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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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三章 初始登记第四章 变更登记第五章 注销登记第六章 其他登记第七章 附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林权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 【林权登记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

2、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和转包权等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第四条 【林权登记的定义】 林权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 实行属地登记;(二) 实行依照权利人申请进行登记;(三)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五条 【 林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林权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但是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权和租赁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

3、记,核发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六条 【林权登记人员资格】 国家实行林权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林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登记上岗证书。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 【登记单位】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第八条 【登记类型】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第九条【林权登记的启动程序】林权登记应该依照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第十条 【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签注效力】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林地的申请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

4、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第十一条 【共有权利登记】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并对地上林木所有权共同所有的,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推荐一人申请共有林权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申请人发放林权证,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应当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中。第十二条【林权登记申请提交材料】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四) 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宗地界址坐标、宗地毗邻权利人认界表;(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

5、十三条 【委托申请要件】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四条【林权登记受理】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五条 【林权登记公告】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6、【公告异议】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林权登记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进行实地勘查,申请人应当配合询问和勘查。第十八条 【林权登记现地勘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无故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第十九条 【核准登记条件】对经审查符合下

7、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办理登记,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座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登记事项准确;(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 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界线清楚,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二十条【不予登记情形】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二十一

8、条 【林权登记簿效力和内容】 林权登记簿是林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林权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林权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三)林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四)林种、树种等林地附着物情况。林权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二条【林权证书及其效力】 林权证书是林权权利人享有林权的证明。对于经过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林权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林权证

9、书类型】林权证书包括:(一)林权证(二)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要在林权证上载明;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和转包权应当在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通知义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的,应当自登记发证之日起15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条 【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登记申请表、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公告材料、宗地毗邻权利人认界表、附图或者地块示意图、登记的核准文件、林权登记簿等林权登记原始材料,林权管理信息系统

10、的备份等材料,应当由承办林权登记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归档保存,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将一套原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第二十六条 【登记文书制定】林权登记申请书、林权登记审批表、林权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林权登记档案除外。第二十八条 【林权证书补发】林权证书灭失、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 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林权证书应当注明“ 补发”字样。第三章 初始登记第二十九条【初始登记定义】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

11、,是指申请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初次登记。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国有林权初始登记】 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林权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三)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国家级森林

12、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四)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三十一条 【未确权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未确定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第三十二条 【集体林权初始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林权登记:(一)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二)承包后依法

13、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三)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第三十三条 【退耕还林林权初始登记】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三十四条 【四荒地承包初始登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承包方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初始登记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

14、结束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核查。第三十六条【初始登记效力】林权未经初始登记,林权权利人不得申请其他相关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办理初始登记。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变更登记定义】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 (一) 林权权利人发生改变;(二) 林权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三) 林地面积发生变化;(四) 林地使用期、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同一宗林地,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持原林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第三十八条【农村林地承包经营

15、权流转变更登记主体】因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第三十九条【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农户的身份证明。第四十条【抵押权实现而发生的变更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法

16、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发生的变更登记】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林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林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遗赠等发生的变更登记】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第四十三条【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17、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林业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第五章 注销登记第四十四条 【注销登记定义】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林权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四十五条 【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续期又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二)经登记的林地全部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登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四十六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林地消灭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持原林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四十七条【林权证书的收回】 林权登记注销后,林权证书应当收

18、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第六章 其他登记第四十八条【承租权和转包权的他项权利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包或者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应当与转包方或者出租方持原林权证书、转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共同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转包权和林地承租权登记,领取林地转包权登记证明和林地承租权登记证明等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必须对合同期限届满时地上林木归属的处置做出约定。没有事先约定的,转包期或者租赁期满,林木所有权归转包方或者出租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上注明转包合同和租赁

19、合同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等主要约定内容。第四十九条【依职权的更正登记】林权登记机构发现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林权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林权登记机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林权证书作废。更正登记涉及林权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第五十条【依申请的更正登记】林权权利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林权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或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错误的,经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可以共同申请更正登记。第五十一条【异议登记

20、】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或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错误,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林权权利人。第五十二条【异议登记的效力】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林权不得流转。第五十三条【异议登记的注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

21、予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林权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五十四条【异议登记损害赔偿】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林权权利人损害的,林权权利人可以请求异议登记申请人赔偿损失。第五十五条【抵押登记】 依法抵押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林权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抵押登记证明书等林权他项权利证书。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例外】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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