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博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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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博弈摘 要:“人肉搜索”是一种像其他科技产品一样的搜索工具,是在网络普及的当今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人工调查结合的产物。随着互联网上掀起的“人肉搜索”热潮,其在彰显公序良俗的同时亦在挑战现行法律的底线。虐猫事件、死亡博客事件、“三三七七事件”等几个网络事件的出现,“人肉搜索”与个人隐私权问题的博弈逐渐显现。网友、网站的某些行为已经突破了道德与法律的边缘,逐渐成为了一种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我们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人肉搜索”加以合理引导。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2007年12月29日,北京一女白领跳楼自杀,死前不久,她公开了自己的博客,其中有丈夫的姓名、单位地址以及与“第三者”

2、的合影照片。大量网友发表对死者的同情和对第三者的声讨,死者丈夫因遭遇“人肉搜索”而丢了工作。之后,死者丈夫以天涯、大旗等网站侵权为由将其告到朝阳法院。“死亡博客”案引发“人肉搜索”引发了一场关于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在网络中保护的大讨论。“人肉搜索”乃近年在网络上兴起的一种搜索方式,早期被称为“赏金猎人”,其作为一种新的网络现象,一般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之中的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这种搜索方式区别于传统的信息搜索和机器搜索舍弃了单纯从互联

3、网上通过网页寻找信息来获取答案的方式,而通过人找人、人问人、人挨人的方式构建起关系型网络社区。一、“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人肉搜索”擅自公开或传播私人信息,例如将个人照片、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公开,因此其从诞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隐私问题。而且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网络社区或论坛的交互性特点,往往容易形成舆论上的“聚合力”。因此即使是正常的合法、乃至符合道德的评价,其“杀伤力”是巨大的。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它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因人们对于暴露的焦虑以及私人空间的渴望而产生的人格权。在我国,一般将隐私权定义为公民所享有的私人

4、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利用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所谓隐私权其实是非常主观的一个概念,公民个人有决定自身的某种信息是否作为隐私,并是否可为他人知晓的选择权利,它的内容灵活。但出于把它纳入到法律的范畴来认识和规范的需要,依其共性,目前审判实践或者理论研究上一般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领域,其内容包括个人生活的安宁权和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网络上流传这样一句话:“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由此可见人们对于:人肉搜索的狂热以及对被“

5、人肉”的恐慌。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法国学者塞奇莫斯科维奇就在群氓的时代中指出群体的无意识非理性色彩。他认为人们的冲动可以不受理智控制,像传染病一样在群体中传播。在某种激情的驱使下,加上网络隐匿身份的特点,被“人肉搜索”者可能在群体的口水下变得十分不堪。“人肉搜索”是一个逐步积累相关信息的过程,发生侵权行为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前“人肉搜索”事件中网民的许多行为方式,如在网上漫骂、污辱被“人肉”者,未经其许可,在公共论坛上公开被“人肉”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等私人信息,并进一步调查、刺探其社会关系,乃至发展到侵入他人私人生活领域,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破坏被“人肉”者生活安宁等,已经从单

6、纯的道德评价一步步累积而成了现实中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侵害,致使“人肉搜索”行为被无限扩大,进而涉及到了侵权的法律问题。应该说,大多数“人肉搜索”行为的本质是表达了网友们对正义的诉求,就其搜索行为本身而言,无法界定其是否侵犯了他人隐私。就如我们熟知的“70码”事件,年25岁的浙江大学毕业生谭卓在杭州市区穿越斑马线时,被一辆三菱跑车撞死,事后,肇事者胡某及其父母遭网友人肉搜索。在很短的时间内,网友就对肇事者胡某及其父母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公布。这种行为的初衷是无可厚非的,人们希望通过舆论去谴责肇事者以及通过某些社会关系影响公平判决的肇事者父母,使其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压力。但是道德谴责有一个必须的前提就是在

7、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我们不能忽视一些与肇事者母亲陆红英同名的人的信息也被一同公布,招致了大量被不实信息误导的网友的留言谩骂,使她们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侵犯了这些无辜人的隐私权甚至名誉权。早期的“人肉搜索”仅限于娱乐互动,以增加广大网民茶余饭后的谈资与笑料。而后期的“人肉搜索”以虐猫、华南虎、死亡博客、5.12地震寻亲平台等事件为标志,发展为社会舆论监督的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正义的声音,借助广大网民集体的智慧,作为年画的华南虎无所遁形,丑恶得到鞭笞,正义获得匡扶;另一方面,由“人肉搜索”演化而来的网络暴力,大有违背道德与法律之虞。搜索方式的非理性运用僭越了

8、关于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一支支以隐匿的身份躲在暗处射出的带毒之箭,一滴滴群情激愤的网络口水,在义愤填膺护卫道德准则的旗号下,用一种暴力的方式伤害别人,侵害了另一方的正当隐私权,淹没了另一方正当表达的权利,进而衍生成一种扭曲的广场式狂欢。二、“人肉搜索”对隐私权侵害的体现大部分“人肉搜索”一般会在搜索过程中采集个人信息,甚至其搜索的对象本来就是个人信息,这种情况往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和法律产生一定程度的冲突。(1)“人肉搜索”中侵害隐私权的主体在“人肉搜索”中,可能侵犯被搜索人隐私权的主体主要有:一是信息发布者,即将被搜索人的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公布在网络上的人;二则是跟随者,这包括传播该信

9、息的人,以及事后骚扰、攻击从而破坏被搜索人生活安宁的人;三是网络运营商,其有能力公布网民的个人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就能够没有限制约束地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进行公布。(2)“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害方式从我国已经发生的“人肉搜索”案件可以看到,其对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第一,通过各种途径采集个人信息。网友可能会将个人所知晓的情况公布在网络上,或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去采集有关信息,公布于网上供其他网友识别、采用,用于最终锁定搜索对象。第二,其他网友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进行二次传播,将有关信息转载于他处,或者直接通过这些信息锁定的对象,对有关个人进行恐吓谩骂、威胁。第三,虽然“人肉搜索”最终只

10、有一个对象被确认为搜索者所要最终找寻的目标,但是在这一搜索过程中,一些无辜者的相关信息也遭到公布,甚至被错误地认为就是“人肉搜索”所要找寻的对象,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支配权受到严重的侵害。有专家指出,这里隐私权的范围有待界定,像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这些本身就是用于交流的通讯信息,是否定义为隐私有待商榷。隐私并不是绝对的,若将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信息都视为个人隐私,把未经允许刺探、公布或知悉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绝对化为隐私侵权行为,似乎有剥夺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利之嫌。因此,并非所有个人信息均应被纳入到法律范畴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对隐私权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应衡平维护个人空间与公众言

11、论自由的关系。对此,有专家依照与主体的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个人信息可分为下表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生理缺陷等依惯例不愿广为人知的信息。上述信息一旦公布或被他人知悉,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也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造成伤害;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家庭或工作单位地址、电话号码、教育背景、年龄、收入等信息。该信息是某主体特定时期与外界交往不可或缺的,公布或知悉并不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造成直接损害。对个人造成现实损害的,往往是在获悉这些个人信息后的滥用行为。三、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人肉搜索”的规定在全球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属于

12、灰色地带,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中,现行宪法对人格权(第38条)、民法对名誉权、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司法解释第140条)也都只是框架性的规定,另外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

13、秘密。”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做了扩张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因而,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属于间接保护。在法治社会,守法当然是人们生活中必须遵守的一条底线,这条底线能保证我们的社会处于最基本的有序状态。“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事物,对其造成的危害仅仅依据现行的法律是不够的,和谐、安定的现代社会更需要每一位公民遵守道德底线。本文开头提到的死亡博客一案一审宣判后,朝阳区法院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函,提议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加强和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总之,任何新事物的出现总会使得一些社会内在矛盾表面化,通

14、过对这种新事物进行规范,我们可以不断地缓和一些矛盾,使得社会各方面更加和谐,这本身就是一个进步的过程,“人肉搜索”就是这样一种新事物。参考文献:1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2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133页.3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4严宝康:网络暴力之风不可长,解放日报2006年9月5日第4版.5李德良: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厘定,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2日,第5版.注释: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133页.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严宝康:网络暴力之风不可长,解放日报2006年9月5日第4版.李德良: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厘定,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2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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