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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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平安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 4号公布。自1996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平安法(以下简称矿山平安法),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矿山平安法及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 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 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第三条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开展矿山平安教育,鼓励矿山平安开采技 术、平安管理方法、平安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平安科学技术进步。第四

2、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矿山平安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三)在推广矿山平安技术、改进矿山平安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在矿山平安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创造创造利科研成果,效果显 著的。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平安保障第五条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技术资料:(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

3、和地 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 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平安标准或者行业平安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平安 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平安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矿山平安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 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平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 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 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

5、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 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八章附那么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平安法和本条例修订 或者制定的矿山平安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八条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平安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 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 底数据;(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

6、压和水 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八)钻孔封孔资料;(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第六条编制矿山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 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平安专篇。平安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七条 根据矿山平安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 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

7、见。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 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第九条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 的矿山建设工程平安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 的平安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第十条矿山应当有保障平安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平安设施,并符合下 列基本要求:(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

8、平安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 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平安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 通。(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 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 风。(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平安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 要。(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平安。(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平安隔离矿 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平安的矿柱或者岩柱。(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平安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 要

9、。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平安距离。(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 施。(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平安措施。(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 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以下要求: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平安系数;2 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3 提升绞

10、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平安保护装置;4 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平安要求;5 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平安保护装置;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 尘措施。(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 措施。(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以下要求: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氨的需要,防止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2 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氮析 出的措施;3 采用后退式回采;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

11、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十七)排土场、砰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平安措施,尾矿库有防止 溃坝等事故的平安设施。(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 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平安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平安保障第十一条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平安的技术措施和组 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应当有以下图纸资料:(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

12、和工程地质图);(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四)矿山生产和平安保障的主要系统图。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以下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平安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 家平安标准或者行业平安标准;不符合国家平安标准或者行业平安标准的,不得使 用:(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 设备;(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四)各种平安卫生检测仪器仪表;(五)自救器、平安帽、防尘防

13、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 护设备;(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平安要求的设备和器材。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平安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 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平安。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 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以下要求定期检测:(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

14、月至少检测三次;(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 次;(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 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 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第十九条 在以下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 企业的主管部门

15、(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 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

16、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平安规程 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o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 施。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氮气析出量:(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第二十四条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

17、验及销毁,必 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肝石山、尾矿库 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 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三)对其他不平安因素的处理方法。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平安管理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平安生产责任制:(一)行政领导岗位平安生产责任制;

18、(二)职能机构平安生产责任制;(三)岗位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制。第二十九条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平安生产工 作负有以下责任:(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平安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平安 生产的规定;(二)制定本企业平安生产管理制度;(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平安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平安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 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平安教育、培训;(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

19、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平安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工作人员。 专职平安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平安专业知识和矿山平安工作经验,能 胜任现场平安检查工作。第三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以下事项,接受民 主监督:(-)企业平安生产重大决策;(二)企业平安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三)职工平安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六)有关平安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以下权利:(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平安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二)有权向有

20、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平安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平安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有关矿山平安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三)接受平安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工会有权催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平安教育、培训工 作,开展平安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平安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职工进行平安教育、培训:(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平安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 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平安工作经验的

21、职工带着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 格,方可独立工作;(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平安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 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 上岗作业;(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平安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职工平安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职工平安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平安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矿山平安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二)矿山平安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平安管理的规章制度;(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平安知

22、识;(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七条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 (切割)工、矿弁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 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平安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 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 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对矿长平安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矿山平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平安规程;(二)矿山平安知识;(三

23、)平安生产管理能力;(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五)平安生产业绩。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 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矿山救灾演习。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平安标,、o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 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

24、业,除应当建立兼 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 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 部门规定。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平安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局部资 金,用于以下改善矿山平安生产条件的工程:(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平安技术措施;(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三)职工的平安培训;(四)改善矿山平安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

25、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 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第五章矿山平安的监督和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平安监督 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平安监督人员。矿山平安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平安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平安工作经验,能胜任 矿山平安检查工作。矿山平安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第四十四条 矿山平安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 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矿山平安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平安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 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

26、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 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 仪器、器材进行抽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平安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 法规有关矿山平安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五条 矿山平安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平安监督证件,秉公 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四十六条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 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 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四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

27、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 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 部门。第四十九条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 故,需要移动现场局部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 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五十条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 理。第五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 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 结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平安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 执行:(一)未对职工进行平安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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