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污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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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养殖污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 开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 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 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促进畜牧业开展与保护生 态环境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那么,实行统筹

2、规划、合理布 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 用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 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当区域内的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 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

3、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相关工作。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内 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村民、居民中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 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生态 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七条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 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

4、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是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的监督检查。第九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 物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 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开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畜牧业开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

5、机构应当会同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 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并与畜牧业开展规划相 衔接。第十二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规划,依法组织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不得在以下区域内从事畜禽养 殖活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风景

6、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五条因畜牧业开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 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 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畜牧业开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 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

7、法规和 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要求依 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 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和污水收集、贮存等污 染防治配套设施。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其正常 使用。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节水式饮水器,建 设漏缝地板、自动清粪等设施,改善畜禽养殖和粪污贮存发酵工艺,减少 粪污产生总量,降低粪污处理和利用难度。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建立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8、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畜禽养殖 种类、数量,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收运信息、排放地点,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记录畜禽 养殖种类、数量,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通过以下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理:(-)采用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养殖粪 便进行资源化利用;(-)采用工业化处理工艺和种植高吸附性植物相结合的方式,对畜 禽养殖污水进行生态净化;(三)采取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等措施,降低畜禽养殖噪声、恶臭 气体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四)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方式

9、。第二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技术指导与服务,推广经济高效的畜禽粪便和污水资源化利用工艺、 技术及装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畜禽 粪肥还田的方式、时间、用量等进行指导。第二十二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大县应 当根据环境容量和土地承载力,编制种养循环开展规划,明确粪肥利用 的目标、途径和任务,推动种植业和养殖业协调布局、循环开展。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 散户自行配套土地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配套 土地缺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畜禽粪便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无害化 处

10、理。粪肥还田利用应当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配套 土地面积应当到达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要求的最小面积,粪肥用量 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的建设 与运营。鼓励和支持粪肥经纪公司、粪肥经纪人等社会化服务主体,开展粪肥 收运施用服务,为畜禽粪肥商品化、资源化利用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向规模化、标准化方向转变。第二十六条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 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

11、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 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 定享受税收、用电以及环境保护资金支持等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以及从 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 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 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 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的 标准。第二十八条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尸体等废弃物,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

12、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九条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心,提供畜禽粪便、 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对畜禽粪便和污水进行分户收集、 集中处理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目标责任制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考核评价制度。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落实污染防

13、治主体 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台账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 染的监测。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派出机构、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禽养 殖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定期了解、核实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 治相关信息,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环境 信息化管理平台,及时登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报送备案的 信息,采取多种形式采集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信息,实现动态信息化环境监管。第三十四条任

14、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 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 织核查、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 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 未按照规定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散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15、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 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未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的,由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处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 户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向环境排放 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对养殖散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及有关

16、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 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那么第四十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 目录内规定的畜禽。(-)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 尿、垫料、冲洗水、动物尸体、饲料残渣和臭气等。(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到达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 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常年生猪存栏量一百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散户,是指常年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不满一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四)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分散养殖单元为主,以畜禽养殖设施 或者场所与居民生活区混杂为主要特点,畜禽养殖量与人口数量的比值 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值或者畜禽养殖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载畜量的区域。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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