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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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公 安 局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司 法 局 扬中法会(2023)2号 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钝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2、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主动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促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促进加害人顺利回归 社会,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一)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5、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 (三)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 (四)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六)其他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意见: (一)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 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 (二)行为人多次犯罪的; (三)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刑事案件在审查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进行和解工作。 刑事和

4、解的期限计入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限。 第六条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进行刑事和解的建议。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的律师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刑事和解的申请。 第七条刑事和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必须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禁止强迫、威胁或诱使当事人接受和解协议。 第八条刑事和解工作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中“案结事了”,禁止“和稀泥”。 第九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案件,做和解工作时应通知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5、到场。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和 解工作,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对符合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第十二条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办案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办案机关

6、。 第十四条办案机关对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应当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和解协议,办案机关应当确认其效力,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受强迫、威胁等非当事人自愿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五条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加害人在该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未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十六条办案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签名、盖章,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主持和解机关应当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七条

7、当事人自行和解,经办案机关审查,符合本意见有关规定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本意见有关规定,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符合本意见有关规定的案件,可以进行和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案件,可根据案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依法应当向

8、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移送起诉的同时应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追诉。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案件,可以在一审宣判前进行和解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经过和解,或者虽经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的,亦可进行刑事和解或促使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可以根据案情分别作出处理: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对于公诉案件

9、,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六条如果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未履行的,应当及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或未履行协议作为对加害人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本意见自2OO7年8月1日起试行。如上级司法机关有新规定的,依照上级的规定执行。 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加快我县品牌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加强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 X县机关效能监察若干意见(试行) X县机关效能监察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加强校友工作的若干意见 若干意见出台 若干意见宣讲答案 关于试行青年教师助教期制的若干意见 关于拓展训练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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