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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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 议(2012 年 5 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一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条例已于 2012 年 2 月 25 日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2、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5月 31 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 年 6 月 28 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3 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条例(2012 年 2 月 25 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5 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

3、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哈尼梯田,是指自治州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境内以哈尼族为代表的各民族开垦和耕种的水稻梯田,以及相关的防护林、灌溉系统、民族村寨和其他自然、人文景观等构成的文化景观。第四条 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4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哈尼梯田保护管理工作,将哈尼梯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

4、编制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梯田实行重点保护:(一)元阳县境内坝达(箐口)、多依树、勐品(老虎嘴)片区;(二)红河县境内甲寅、宝华片区;(三)绿春县境内腊姑、桐株片区;(四)金平县境内阿得博、马鞍底片区。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缓冲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划定,设立标志,予以公告。重点保护区外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参照

5、本条例执行。第八条 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划定,不得损害土地、 5 林地、水源及其他各类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包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设立哈尼梯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哈尼梯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组织实施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三)监测哈尼梯田资源状况,收集、整理哈尼梯田资源相关资料,并建立档案;(四)组织开展与哈尼梯田有关的科研、科普、展示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五)监督指导哈尼梯田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审核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科学考察、

6、大型娱乐活动、影视拍摄、旅游服务等项目;(七)负责哈尼梯田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宜;(八)依法收取相关规费;(九)负责哈尼梯田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十)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 6 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尼梯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投入、上级扶持、社会各界和国际组织捐助等渠道,筹集哈尼梯田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哈尼梯田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7、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哈尼梯田可持续发展的产业政策,优先安排惠农资金,扶持、引导、帮助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经济,增加收入。第十三条 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的集体组织、当地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利用梯田资源从事旅游、专线运输、餐饮、住宿、民俗展示、文体娱乐等的优先经营权。鼓励梯田承包权人在不改变梯田原貌的情况下,利用梯田资源,采取入股、合作等方式参与哈尼梯田的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在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实施房屋、道路等工程建设以及旅游开发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哈尼梯田保护管理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哈尼梯田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五条 哈

8、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布局、外观设计和色彩应当与周边 7 景观、环境相协调。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修缮、改造、新建民居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保持传统建筑风格和色彩,沿袭传统结构和传统工艺技术。第十六条 在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和地形地貌。第十七条 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土地征收应当严格控制。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土地,应当征求县级哈尼梯田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八条 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用材林和经济林的发

9、展规模、树种选择应当与哈尼梯田原有生态体系和景观风貌相协调。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林木采伐、更新、抚育间伐时,应当征求县级哈尼梯田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河道、沟渠、坝塘等水利设施的保护,保持梯田的自然灌溉体系、灌溉形式。 8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梯田承包权人保持水稻种植,并对梯田原貌保护较好的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 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的农业生态建设,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哈尼梯

10、田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第二十二条 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哈尼梯田有关的文物古迹、磨秋场等民族文化节庆场地以及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各民族传统技艺、节庆、歌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二十三条 哈尼梯田文化景观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体现当地的民族文化、自然遗产风貌,设置的游览区和相关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哈尼梯田的历史价值和文化属性。第二十四条 哈尼梯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哈尼梯田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自治州以及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收取的相关费用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补偿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内种植水稻的梯田

11、承包权人。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9 第二十五条 在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弃耕抛荒或者损毁梯田;(二)侵占、损毁哈尼梯田水利工程及水文观测等设施;(三)损毁、移动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界桩;(四)移动、拆除、损毁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具有代表性的民俗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采砂(石)、取土、采(选)矿等;(六)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烧山;(七)擅自新建、扩建生产企业、旅游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八)擅自架设通讯、电力等管线;(九)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十)擅自摆摊设点;(十一)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

12、强对哈尼梯田核心区的保护管理,制定措施,严格管理。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与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哈尼梯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10 (一)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水土流失的;(二)保护梯田水源、水利设施,防止哈尼梯田干涸的;(三)保护哈尼梯田文物古迹、民族民俗文化遗产的;(四)对哈尼梯田保护管理工作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成果的;(五)制止、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六)维护哈尼梯田重点保护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哈尼梯田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13、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工程施工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修复或者补偿;(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处损毁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处损毁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11 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

14、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管线等设施,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1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损毁梯田的,由县级哈尼梯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的,由发包方收回经营权,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哈尼梯田核心区建设与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的,由县级哈尼梯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12 规定之一的,由县级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 哈尼梯田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哈尼梯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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