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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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爱护和管理,制定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下面是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xx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xx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xx年8月30日合肥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xx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

2、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爱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爱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

3、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实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主动参与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激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加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肯定期限的冠名权。激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加城市绿化爱护活动。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探讨,丰富绿化形式

4、,爱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爱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其次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限制原则,根据规定标精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须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

5、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根据法定程序审批。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限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地限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须要调整城市绿地限制线、削减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刚好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安排,在年度预算中支配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须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

6、支配绿化经费。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支配绿化建设费用。第十二条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第十三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支配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机关团体、文化消遣、教化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

7、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五)铁路、高速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四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支配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平安和树木生长须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根据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实行爱护措施。第十

8、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相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城市高压电线下相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根据规范要求实施绿化。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第十八条 激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根据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

9、地面积。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化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具体规划。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运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其次十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10、部门在土地运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爱护看法。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爱护看法。用地单位应当根据要求落实处置、爱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其次十一条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担当。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次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

11、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根据规定报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削减绿化指标。其次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运用。因季节缘由不能同时交付运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运用后的六个月。其次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其次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

12、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参加联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运用。其次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相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平安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第三章 爱护和管理其次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爱护责任根据以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

13、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其次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难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实行平安防护措施。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平安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供应道路交通平安保障。电力、通信等部

14、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须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托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复原原状。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绿地的运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看法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城市内的树木花草全部权受国家爱护,其权属规定如下:(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全部;(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全部;(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

15、,归个人全部;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运用权人约定。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三条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记,划定爱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第三十四条符

16、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刚好砍伐或者更新:(一)发生严峻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二)严峻阻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平安,且无移植价值的。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第三十六条

17、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限制体系。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觉的违法案件,应当刚好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觉绿化损毁的,应当刚好组织补种、补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

18、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托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四)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三条规定,建设单

19、位未根据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根据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复原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

20、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规定补植树木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其次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21、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赐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平安防护功能的绿地;(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供应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爱护有干脆影响的绿地。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第四十一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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