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乡规划条例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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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展开浙 江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51 号 浙 江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已 于 2010 年 5 月 28 日 经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0 年 10 月 1日 起 施 行 。 浙 江

2、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浙 江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 2010 年 5 月 28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会 议 通 过 ) 编 辑 本 段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 协 调 城 乡 空 间 布 局 , 改 善 人 居 环 境 ,促 进 城 乡 经 济 社 会 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法 ( 以 下 简 称 城 乡 规 划 法 ) 和 其 他 有

3、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在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设 活动 ,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城 乡 规 划 , 包 括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规 划 、 县(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镇 规 划 、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 城 市 规 划 、 镇 规 划 分 为 总体 规 划 和 详 细 规 划 。 详 细 规 划 分 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修 建 性 详 细

4、 规 划 。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规 划 区 , 是 指 城 市 、 镇 和 村 庄 的 建 成 区 以 及 因 城 乡 建 设 和发 展 需 要 , 必 须 实 行 规 划 控 制 的 区 域 。 规 划 区 的 具 体 范 围 在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中划 定 。 第 四 条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应 当 遵 循 城 乡 统 筹 、 合 理 布 局 、 节 约 土地 、 集 约 发 展 和 先 规 划 后 建 设 的 原 则 ,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 因 地 制 宜 , 改 善 生 态环 境 , 促 进 资 源 、 能 源 节 约 和 综 合 利 用 , 保

5、 护 耕 地 等 自 然 资 源 和 历 史 文 化 遗产 , 保 持 地 方 特 色 、 民 族 特 色 和 传 统 风 貌 , 防 止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 并 符 合 区域 人 口 发 展 、 国 防 建 设 、 防 灾 减 灾 和 公 共 卫 生 、 公 共 安 全 的 需 要 。 鼓 励 采 用 先 进 的 科 学 技 术 , 增 强 城 乡 规 划 的 科 学 性 , 提 高 城 乡 规 划 实 施及 监 督 管 理 的 效 能 。 第 五 条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镇 总 体 规 划 以 及 乡 规 划和 村 庄 规 划 的

6、 编 制 , 应 当 依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划 相 衔 接 , 并 体 现 主 体 功 能 区 规 划 的 要 求 。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的 领 导 , 根 据 工 作 需 要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机 构 建 设 , 并 将 城 乡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管 理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预 算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乡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城 市 、

7、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市 辖 区 、 开 发 区 ( 园区 ) 、 乡 ( 镇 )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职 责 承 担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好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的 有 关 工 作 。 第 八 条 编 制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8、准 , 制 定 城 乡 规划 编 制 和 实 施 的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 技 术 规 范 , 制 定 适用 于 本 区 域 的 相 关 实 施 性 技 术 规 定 , 向 社 会 公 布 后 实 施 。 第 九 条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 是 城 乡 建 设 和 规 划 管 理 的 依 据 , 未 经法 定 程 序 不 得 修 改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遵 守 经 依 法 批 准 并 公 布 的 城 乡 规 划 , 服 从 规 划 管理 , 并 有 权

9、就 涉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的 建 设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的 要 求 向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 门 查 询 。 编 辑 本 段.第 二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与 修 改第 十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要 求 , 会 同 省 人 民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区 域 城 镇体 系 规 划 ( 包 括 城 市

10、群 规 划 , 下 同 )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十 一 条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报 省 人民 政 府 审 批 。 按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审 批 的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应 当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查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第 十 二 条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经 设 区 的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后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11、 包 括 县 ( 市 )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县 人 民 政 府 所在 地 镇 ( 或 者 中 心 城 区 , 下 同 ) 的 总 体 规 划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的内 容 。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后 , 可 以 不 单 独 编 制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总体 规 划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第 十 三 条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以 外 的 其 他 镇 的 总 体 规 划 , 由 镇 人 民 政府 组 织 编 制 , 报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12、 第 十 四 条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县 ( 市 ) 域 总体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 应 当 先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 常 务 委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及时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的 镇 总 体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 应 当 先 经 镇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审 议 , 代 表 的

13、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 第 十 五 条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组织 编 制 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组 织 编制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市 城 市

14、控 制 性 详 细 规划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设 区 的 市 人民 政 府 备 案 。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以 外 的 其 他 镇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根据 镇 总 体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 报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镇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组 织编 制 重 要 地 块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15、当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第 十 七 条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乡 规 划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村庄 规 划 。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报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乡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乡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 代 表 的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乡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村 庄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 应 当 经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委 托 其

16、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村 庄 规 划 。 第 十 八 条 位 于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镇 、 乡 和 村庄 , 不 编 制 镇 规 划 、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 位 于 镇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镇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村 庄 , 不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乡 和 村 庄 应 当 编 制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 第 十 九 条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和 镇 总 体 规 划 、 乡 规 划 、 村 庄 规 划的 内 容

17、 , 依 照 城 乡 规 划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县 ( 市 )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的 内 容 , 参 照 省 域 城 镇 体系 规 划 的 内 容 执 行 。 第 二 十 条 城 乡 规 划 报 送 审 批 前 ,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将 城 乡 规 划 草案 予 以 公 告 ,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公 告 期 限 不 少 于 三 十 日 。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专 家 和 公 众 意 见 , 并

18、在 报 送 审 批 的 材 料 中 附具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及 理 由 。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 镇 总 体 规 划 审 批 前 ,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和 有 关 部门 进 行 审 查 。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乡 规 划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等 , 依 照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规 划 、 镇

19、规 划 、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划 的 修 改 , 依 照 城 乡 规 划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县 ( 市 ) 域 总 体 规 划 的 修 改 , 应 当 参 照 城 乡 规 划 法规 定 的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和 镇 总 体 规 划 的 修 改 条 件 和 程 序 , 并 按 照 本条 例 第 十 条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审 批 。 编 辑 本 段第 三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二 十 四 条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实 施 中 , 有 关 人

20、民 政 府 应 当 就 区 域 基 础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共 建 共 享 、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 相 邻 地 区 重 大 建 设 等 方 面 的规 划 管 理 , 主 动 进 行 协 商 , 必 要 时 由 其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协 调 。 第 二 十 五 条 城 市 、 县 、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 并 根据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编 制 城 乡 建 设 年 度 计 划 。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应 当 经 城 市 、 县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镇 人 民

21、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 并 报 总 体 规 划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的 规 划 期 限 为 五 年 。 第 二 十 六 条 工 程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在 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安 排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在 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以 外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 第 二 十 七 条 城 乡 规 划 中 交 通 、 水 利 、 电 力 、 燃 气 、 通 信 、 给 排 水 、 环境 卫 生 、 绿 化 、 消 防 、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 人 民 防

22、空 、 医 疗 、 教 育 、 文 化 、体 育 等 专 项 规 划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组 织 编 制 , 报 本 级 人 民政 府 审 批 。 各 类 专 项 规 划 之 间 应 当 衔 接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落 实 各 类 专 项规 划 的 有 关 内 容 。 对 交 通 、 水 利 、 电 力 、 燃 气 、 通 信 、 给 排 水 、 环 境 卫 生 、 绿 化 、 消 防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 人 民 防 空 、 医 疗 、 教 育 、 文 化 、 体 育 等 建 设 项 目 的 规 划许 可 , 城

23、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依 据 城 乡 规 划 中 的 有 关 专 项 规 划 实 施 。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划 许 可 直 接 涉 及 申 请 人 与 他 人 之 间 重 大 利 益 关 系 的 , 规划 许 可 机 关 在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决 定 前 , 应 当 将 许 可 内 容 、 申 请 人 和 利 害 关 系 人享 有 的 权 利 等 事 项 在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和 建 设 项 目 现 场 等 场 所 进 行 公 告 , 公 告 期限 不 少 于 十 日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许 可 事 项 提 出 异 议 的 , 规 划

24、许 可 机 关 应 当 研 究 处理 , 并 及 时 回 复 处 理 结 果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听 证 要 求的 , 规 划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 规 划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将 许 可 内 容 在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和 建 设 项 目 现 场 等 场 所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二 十 九 条 开 发 利 用 地 上 、 地 下 空 间 ,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 依 法办 理 规 划 许 可 手 续 。 与 地 表

25、建 设 工 程 一 并 开 发 利 用 地 上 、 地 下 空 间 的 , 应 当 与 地 表 建 设 工 程一 并 办 理 规 划 许 可 手 续 ; 独 立 开 发 利 用 地 上 、 地 下 空 间 的 , 单 独 办 理 规 划 许可 手 续 。 第 二 节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管 理第 三 十 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批 准 、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批 准 、 核 准 前 ,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其 他 建

26、 设 项 目 不 需 要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包 含 建 设 单 位 、 项 目 性 质 、 建 设 规 模 、 选 址 意 向 等 内 容 的 选 址 申请 书 ; ( 二 )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批 准 、 核 准 的 证 明 文 件 ; ( 三 ) 标 明 拟 选 址 位 置 的 地 形 图 ; ( 四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对 城 乡 空 间 布 局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建 设 项 目 , 还 应 当 提 交 选 址 论

27、证 报 告 。 .第 三 十 一 条 选 址 意 见 书 由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 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建 设 项 目 , 选 址 意 见 书 由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共 同 上 一 级 人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 国 务 院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以 及 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核准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和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环 境 、 安 全的

28、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 选 址 意 见 书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 省 人 民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前 , 应 当 征 求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的 范 围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国 家 和 省 对 风 景 名 胜 区 、 自 然 保 护 区 、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等 区 域 内建 设 项 目 以 及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核 发 权

29、 限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建 设 项 目 批 准 、 核 准 、 备 案 文 件 , 向 城 市 、 县 人 民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在 城 市 、 镇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镇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使 用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的 建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持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30、署 的 书 面 同 意 意 见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按 规 定 需 要 批准 、 核 准 、 备 案 的 ,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时 , 还 应 当 提 交 建 设 项 目批 准 、 核 准 、 备 案 文 件 。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选 址 意 见 书 中 明 确 规划 条 件 ; 依 法 不 需 要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规 划 条 件 和 选 址 意 见 书

31、未明 确 的 规 划 条 件 , 应 当 在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中 明 确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申 请 用 地 。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出 让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设 项 目 , 其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的 提 出 和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办 理 , 依 照 城乡 规 划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建 设 用 地 的 规 划 条 件 根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专 项

32、 规 划 和 建设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确 定 , 一 般 包 括 : 建 设 用 地 的 位 置 和 面 积 、 使 用 性 质 、 建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 容 积 率 , 允 许 建 设 的 范 围 、 建 筑 高 度 、 建 筑 风 貌 , 配 套 建设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要 求 等 。 需 要 建 设 单 位 编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 应 当 在 规 划 条 件 中 予 以 明 确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条 件 进 行 建 设 ; 确 需 变 更 规

33、 划 条 件 的 ,应 当 经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批 准 : ( 一 ) 不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的 ; ( 二 ) 不 符 合 乡 规 划 、 村 庄 规 划 或 者 专 项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的 ; .( 三 ) 以 出 让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住 宅 、 商 业 、 办 公 类 建 设 项 目 ,改 变 规 划 条 件 确 定 的 用 地 性 质 , 提 高 规 划 条 件 确 定 的 容 积 率 、 建 筑

34、 高 度 或 者建 筑 密 度 , 降 低 规 划 条 件 确 定 的 绿 地 率 , 或 者 减 少 规 划 条 件 确 定 的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配 套 的 。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因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或 者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时 使 用 土 地 的 , 应 当 向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临 时 建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取 得 临 时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35、申 请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 临 时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明 确 临 时 用 地 用 途 、 期 限 以 及 允 许 建 设 的范 围 、 建 筑 高 度 、 建 筑 用 途 等 临 时 建 设 要 求 。 临 时 用 地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 临 时 用 地 期 限 届 满 而 建 设 项 目 尚 未 竣 工 或者 地 质 勘 查 尚 未 完 成 确 需 延 期 使 用 临 时 用 地 的 , 可 以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三 十 日 内向 原 审 批 机 关 申 请 延 期 。 临 时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确 定

36、 的 临 时 用 地 用 途 和 建 筑 用 途 不 得 改 变 。 第 三 节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管 理第 三 十 六 条 在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道 路 、 管 线 以及 其 他 工 程 建 设 的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但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申 请 核 发 乡 村 建 设规 划 许 可 证 的 建 设 项 目 除 外 。 前 款 所 称 的 其 他 工 程 建 设 , 包 括 广

37、 场 、 停 车 场 、 绿 化 工 程 、 城 市 雕 塑 、大 中 型 户 外 广 告 固 定 设 施 、 重 要 街 道 两 侧 建 筑 物 外 立 面 装 修 和 法 律 、 法 规 规定 的 其 他 工 程 建 设 。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应 当 提 交 使 用 土 地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和 建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的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是 指 建 筑 施 工 图 ) 等 材料 。 需 要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建 设 项 目 , 还 应 当 提 交 修 建

38、 性 详 细规 划 。 对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规 划 条 件 的 , 由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民 用 建 筑 的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证 前 , 应 当 依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的 规 定 征 求 同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 不 得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城 市 、 县 人 民

39、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经 审 定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的 总 平 面 图 予 以 公 布 。 第 三 十 七 条 在 乡 、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使 用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 乡村 公 共 设 施 、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持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署 的书 面 同 意 意 见 、 使 用 土 地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向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部 门 申 请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40、 可 证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内 依 据 乡 、 村 庄 规 划 核 定 建 设 用 地 位 置 、 允 许 建 设 的 范 围 、 基 础 标 高 、 建 筑.高 度 等 规 划 要 求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依 据 规 划 要 求 向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符 合 乡 、 村 庄规 划 和 规 划 要 求 的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41、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设 工程 设 计 方 案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八 条 在 乡 、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使 用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进 行 农 村 村 民 住 宅建 设 的 , 农 村 村 民 应 当 持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署 的 书 面 同 意 意 见 、 使 用 土 地 的 有 关证 明 文 件 、 住 宅 设 计 图 件 向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府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42、内 报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由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农 村 村 民 也 可 以 持 前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直 接 向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乡 、 村 庄 规 划 核 发 乡 村 建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并 在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中 明 确 建 设 用 地

43、 位 置 、 允 许 建 设 的范 围 、 基 础 标 高 、 建 筑 高 度 等 规 划 要 求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本条 规 定 的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九 条 在 乡 、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的 , 应 当按 照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上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的 程 序 , 依 据 乡 、 村 庄规 划 或 者 专 项 规 划 办 理 规 划 许 可 手 续 。 第

44、 四 十 条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应 当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 规 划 要 求 、 相 关 技 术标 准 和 规 范 。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中 文 字 标 明 的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应 当 与 图 纸 所 示相 一 致 。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应 当 载 明 分 类 建 筑 用 途 ; 其 中 , 用 于 销 售 的 住 宅 、 商业 、 办 公 类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明 确 公 共 场 所 、 公 用 设 施 和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位 置 、面 积 。 第 四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建 设

45、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乡 村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许 可 内 容 进 行 建 设 。 确 需 变 更 许 可 内 容 的 , 应 当 经 原 审 批机 关 批 准 。 变 更 许 可 内 容 违 反 规 划 条 件 的 , 不 得 批 准 。 第 四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测 绘 资 质 的 单 位 进 行 坐 标 放 线和 竣 工 测 绘 。 地 下 管 线 工 程 的 竣 工 测 绘 应 当 在 覆 土 前 进 行 。 重 要 的 管 线 工 程应 当 跟 踪 测 绘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46、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验 线 管 理 。 第 四 十 三 条 测 绘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测 绘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 进行 建 设 工 程 坐 标 放 线 、 竣 工 测 绘 以 及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测 量 , 并 对 测 绘 图 件 、 数据 的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第 四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城 市 、 县 人 民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47、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图 件 核 验 、 现 场 勘 查 等 方式 进 行 核 实 。 符 合 规 划 许 可 内 容 的 ,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确 认 书 ; 不 符 合 规 划 许 可 内 容 不 予 出 具 建 设 工 程 规 划核 实 确 认 书 的 ,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城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委 托 乡 ( 镇 ) 人 民 政

48、府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委 托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核 实 手 续 。 依 照 本 条 例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建 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申请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时 , 应 当 提 交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测 绘 报 告 等 材 料 。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确 认 书 的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收 。 第 四 十 五 条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确 认 书 应 当

49、载 明 分 类 建 筑 用 途 及 相 应 建筑 面 积 ; 其 中 , 用 于 销 售 的 住 宅 、 商 业 、 办 公 类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明 确 公 共 场 所 、公 用 设 施 和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位 置 、 面 积 。 房 屋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确 认 书 载 明 的 相 关 内 容 予 以 登记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核 实 确 认 书 的 具 体 格 式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制定 。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划 许 可 确 定 应 当 予 以 拆 除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和 相 关 临 时设 施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在 申 请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前 自 行 拆 除 。 第 四 十 七 条 房 屋 使 用 人 应 当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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