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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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近年来,在航道管理中的弊端表现的日益突出,从而导致对航道管理制度创新的需求不断提高。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平安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管理。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2、。第三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其次条规定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责范围,担当本条例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水利、国土资源、水产、林业、公安、环保、建设、规划、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四条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军事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其次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和沿海,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根据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

3、、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和铁路、马路、水运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须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根据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第七条航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激励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航道建设。第八条航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并根据国家规

4、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看法;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审核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看法。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的看法不能协商一样时,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权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修理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记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因航道建设依法在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十一条航道建设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平安。因航道建

5、设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赔偿、修复或者搬迁。第三章航道爱护第十二条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爱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第十三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记符合国家标准,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第十四条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设施,必需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其可行性探讨报告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看法:(一)拦河闸坝、水电站;

6、(二)桥梁、浮桥、栈桥、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涵洞;(三)驳岸、护岸矶头、船坞、码头、渡口、锚地、抽(排)水站、趸船、贮木场;(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的书面看法;对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修改看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书面修改看法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修改。第十五条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通知航道

7、管理机构参加监督放线,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监督;工程竣工后投入运用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验收。第十六条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通航平安和航道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记,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托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第十七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需同时修建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妥当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平安通航,并担当建设和维护费用。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建设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根据规划航

8、道技术等级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担当。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需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运用。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担当。断航前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断航公告。第十八条在岩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过)河建筑物,在建筑物轴线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需根据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

9、行疏浚。第十九条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通航须要提出复航安排或者解决方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谁造成断航碍航谁复原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复原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其次十条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并事先与航道管理机构达成流量安排协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须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的,应当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实行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平安。其次十一条

10、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作业时,不得影响船舶、排筏的通航平安。作业完毕必需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对通航平安有严峻影响的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需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其次十二条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碍通航平安的其他物体,其全部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马上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助航标记警告过往船舶、排筏留意平安,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打

11、捞。托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标记、代打捞的,所需费用由托付人担当。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严峻危害通航平安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实行临时封航措施,同时责令沉船、沉物全部人或者经营人马上清除;状况紧急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马上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全部人或者经营人担当。船舶、排筏在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实行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船舶、排筏全部人或者经营人担当。其次十三条禁止在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引航道过渡段、锚泊区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以下

12、简称采砂)。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其次十四条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平安的行为:(一)在航道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在航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三)在助航标记四周种植影响其功能的高杆植物、修建建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记相混淆的灯光;(五)损坏、擅自移动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记等航道设施;(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平安的行为。其次十五条不得擅自由国界河流内采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符合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的河道采砂规划

13、,并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根据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限制总量、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限制数量等内容。河道主管部门在制定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看法。其次十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和其他通航水域内航行、施工、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的全部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第四章监督检查其次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订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在水上检

14、查站、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等场所,对航道规费缴纳和船舶、排筏、浮运物体运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有关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其次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状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照实反映状况,供应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其次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违法作业设备、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5、或者航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航道断航或者碍航的;(二)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严峻影响通航平安的。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在实行暂扣措施时,必需出具暂扣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暂扣者一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对所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当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被暂扣者依法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刚好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惩罚确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未征求交通行政主

16、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看法,或者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工程建设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修改看法修改即进行修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复原原有通航条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担当;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通航但尚可实行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实行补救措施。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竣工后投入运用前,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验收,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记的

17、,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根据审查同意的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实行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实行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拦河闸坝;逾期不拆除拦河闸坝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担当。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根据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通航

18、条件恶化的,责令限期实行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一条规定,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由航道内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清除遗留物,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担当,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同意的作业在作业完毕未根据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或者对通航平安有严峻影响的遗留物的清除效果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验收未获认可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担当,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

19、七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二条规定,船舶或者有碍航行平安的其他物体沉没通航水域未报告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记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根据规定时间打捞沉船沉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打捞,可以处打捞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实施本条例其次十三条、其次十四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根据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20、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六条规定,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每迟交一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五以内的滞纳金。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航道断航、碍航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惩罚外,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惩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确定。但重大、困难的行政惩罚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报请所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四十三条以暴力、威逼方式干涉、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受到

21、治安惩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进行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赐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影响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在航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三)在助航标记四周种植影响其功能的高杆植物、修建建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记相混淆的灯光;(五)损坏、擅自移动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记等航道设施;(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平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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