼也未能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妥,对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可借鉴日本法的做法,即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但为防止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法律应为公司提供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具体做法可以是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可预先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而若原告未列时,则可由法院根据案情主动追加或由公司主动要求参加诉讼。三是修改担保制度,“只要被告提出申请,法院即必须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规定似乎过于草率,认为应当规定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具有恶意,或者诉讼请求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或者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更为恰当。四是在股东直诉制度方面,公司法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既保障了股东的权利,也监督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管理责任。不过,关于提起该诉讼的详细要件及该责任究竟属侵权责任还是法定特别第三人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及赔偿范围,仍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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