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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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简略和相关制度的欠缺,致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瓶颈”。为了更好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更为细致的界定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厘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以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为大众化,为广大民众所熟知。【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引言:2010年7月1日我国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2、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相对原则和抽象,同时,由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甚协调乃至相悖,这必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境。因此笔者想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和系统的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一个更为细致明了的了解,以求在实践中能够熟练的掌握和运用相关制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以期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略述己见。【正文】:损害赔偿是对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类:一、对财产的损害赔偿;二、对人身的损害赔偿;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一

3、、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到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精神的非正常状态,如气愤、暴躁、好斗、恐惧、焦虑、忧郁、沮丧、自卑、羞愧、悲伤、抑郁、烦恼、绝望等不良情感。(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害人不法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一

4、定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却使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这时法律就要求加害人须给付受害人以相当的财产补偿,以慰籍其精神,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是一项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给予物质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显而易见,人格非商品的观点的很大缺陷是忽视了人格损害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能转化成物质损害,在于错误的将人格权的物化和人体的物化等同起来,并狭义的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即仅有精神痛苦,而遗漏了精神利益,更没有看到,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性,这不利于主体利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可以

5、用金钱来进行赔偿,其依据大致可归纳为:(一)、精神利益的转化性精神利益虽不像物质利益那样可以用金钱那样准确的加以衡量,但它和物质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二)、对受害人的抚慰性精神损害决不能以数学的等量来计算赔偿金额,对其受害人的损害,除了能用金钱来补偿同损害所受的经济损失外,还可以用一定的金钱赔偿来抚慰受害人,因非财产价值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是受害人的心理获得慰藉,使其内心的怨恨得到平息,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其合法利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判令加害人对

6、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加害人承担以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令支付金钱是除刑法以外最为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法律要求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其目的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使其从中得到教训,不致重犯,体现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之一。(四)、精神利益的可评价性精神利益的评价如果仅以人格身份和人本身为对象,那么无法衡量是合理的,但是法律确定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是以精神利益的评价为表现形式,从而使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评价有了可能性,不仅有加害人的认定标准,而且还存在着受害人的认定标准;不但有主观认定标准,而且有客观的认定标准。三、

7、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与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主要表现为三方面: 1、补偿性。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减轻或清除受害人精神上痛苦或创伤。 2、抚慰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财产或非财产方式,使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平复或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 3、惩罚性。侵权人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表现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对侵权人精神损害不法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这种制裁减少侵犯人身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助于教育其他人遵守法纪,增强法制观念,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1、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这是

8、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要件,只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 2、精神损害的违法性。侵权人的和为必须违法,是精神损害基本条件。即是只有作为的违法行为才能是精神损害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则不属于精神损害和为。同时,精神损害行为侵犯的内容必须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否则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违法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侵权人在从事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认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注意合理区分故意和过失,是掌握对侵权行为人惩罚轻重的标准。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我

9、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200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是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被称为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 (1)人格权利,人格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个方面,其中,物质性人格权

10、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它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两个方面。 (2)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由于立法的滞后,有很多的人格利益尚未被确定为人格权利,如隐私权、安宁权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利益,范围非常广泛,隐私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3)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

11、只能为活着的人所享有,但是,在公民死亡之后,仍然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更好地保护了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 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亲属权以及婚姻法确定的配偶权,非法侵害了他人的这些权利,也应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三) 对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观点,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

12、但仅限于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丢失或毁损。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2、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事实中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具体讲,它包括主体范围和客观范围两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主体范围不够全面主体范围包含权利主体范围和义务主题范围两个方面。对于义务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适用精神损害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作为国家赔偿法范围中的义务主体,国家机关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有助于保

13、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加强社会监督,同时也符合国际通行的作法。对于权利主体,更是争论纷纷。我国民法通则把公民的“四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与法人的“三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规定在同一的法律条文中,从立法精神来看,应体现平等保护、一视同仁,而司法实践中却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保护,更有甚者,2001年3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而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完全排除在外。(2)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世界各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有不同的规定,但国外的有关规定对于精神

14、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并不严格。英美法的许多判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并无特别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权”和法人的“三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尽管对其作了扩大,但仅扩展到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然而现实生活中侵害权利主体精神权益的情形远不止这几项,对于专家学者呼声较高,社会反响强烈的贞操权、婚姻自由权、接吻、容貌、安宁休息、旅游以及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等都没有涉及,造成了现实生活中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现象的产生。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仅允许部分人身权和其他权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已有悖于社会公平

15、与正义,已不符合国家立法趋势。3、立法技术缺乏弹性从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立法体例上分析,大部分国家都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如瑞士、德国、法国、日本等。而我国采用的是列举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列举式的立法体例日渐暴露出不足。目前,理论界对于一般人格权已有相当之研究,但仍嫌不够深入。在一些案例中,某人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是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很难确定。但是,这种精神损害造成了其精神权益的受损,就需要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就有必要建立一般人格权为其寻找出路。现实中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定狭窄且封闭,导致许多受到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往往被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而不予

16、支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4、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同,财产损失价值易于计算和衡量,而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标准直接加以衡量。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尺度和计算办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权受到侵害精神损害的重要法律救济手段,对于如何掌握赔偿标准和具体数额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外各国采用的标准和方法不尽相同。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极不统一。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作出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同时,由于尺度不一,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也会作出数额相

17、差悬殊的判决。如上海屈臣氏公司强制对女大学生搜身侮辱人格尊严案,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二审改判为人民币1万元,实在令人深思和费解。5、财产责任方式适用上的立法缺陷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同属损害赔偿的性质,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应是平等的。民法通则规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法条的立法技术上看,立法者将财产责任方式置于非财产责任之后,且用“并可以要求”相连,很明显其立法用意是首先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而财产责任方式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次要的方式。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财产责任方

18、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并列,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因此,这种对精神损害财产赔偿方式的限制和定位是不准确的,也不符合精神损害行为法注重财产责任方式的主体趋势。6、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冲突(1)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冲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物质赔偿范围,从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刑事诉讼法并未作修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及答复,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到即使刑事案件终了后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也不予受理。将精神损害赔偿死死地限定在民事领域,而诸如强奸、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精神摧残要比普通民

19、事案件要严重、惨烈更甚,却无法律救济之门。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进行分析探讨,它不仅有悖于法律精神,而且,从法理上讲,这个硬性的规定也是不妥当的。理由是,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的保护都必须按民法的规定处理。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只能由民事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民事权利加以限制。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而不能对民事权利加以限制。(2)民法通则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冲突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四权”和法人“三权”的基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公民和法人同等的法律地位。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其第5条规定:“法人和其

20、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不受保护。以司法解释限制法律规定的做法是不符合立法法之原则和精神的,显然是个悖论。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通过以上的分析和阐述,可以看到我国的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趋向丰富和发展,但是也有许多冲突和不尽人意之处,因此,立足于我国现状,借鉴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主体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制文明进步,促进法制的统一。(一)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

21、的概念明确一个法律问题的基本概念,是构建一个法律制度的基石和起点,否则,我们急着前行,而回首一看,基础的东西尚未明晰,到头来前功尽弃。学者认为,尽管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但它是不严密的称谓,不是一个十分科学的概念;然而,法学界已经约定俗成,为公众所接受,只要对其进行严格界定,是可以使用这一概念的。在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这一概念。虽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法学家们在学理上给出了许多,但是各抒己见、互不妥协。笔者认为,要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既要明晰它的内涵,而且要界定它的外延,既要满足主体要求,又要考虑其适用范围的边界。笔者同意有关学者对精神损

22、害赔偿概念从人格保护方面进行研究的思路。这种思路表述为:义务人(包括国家)侵犯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致人产生非财产损害的,应视为精神损害,严重者应予以赔偿。这符合当今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也是今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趋势。(二)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损害的重要救济制度,而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没有人格权法确认权利,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则对新类型的人格权就无法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

23、。这就是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因此,应扩大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明确其概念和保护范围。这个概念应是开放式的,具有前瞻性的。在立法技术上可采用概括式和并列式相结合的方法,用概括式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对社会生活中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采用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三)合理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1、精神赔偿的权利主体应适当扩大(1)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支持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

24、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丧失了存在的依据。与此相反,有学者认为:法人无人格权,现在学者所谓的法人“人格权”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如果认为法人有人格权,就是“给死人化了活人妆”。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没有肉体以及生理机能,但因此否认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着精神是不客观的。法人作为拟制的人格权主体,它的精神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其精神主要表现在良好的信誉、良好的声誉、良好的荣誉、团队精神、企业形象、企业文化等无形资产方面,它们构成了企业的精神财富。而这些都是很容易受到侵犯而

25、受到损害的。当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非法的人格诋毁后,就会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誉、名誉、荣誉等方面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失。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一旦受到侵害,轻则使法人和其他组织陷入经营困难,重则导致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倒闭、关门等严重后果。而这种精神利益得不到法律救济,那么,从民事侵权赔偿的原则上是不公正的;从社会公平正义上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非法的人格捣诋后是有必要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内的。(2)刑事被害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及批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了否定态度,是有悖法律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从侵害行为之性质

26、看,一些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等)在触犯刑律时,又侵犯了民法的规定,构成了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责任,刑法追究的仅是罪犯公法上的责任,如果因此而不予追究民事责任,显然是以刑代民的落后法律观念仍在一些人的头脑中作祟。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其在法律适用上,应与民事法律的原则与发展保持步调一致,如果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势必损害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上的内在统一性。第三,从国外有关国家的立法体例来看,法国、德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持支持态度。故应对刑事被害人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1)刑事被告

27、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限制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从而把刑事被告人从赔偿义务主体中排除掉了,事实上免除了刑事被告人因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所应负的赔偿义务。这个限制,客观上使大量的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样,对于一般性侵权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得到司法救济;但是,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所致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果却反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种刑事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的冲突,造成了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失衡。因而,刑事司法解释把刑事被告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之外是不妥的。(2)国家机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问题长期

28、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领域,现时期就我国的国家财力而言还为时尚早。若动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使该制度大有泛滥成灾之虞。就公民而言,人人自危,对国家而言,国将不国了。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上的确存在,不能回避。特别是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全国轰动,清白无辜的少女麻某在被拘留的15天中,所遭到的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对其人格尊严的凌辱和身心健康造成何等

29、巨大的伤害。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制度立法的不完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肆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危害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既符合民众的呼声,又顺应世界潮流,既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又无特殊的操作困难。因此,国家机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天顺时,应及时修订国家赔偿法,将国家侵权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上升到立法高度,并早日施行。(四)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适度拓展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指不法行为侵犯权利主体的那些权益会引起精神损害,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主体据以索

30、赔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按照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民事赔偿的情况,而且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其他范围,法律规定是限制和回避的。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案件中,不法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不仅包括全部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愉悦、美感、安宁、吉祥、寄托等其他精神利益。侵犯精神利益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场合当然存在。在国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同违约、缔约等场合,以及财产权上的精神利益,环境精神利益,诉讼精神利益等都应纳入到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赔偿方面在主体问题上已作阐述,主要将其他几个方面作为解读。1、合同缔约、

31、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合同缔约、违约中损害权利主体之精神利益,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国内理论界一直争议甚大。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未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虽有专家在理论上承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解释仍是按照侵权行为走。如有学者认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过这种赔偿是名义上的,表面上的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责任。但是,事实上,违约行为会造成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其次,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行为并不当然会与侵权责任竟合。发生在纯粹精神利益上的精神损害的违约场合,受害人弥补了财产损失之后,非财产损失也得到补偿,并未得

32、到双重赔偿。况且,现在公布的司法实践案例已经证明这一点。如游客游泳遇险,旅游社、游乐园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34.8万元。既然有损害就应当赔偿,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那么,违约、缔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2、因制造恐怖环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里所说的制造恐怖环境对精神的直接侵害,是指非法利用遗体、遗骨、遗像、遗物等迷信方式、迷信手段,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其它方式制造恐怖环境、营造恐怖气氛,给人在精神上制造恐怖阴影,产生精神痛苦的过程。如在准备结婚用的新房内上吊自杀对房屋所有人心理上产生的伤害,为报复他人在他人家门口设灵堂、供遗像、搁死尸,利用封建

33、迷信或恐怖时间对公民精神进行恶意伤害。这些行为无不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对这种直接侵害公民精神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予救济。3、恶意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上,有很多当事人利用自己的特殊优势地位,滥用诉权,对他人进行恶意诉讼,从而达到非法目的和险恶用心。这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结果,不仅给他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而且也会给他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压力,严重的导致他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诉讼权利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而权利的滥用和恶意行使,给法律的权威和公正造成损害,更可恨的是,利用法律的威力给他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那么如果能证明当事人的精神伤害与对方的恶意

34、诉讼行为有关联,受害人就应该能够通过正当的法律手段得到救济。4、网络、电视等媒体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网络、电视等媒体在报道新闻或报道一些纪实事件中,为了吸引观众眼球,提高收视率,对一些事件过分渲染或将他人不愿公开的内心故事公布于众,娓娓道来,使有些受害人心灵的伤疤一次又一次的被揭开,精神的痛苦在原来的基础上被一次次的放大。这种侵害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有时是巨大的,让当事人难以在周围熟悉的人群中正常生活,这种情况应当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5、扩大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身份权即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权利,包括亲权、配偶权等内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

35、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到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婚姻法也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对身份权的法律规定范围仍然较窄,不利于身份权的保护,应作进一步的合理扩张。例如,作为身份权重要内容的配偶权尚未进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视野。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侵害配偶权的案件愈来愈多,给受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必须予以规范和全面保护,给受害人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五)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正确适用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应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做法,这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已明确规定,但还比较原则,需要不断地完善。笔者认为,法律上确立的精神

36、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评价为表现形式的,这就是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评价并不像对财产利益的评价那样可以精确计算,但这种评价客观存在,而且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受害人标准,也有致害人认定标准,不但有主观认定标准,也有客观认定标准。具体而言,(1)关于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角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以要考虑致害人的致害原因、动机、过错、情节、手段、行为方式、场合、态度、获利情况,经济状况和承担能力等。(2)关于受害人认定标准,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地位、名气、性别、年龄、职业、家庭、经济等各种因素。(3)关于客观标准,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要考虑行为的后果、社会影响、当地生活水

37、平、社会习惯等。要客观综合地考虑与评价。【结语】: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与法制观念的日渐增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也逐渐建立起来。但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还是新近出现的问题,所以,在适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相关的完善和补充,以使这一制度的规定更为成熟和完善。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一定会不断健全,我国一定能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真正在精神损害方面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主要参考文献:(1)徐明著:人格损害补偿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2)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4)关今华著:精神损害的认定和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5)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6)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7)孙国华主编:人格: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版。(8)王伯庭 陈伯诚 王辉:民商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第341-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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