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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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监管职责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2、第四条监管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信息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许可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布其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第六条经营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七条经营条件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

3、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

4、、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第十条受理决定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

5、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提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审查期限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决定与告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

6、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许可证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第十四条禁止转让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

7、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许可延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二)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有无变更的说明材料;(四)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运行情况及是否有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8、予延续:(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分支机构及许可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并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

9、十九条日常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活动、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履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劳务派遣经营活动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年度报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下列事项:(一)本单位经营资质及其变化情况;(二)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及其经营情况;(三)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四)本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总人数、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等情况;(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六)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七)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

10、单位、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等情况;(八)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第二十一条信用档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检查,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报告的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二十二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

1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三条欺瞒行为的处理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申请延续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延续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第二十四条注销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

12、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二)劳务派遣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申请注销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注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救济权利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13、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第二十八条非法经

14、营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吊销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15、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五)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过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在决定公布后、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在决定施行后,应当依照决定执行。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本

16、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201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外,不得经营其他新的劳务派遣业务。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外资派遣单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与中国境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合资经营。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劳务派遣单位。第三十三条证书发放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并免费提供。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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