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_杨立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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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第 期 第 页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杨立新 摘要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 事主体 , 具有经营网络交易平台 、 为网络交易活动服务的民 事权利能力 、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 作为设立和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 , 它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 ; 在与实施网络交易活动的销售者 、 服务者形成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 , 既 是 债 权人也是债务人 ; 在 与 第三方机构之间的交易价款托管 、 信用评价法律关系中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 。 关键词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民法地位 ; 所有权人 ; 债权

2、人与债务人 ; 委托人 对 于 “ 互联网 交 易 ” 的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 中 , 网 络 交易 平台提供者究竟处于何种地 位 , 我和韩煦曾经在一篇文章中进 行 过初步讨 论 , 但 不 够深 入 、 具 体 。 事实 上 , 研究网络交易平台的 交 易法律关 系 , 必须在民法的立场 上 , 确 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地 位 , 之 后才能够对 如何规制网 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进行 深 入探 讨 , 提 出恰如其 分 、 有针 对 性的法律规则进行调 整 , 既 能够约 束 这一法律关系主体的行 为 , 又能 够 保障网络交易的健康发 展 。 故本文就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的民

3、 法 地位进行全方位的深入研 究 。 一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的一般界定 ( 一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的概念界定 在以往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的研究 中 , 多 将其称之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或 者电子商务交 易 平台提供 者 , 也有的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 。 在 年 消 费者权益 保护 法 修 订完成 后 , 由 于 该法第 条使用 了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 ” 的概念 , 因而在学术 上和实务上 开 始统一使用网络交易 平 台提供者的概 念 , 并且固定下 来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进行界定的论文并不多见 。 有的学者认为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是指从事网络

4、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 即 。 这个定义大体 正确 , 但 有不足 : 一是主体的界定不够准确 , 因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的法人 , 一 定是网络企业 , 而 不是其 他法人 ; 二是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确实是从事网络交易 平 台 的 运 营 者 , 但 更是网络交易平台的建设 者 , 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 ; 三 是对网络交易主体的表述比较笼统 , 没 有直接确定网络交易主体 的身份 ; 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具有特定性 , 而不能只是笼统地表述为提供交易服务 。 吸取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界定的经验和教训 , 避免先前概念界定出现的 缺陷 , 我认为

5、,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 设立 、 运营网络交易平台 , 为网络交易的销售者 、 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 易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企业法人 。 收稿日期 : 基金项 目 : 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 目 ( 第 三 批 ) “ 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 究 ” ( ) 。 作者简介: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博 士生导师(北 京 )。 致谢 : 本文在写作 、 修 改过程中 ,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务部申欣旺在网络技术等方面提出了宝贵意见 , 特 此致谢 。 杨立新 、 韩 煦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 江 汉论坛 年

6、第 期 。 高俊等 : 网络交易法律实务 , 北 京 : 法 律出版社 , 年 , 第 、 页 。 吴仙桂 :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 ,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 社 会科学版 ) 年第 期 。 吴仙桂 :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 ,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 社 会科学版 ) 年第 期 。 山东大学学 报 ( 哲学社会科学 版 ) 上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界定的显著特点是 : 第一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 络企业法人 。 最近几十年来 , 随 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 , 互 联 网企业以及其他网络企业都在不断发展壮大 , 在 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的最基本特征

7、, 就是网 络企业法人 , 而不是其他企业法人 。 凡是运用电子计算机技术 ( 包括 云计算 ) 形 成网络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 都是网络企业法人 。 非网络企业法人 不能成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第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设立者和运 营者 。 仅仅是网络企业法人 , 并 不能作 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还须网 络企业法人专门设立网络交易平台 , 并 且进行实际运营 。 设立 , 是 说 网络交易平台是其投资建设 , 享有权利 , 或者继受取得网络交易 平台的权利 ; 经 营 , 是 说网络交易平台 是其经营工具 , 即经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 。 可资对比的是 ,

8、 网络企业法人 同样可以设立网络媒介 平台 , 采集和发布信息 , 成为 自媒体 , 但 并不设立 和 经 营 网 络 交 易 平 台 , 因 而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 , 而 是 侵权责任 法 第 条规定 的 “ 网络服务提供 者 ” 。 第三 ,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 者设立和 运营网络交 易 平 台 的 目 的 , 是 为 他 人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 服 务 。 所 谓 “ 他 人 ” , 主要是 指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第 条规定 的 销售 者 、 服 务 者 , 在 网络交易中通常 称 之 为 “ 电 商 ” , 即在网络交易平 台 上进行经营活动的销售 者 、 服 务 者 , 也 包

9、括网络交易中 的消费 者 。 如 果网络企业法人设立和经营一个网络平 台 , 不是为他人的网络 交 易活动服 务 , 而 是为自己利用进行 交 易 , 那就不是网络 交易平 台 , 该网络企业也就不是网络交易平 台 提供 者 。 只要网络企业在设立和经 营 的网络平台上有自己的经营活 动 , 就不能保证自己的网络交易 平 台提供者的纯正身 份 , 就 会掺杂网 络 非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因 素 。 第四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网 络交易服务的方式是提供平台支持 。 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平台 服务 , 是网络企业法人将自己设立 和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空间交给销售者 、 服 务者使用 , 并 且利用该

10、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 。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内容 , 就 是给销售者 、 服 务者提供网络平台空间 , 展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 , 吸 引消费者与销售者 、 服务者进行签 约 , 达 成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 , 并 且 进行履约。 超出上述范围的服务 , 都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 服务内容 , 而 是做了其他经营者应当 做的工作 。例如 , 网络交易的付款机 制 , 原 本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 但 是随着网络交易 技术的完善 ,设立第三方支付平 台专门进行价款的托管服务 , 效 果就变得更好 。 同样 , 现 在对于销售 者 、 服务者的信用评价掌控 , 绝大多 数仍然是由

1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进行 , 但 如果由专业的征信机构 作为第三方承担这项服务 , 就会 取得更好的效果 。 当然 , 信 用评价机制的设计及效果好坏 , 能 为消费 者更好地选择商品或服务提供参考 , 是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核心竞 争力的体现 , 这 也正是绝大多数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自己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原因 。 ( 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一般民法地位 在民法上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地位 , 当然就是为销售 者 、 服 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网络交 易提供平台支持的网络企业法人 , 即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主 体 。 这种民事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 : 一 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为网络企业 ,

12、即 互联网公司或者其他网络公司 , 不 能是自然人 ; 二 是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须为法人 , 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 及民事责任能力 , 依 法独立享有民事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三是 按照 民 法通则 的 规定 ,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属于企业法人 , 依照传统民法的要求 , 则为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 因而与公益法人 、 财团法人相区别 ; 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作为法人 ,社会职能是为销售者 、 服务者与消费者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具有专业性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法的民事主体 , 其民事权利能力 、 民 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有 以下特

13、点 : 民事权 利能力的限制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 , 并 且以此作为前提和基础 , 自主参与民事活动 , 实施民事行为 , 享有民事权利 , 承担民事义 务 。 不过 , 尽 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 为社团法人 , 其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 、 共同性 , 但是就其承担 的社会职能和经营范围而言 , 其 民事 权利能力又受到法律 、 行政法规以及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 , 其设立人在设立法 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接决定了该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 。 因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权利能力 , 就是其章程确定的为 销售者 、 服务者与消费者的

14、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并且就此享有民事权利 、 承担民事义务 。 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 同样 ,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依照法律规定 , 具 有民事行为能力 , 能 够以 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 , 并承 担民事义务 。 不过 ,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作为法人 , 其民事行为能力 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须一致 , 其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 , 不 能超出它的 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职责 、 目 的 、 范围是为销售者 、 服 务者与消费 者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即使其不委托第三方为网 络交易提供支付平台 , 不 委托第

15、三方 为网络交易参与者提供信用评价 , 而是自己承担上述职责 , 由于这些都属于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 、 服 务者提供交易服务的范围 , 因而并非属于超越经营权限 , 而是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及 , 为合法行为 。 民事责任能力的要 求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亦须具有民 事 责任能 力 。 民 法通 则 对 法人没 有 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要 求 , 但在法人应当具备 的 条件中又规定 了 “ 能 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 任 ” 的 要求 , 等于在事实上确认了法人须具有民事责任能 力 。 在现代社会中 , 每 个人都应当是民事主 体 , 其 法律 地 位亦应当一律平 等 ; 凡民事主体 均 应具有

16、法律人 格 , 人 格应由权利能 力 、 行 为能力和责任 能力三个 要 素构成 。 民法通 则 忽视了民事主体人格三个 能力构造中的民事 责 任能 力 , 是 有严重缺陷 的 , 以 行 为能力包含承担 违 法 行 为 责 任 的 能 力 , 如 果 将 它 与 我 国 立 法 连 线 , 麻 烦 便 由 此 产 生 。 因 而 在 制 定 民法总则 中 , 应当规定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 民事责任能 力是识别能力抽象化的结果 , 因 而责任能力 与识别能力相重合 。 故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实施违法行为 , 承 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

17、, 当然须 具备民事责任能力 , 在 其一旦违反法 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时 , 能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 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以上三种能力 , 并且符合其设立章 程以及经营目的的要求 , 就 是一个合 格的民事主体 , 能够在网络交易中 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 承 担相应的义务 , 并 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 民事责任 。 ( 三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法人人格权的权利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企 业 法 人 , 具 有 完全的民事权利能 力 、 民 事行为 能力和民事责任能 力 , 就具有法人资 格 。 因此 , 依 照 民 法通 则 第 条 、 第 条

18、 第 款 、 第 条 、 第 条 和 侵 权责 任 法 第 条第 款的规 定 , 享 有企业法人的 人 格 权 。 不 过 , 反 对 法 人享有人格权的说法并不少 见 , 例 如 ,认为法人属于拟制人 格 , 不 享有实体的人格 权 。 这种否定企业法人人格权权利人地位的意 见 , 并不符合法律规 定 , 同时也无 法保护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 位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民法 上 , 是 名 称权、 名誉权 、 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权利 人 , 依法享 有 、 行使这些 人 格 权 , 在 这些人格权受到侵害 时 , 依 法 享有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的 权 利 。 对 此 , 上 海市徐汇区人民法

19、院 ( ) 徐 民 二 ( 商 ) 初 字 第 号民 事 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 院 ( ) 沪 一中民 四 ( 商 ) 终 字 第 号民事判决书特 别值得称 道 。 本案的原告并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 , 但为网络企业法 人 , 在 其名誉权受到 侵 害 时 , 诉 至法 院 , 得 到 法 律支持 , 对侵害其名誉权的媒体判决承担侵权责 任 , 对网络企 业法人受到的 损 害予以救 济 。 该案的 裁 判要旨是 :“ 新闻媒体的正当舆 论 监督理应得到法律的保 护 , 但 当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时 违背 了 新闻报道的基本原 则 , 致使新闻报道对事实的描述和评价发生 严 重偏

20、颇 时 , 对 法人的名誉权造成的 损 害往往能够比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损害更为严 重 。 故 在确定新闻媒体因其侵权报道致法 人 名誉受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时 , 应 重 点考虑其在进行新闻报道时的主观恶意程 度 。 新 闻媒体因 报 王利明 : 民 法总则研究 ( 第 二版 ), 北 京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年 , 第 页 。 魏振瀛主编 :民 法,北 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 年 ,第 页。 民 法通则第 条第(四)项 规定的内容。 田土城 :论民事责任能力,郑 州大学学报(社 会科学版) 年第 期。 陈帮锋 :民 事责任能力 :本 原与异化,中 外法学 年第 期。 陈帮

21、锋 :民 事责任 能力 :本 原与异化,中 外法学 年第 期。 黄文熙 :浅论自然人人格权及法人人格权的本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 山东大学学 报 ( 哲学社会科学 版 ) 道文字苛 刻 , 具有侮辱 性 , 应构成名誉侵 权 。 ” 在本案中 , 被告媒体在诉讼中曾以事实基本属实和公正评论 作为抗辩事由 , 对 抗网络企业法人的 侵害企业法人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 但 最终被驳回 , 网 络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 , 其 享有的名誉 权得到 了充分保护 。 由此可见 , 网络企业 法人所具有的人格权权利人的地位 , 是不能予以否定的 , 也 是不 能予以侵犯的 。 二 、 作为网络交易平

22、台所有权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前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的表述 , 仅 仅为一般性的说明 。 进一步展开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民法地位的研究视野 , 首先 应当研究的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其设立和运营的网络交 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 这应当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物权法领域的民法地位问题 。 对此 , 应 当首先 研究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 , 然后才能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对其所处的民法地位 。 ( 一 )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 应当看到 ,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属性的研 究 还是一个弱 项 , 很 少有人对此进行 探 讨 。 不过有一个有优势的方 面 , 是对网络虚拟

23、财产的研究已经 有 相当深入的研究程 度 , 可 以支持对 网 络交易平台法律 属 性 的 研 究 。 在 知 网 上 对 “ 虚 拟 财 产 ” 词 条 进 行 搜 索 , 得 到有关文章的 数 量 是 条 , 可见对这个问题的关注程度和研究深 度 。 目前看到的专门对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定位的研究文章 , 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界定是 : 网络交易平台是 属于特殊的租赁柜台 , 租赁的是一个由数据信息构成的虚拟空间 。 这个对网络交易平台概念的定义 有较多的缺点 , 并不严谨 。 一方面 , 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特殊的租赁柜台 , 并不是网络交易平台的真实 含义 ;另一方面 , 仅仅将网络交易平台界定

24、为虚拟空间 , 也没有确定网络交易平台在民法上的根本属性 。 在民法上要界定一个事物的法律属性 , 必 须首先立足于民法对于市民社会物质构成要素的人与 物两分法的立场之 上 , 任何民 事 法律关 系 , 都 建立在这个基础之 上 , 形 成认识市民 社会的基 础 。 换 言 之 , 任何一个市民社会 的事 物 , 在民法看 来 , 要么是 人 , 要么是物 , 并 不存 在 “ 介 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 存 在 ” 的概 念 ; 否则 , 这个事物就不属于市民社会的存 在 , 民法对其无法进行调 整 。 问题是 , 网络交易平台在民法上是能够进行调整 的 , 因而 它必须是市民 社 会的客观存

25、 在 。 既然 如 此, 它的法律属性只有两个选 择 : 或 者是 人 , 或 者是 物 。 显 然 , 对 网络交易平台 无法归入人的范 畴 , 因 而必然归入物的范 畴 。 这样的论证似乎有些粗 暴 、 武断 , 但却是 不可逃脱的 民 法逻辑推衍出的必然 结 果 。 就现有民法而 言 , 既不存 在 “ 介 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 在 ” , 也 不 存 在人与物之间的 第三种存 在 , 因而这种推断尽管武 断 , 但却是符合民法逻辑 的 。 事实上 , 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为物的最大障 碍 , 是 传 统民法 的 “ 有 形 物 ” 概 念和理 论 。 自 从民法确立有形物的概念之

26、 后 , “ 物必有 形 ” 曾 经 统治了民 法发展的一个相当时 期 。 但 是 , 在 工 业 时代发现电 能 , 并且将电能应用 于 工业生 产 , 使 之形成生产线生 产 , 开 创了产品批量生产 的新模式 之 后 , 对 “ 物必有 形 ” 的理论提出了巨大挑 战 , 最终 民法确认自然力虽 为 无形 , 但 仍为民法之 物 , 成 为 民 法的特殊 物 , 进而对民法理论 的进步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 用 。 电子计算机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崛起之后 , 存 在 于 网络虚拟空间之中 的 网站 、 信 箱 、 店 铺 、 币 、 游戏武器等电磁记录 , 究竟在 民法上应当作何法律属性的认

27、定 , 在 民法学界发生巨大争论 。 将其 认作网络虚拟财产者认为 ,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 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 、 能 够用现有的 以上案例及裁判要旨 ,均 见严耿斌 :新闻媒体的侮辱性评论构成侵犯名誉权,人 民司法 年第 期。 杨立新 :企业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界限判定,人 民司法 年第 期。 中国知网 : 文 献搜索 , : ? , 年 月 日访问 。 吴仙桂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 会科学版) 年第 期。 这是一个法院二审判决所持的观点 ,参 见杨立新 :一份标志人伦与情理胜诉的民事判决 人的体外胚胎权属争议的二 审判决释评,法 律适用 年第 期。

28、王喜文 :工 业 :最后一次工业革命,北 京 :电子工业出版社 , 年 ,第 页。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类型财产的特点 , 但 它仍然是一种特殊的物 , 接受物权法对它的规制 。 反对者亦有之 , 认为虚拟财产没有价值 , 也 不是 劳动创造的 , 而是商家不当敛财 、 巧取豪夺的一个圈套 。 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价值规律和 价值交换规则 , 因此 , 虚拟财产就让它待在虚拟 世界 , 不 能作为物来对待 。 时至今日 , 再 将虚拟财产 认作为没有价值 , 不是劳动创造 , 而 只是商家巧取豪夺的圈

29、套 , 就实在是令人悲哀了 。 在市民社会中 ,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 物的范围发生了极大的扩展 , 但民法的应对却不像修正人格概 念那样及时 。 至今 , 民法对于物的多极化发展没有提出制度性的规则 。 物的范围的扩展趋势 , 导致了物 的亚种类个性增强 , 共性减弱 , 新出现的非有体物 已经无法完全适用传统民法物和物权制度 , 如 占有制 度 、移转方式 、 返还原物等 。 因此 , 必须扩展视野 , 将新型的物纳入民法的物的范畴 , 并且依法予以规范 。 网络虚拟财产也称为虚拟物 , 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 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 , 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

30、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 一 是网络虚 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 ; 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是现实世界 中人类劳动和财富的异化 ; 三是网络虚拟财产是在价值上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衡量的财产 。 网络虚 拟财产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 即虚拟不动产和虚拟动产 , 前者如网站 , 后者如 币或者游戏中的武器等 。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属性的讨论结论是 : 网络交易平台实 际上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建设 、 拥有的网站 , 例如淘宝网的网站 , 就 是淘宝网的网络交易平台 。 依照前述分析 , 网 络交易平台属于互 联网中的网站 , 其法律属性就是虚

31、拟不动产 , 具 有不动产的一般属性 : 一 是虚拟不动产依其自然性或 者法律的规定 , 在虚拟空间中占有 固定位置 ; 二 是依附于虚拟空间而不能移动 , 或 者移动后会影响其 经济价值 。 尽管网站不具有有形性 , 不在客观的实体空间中占有 固定位置 , 但 其具有虚拟空间的有形 性 , 具有价值性 , 为人力所能控制 , 能 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 , 存 在于人身之外 , 因 而其基本属性仍然 具有不动产的性质 , 故属 于虚拟不动产 , 为特殊物 。 ( 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属性 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为民法上的物 , 就 能够确定网络交易平

32、台提供者在物权法中的地 位 , 那就是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作为虚拟不动产的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 , 对其享有不动产所有权 。 依照 民法通则 第 条和 物 权法 第 条关于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或动产 , 依 法享 有占有 、 使用 、 收益 、 处分的权利的规 定 ,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所有权人 , 对 于其设立和经营的网 络交易平台享有的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 , 就是对虚拟不动产的所有权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的所有权 , 具有所有权的基本属性 : 一是整体性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支 配 , 是 整体支 配 , 具

33、 有概括性的一般 支 配 力 , 包括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占 有 、 使用 、 收益和处 分 , 并且排除其他人的干 涉 , 独立进行支 配 , 因而 , 网 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 台 “ 在内容和时间上不得加以分 割 ” , 体现了所有权的整体性属性 。 二是原始物权性 。 所有权的原始性 , 是说所有权不是从其他财产权派生 出来的 , 而 是法律直 接确 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 , 也不是在所有权中派生 出来 , 或 者分离出来的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 络交易平台的权利产生 , 就具有原始物权性 , 是在其对网络交易平台建设完成 之时 , 就 产生的所有权 , 而不是从其他权利中

34、派生出来的原始取得的所有权 。 三是排他性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也具有独占的排他性 , 即 一物不容 二主 , 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 , 而不可能出现两个或多个所有权 。 所有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杨立新 、王 中合 :论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及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年第 期。 侯国云 :论网络虚拟财产 刑 法保护的不当性 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 ,中 国 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 会 科 学 版) 年第 期。 杨立新 :民 法总则,北 京 :法 律出版社 , 年 ,第 页。 杨立新 :民 法总则,第 、 页。 崔建远 :物 权法(第 三版),北 京 :法 律

35、出版社 , 年 ,第 页。 杨立新 :物 权法(第 二版),北 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年 ,第 页。 王利明 :物 权法研究(上 卷),北 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年 ,第 页。 山东大学学 报 ( 哲学社会科学 版 ) 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支 配都是如此 , 从来没有出现过在 一个 网 络 交易平台上存在两个权利人的情形 。 可见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 , 属于独占 的权利 , 具 有排他的效力 , 符 合所有权 的排他性要求 。 四是永久存续性 。 所有权随着标的物的存在而永远存续 , 不得预定其存 续期间 , 这 就是所有权的 永久性 、 恒久性 , 但

36、这并非指所有权永不消灭之意 , 而是说所有权 不得如地上权 、 典 权等预定一存续期 间 , 使于期限届满时当然归于消灭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的权利 , 同 样具有 这种永久存续性 。 当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建设完成网络交易平台之后 , 就 取得了对其支配的权利 , 并 且不设期限的限制 , 而永久享有这 个权利 , 除 非将网络交易平台予以转让或者灭失 , 否 则这个权利永 远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 三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取得 、 行使及保护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 得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对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 取

37、得 , 是指网络企业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的设立这一法 律事实而获得 的对网络交易平台所有 权 , 从而在该 网 络企业法人与其他人之 间 , 发生以网络交易平 台 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 系 。 民法通 则 第 条规 定 :“ 财 产所有权的取 得 , 不得违反法律规 定 。 ”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取 得 , 也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 式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就是网络企业法人原始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 , 也是最初取得 , 是不以 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 , 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 , 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所有权 。 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原始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 , 方法是劳动生

38、产 , 即运用计算机工具 , 通过付出体力或脑 力 ,通过创造性劳动 , 设计 、 制造出来的网络交易平台 , 无论从形体 , 还是从使用价值和价值上 , 都是与生 产劳动前的产 品不可相比的 , 因而这种新产品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创造出产品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 即 传来取得 , 是 指网络交易平台所有人通过转让等法律事实 , 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 。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 是 以原所有人的所 有权和原所有人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而发生的 。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 主 要是买卖 等转让的法律事实 。 网络交易平台原所有

39、权人出让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以换取价金 , 对 方以支付 价金为对价换取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 , 实现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继受 取得 。 不过 , 由 于对于网络 交易平台的物权属性法律并未予以全面明晰 , 因此通常采取转让 网络企业公司股权的方式 , 对 网络交 易平台的所有权进行转让 。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物权属性得到法律的确认 , 并 且认其为不动产 , 将 来 就可以采取直接转让所有权的方式 , 继受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 。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行使 。 所有权的行使 , 是 指物的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各 项权能的行为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所有权人 , 既可以自己

40、行使权利 , 也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所 有权的权能转让给他人 。 在实际 上 , 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人无须 借助他人的行为 , 就 可以独立地行使 其所有权 。 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行使 , 体现着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人 的意志和利益 , 不 仅可以依法独立地 进行各种行使其所有权的活动 , 而 且可以通过行使所有权获得经济利益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可 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 , 将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分离或转 让出去 , 这 种权能的分离并不使所有 人丧失其所有权 , 而是所有人正常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表现 。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人应当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和行使所有 权 , 按 法律规

41、 定应当对所有 权 的内容作一定限 制 , 如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民 事 主体的合法权 益 ; 不 得破坏社会经 济 秩序, 不得侵害公私财 物 , 不得 违 背公序良俗 等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滥用所有 权 , 应当依法承担 相 应的法律责 任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有权行使的这种限 制 , 是 为了保证所有人正确行使所有 权 , 兼顾所有权人和社会的利 益 , 按 照 “ 物尽其 用 ” 的原则 , 充分 、 合 理 地发挥物的效 益 , 同 时也是对财产 所 有人正确行使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保 护 。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消灭 。 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的

42、所有权 与其他 谢在全 :物 权法论(上 册),台 北 :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年修订 版 ,第 页。 杨立新等 :物 权法,北 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年 ,第 页。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所有权一样 , 具有永久存续性 , 但仍然会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其享有的 所有权消灭 。 网络交易 平台所有权的消灭 , 就是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 致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 网络交易平台丧失所有 权 , 或者由于权利主体的消灭而形成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变更 。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消灭也分为两种 : 一 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失去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占有 与支配 , 此时网络交易平台尚存 , 只 是由新的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权 , 构 成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相对 消灭 ; 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本身不复 存在 ,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再对其行使权利 , 也 不再会发生新 的所有权 , 构成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 能够引起网 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消灭的法律事实 , 一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转让 , 如买卖 、 赠与等 转让行为 , 其结果是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消灭 , 而受让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 所有权因此产生 。 二是网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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