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保护法与案例优秀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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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案例與案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楊智傑副教授隱私的概念隱私的概念私(privacy)自主權(autonomy)資訊隱私(informationprivacy)釋字釋字603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維護人性尊嚴與敬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限制,隱私權乃為不行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其次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其中就個人自主限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2、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运用有知悉與限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其次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的目的指紋的目的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限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干脆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

3、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立法時須留意的事立法時須留意的事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亲密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运用。主管機關尤應协作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平安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八大行業99.5.26改為個

4、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擴及全部行業2012年10/1全面施行新版個資法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第2條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心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蒐集、處理利用蒐集、處理利用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运用。整體架構整體架構蒐集要有特定目的公務機關:原則上要有法定職務非公務機關:原則上當事人書面同意處理利用原則上必須符合蒐

5、集目的除非法律允許例外利用整體架構整體架構總則將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共通條文,拉到前面規定當事人限制權(3、10、11)、書面同意(7)、蒐集時告知事項(8)、利用前告知(9)分則公務機關:蒐集處理(15)、利用(16)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19)、利用(20)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诞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化、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干脆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醫療資訊不得蒐集醫療資訊不得蒐集第6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6、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法律未明文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例外例外三、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四、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公務機關或學術探讨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探讨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公務機關蒐集、處理資料(第公務機關蒐集、處理資料(第15條)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

7、無侵害。法官為相親查詢個人資料法官為相親查詢個人資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年度鑑字第鑑字第 12234 號(號(101/4/27)被彈劾人陳貽男於民國(下同)82年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98年9月至100年9月擔任該院庭長,因職司審判業務,經由司法院配發個人帳號及密碼,授權登入該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得透過網路查詢其他機關保有之非公開個人資料。自98年2月起至100年9月2日止,為滿足其所涉案件相關資訊及窺探他人隱私之需求,查詢與審判無關之高院同事、房客及其配偶主治醫師等私人資料達134筆,公器私用公器私用1.窺探他人隱私窺探他人隱私被

8、彈劾人利用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之電子閘門、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聯合徵信、入出境、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等作業系統,查詢與其承辦案件無關之宋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刑案資料計70筆2.確認所涉案件相對人資料確認所涉案件相對人資料被彈劾人分別於98年及99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下列民事訴訟及督促程序並查詢相關人員個人資料:(1)被彈劾人係臺北地院98年度審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相關人員,陳貽男為確認共同被告黃之相關資料,於9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3日利用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其個人基本、個人除戶及個人兵籍資

9、料共5筆被彈劾人因租約糾紛,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叮嘱,為確認相對人林、黃之相關資料,於99年2月2日利用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渠等基本資料,並於99年2月26日、100年6月9及10日、6月29日、7月4日查詢渠等之聯合徵信、票據信用及刑案資料3.無故查詢他人車籍資料無故查詢他人車籍資料陳貽男法官以其承租房客積欠租金,將房屋違約出借予他人,態度惡劣且出入複雜為由,進入马路監理車籍系統查詢與公務無關之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計32筆因相親而查詢對方資料因相親而查詢對方資料陳貽男法官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其因配偶過世,獲知某些女士未婚或無婚姻關係,因新颖心驅使而查詢;惟查,被彈劾人查詢之女性基本

10、資料及戶籍資料達24人,其中不乏尚有婚姻關係者(如附件一編號8之黃、編號34之李),甚至於查詢某女性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後,再行查詢其配偶之個人資料法務部法務部 100 年年 12 月月 29 日法資字日法資字第第 號函號函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另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準此,本件所詢查詢資料之輸出(例如瀏覽或列印),就查詢者而言,倘屬取得之狀態,即屬蒐集行為。而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機關而言,其供应資料之行為,即屬利用行為。故不論被彈劾人查詢相關個人資料後有

11、無列印,均屬嚴重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行為。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第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第16條)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平安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學術探讨例外學術探讨例外五、公務機關或學術探讨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探讨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供应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自己私人运用自己私人运

12、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年度鑑字第鑑字第 11807 號(號(99/10/8)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明知刑案前科紀錄乃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他人應隐私之消息,不得随意洩漏、交付,詎於98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竟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查詢其前妻曾碧雲交往對象劉育豪前科素行資料,通知前妻通知前妻嗣於當日13時30分許隨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非法將其查悉之劉育豪前科紀錄以簡訊方式輸出傳送至曾碧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以此方式洩漏其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13、以外之劉育豪前科資料之應隐私消息。替挚友或討債公司利用替挚友或討債公司利用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年度鑑字第 11711號(號(99/5/28)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因其職務關係而得运用電腦檢索(查詢)個人資料。明知自己藉由職務關係,以電腦檢索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而為合理运用,尤不得隨意供应、透露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

14、悉,猶囿於互助會會首陶慧芬之電話請託,而萌生洩漏國防以外應隐私消息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藉其職務上得运用電腦檢索個人資料之機會,先以電腦檢索方式探知陶慧芬債務人即胡秀蓮之個人資料,再於同年月19、20日左右,逕往陶慧芬斯時住居所即基隆市光華國宅,逕將上開胡秀蓮之個人資料面告陶慧芬,藉此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隐私之消息。幫黑道躲避警察追緝幫黑道躲避警察追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7年度鑑字第11265號(97/10/24)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前係該局交通隊隊員),自94年6月底起,在該局所轄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公營彰化拖吊場,負責違規車輛之

15、拖吊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經營賭博電玩,擔心遭警方查緝之彰化市金幣遊藝總經理馮文通所利用,於96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協助馮民查詢停放該遊藝場停車場之車籍資料,並將相關資料供应馮民,復於同年6月16日10時18分,又應馮民之託以相同手法透過不知情同事查詢資料並加以供应。利用其他同仁協助查詢利用其他同仁協助查詢因與之有十餘年交情,且投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馮文通,為過濾所經營遊戲場前之車輛是否為警方偵防車,以避开警方查緝,乃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上開拖吊場,以有車輛擋居处經營遊戲場停車場出入口為由,要求其協助查詢車主等車籍資料之際,竟基於洩漏

16、關於國防以外應隐私消息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詢車籍資料專責人員,查知前開二部車輛之車主等車籍資料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撥打馮文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馮文通前開二車之車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庫全民健保資料庫中心健保署全民健保資料庫交給國家衛生探讨院對外供应探讨利用(學術界、非學術界)交給衛生福利部成立資料協作中心,交給台大及成大等大學利用人權團體提告人權團體提告蒐集之目的,乃作為健保給付之用途而非作為探讨之用途探讨屬於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第6條或第16條之學術探讨利用規定主張個人資料限制權,要求刪除個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年

17、度訴字第字第36號號新法第6條並未施行並非改用新法第16條而應回歸新法施行前的舊法第8條學術探讨利用比較學術探讨利用比較新法第6條四、公務機關或學術探讨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探讨而有必要,且經确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新法第16條五、公務機關或學術探讨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探讨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供应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舊法第8條七、為學術探讨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舊個資法第8條確實屬於學術性运用並未限制利用主體要求刪除個人資訊限制權並非絕對,必須與公益衡量(抽象衡量

18、)不操作第11條第3、4項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年度判字第600號號判決判決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新個資法,除第6條、第54條外,於101年10月1日施行。雖新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仍適用新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應依新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辦理。非公務機關蒐集資料非公務機關蒐集資料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19、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蒐集資料非公務機關蒐集資料四、學術探讨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探讨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供应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一般可得之來源一般可得之來源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加入會員後退出會員加入會員後退出會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3年度湖小字第537號加入B&Q特例屋會員

20、退出會員要求停止寄送廣告信持續寄送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第28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行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一事务一事务500元元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务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缘由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务,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缘由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

21、限。非公務機關之利用非公務機關之利用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探讨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探讨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供应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當事人同意之首次行銷與拒絕行非當事人同意之首次行銷與拒絕行銷銷第20條第2項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22、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供应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年度北小字第1360號判決號判決網內互打免費、較便宜號碼可攜,不知道挚友的所屬電信業者別想要查詢台灣大哥大與臺灣酷樂時代開發M+Messenger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電信業者共同電信業者共同建置、維護建置、維護、管理管理)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電話聯絡簿電話聯絡簿-電信公司標記電信公司標記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31條條全體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

23、事項: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三、訂定管理者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四、訂定管理者接獲其次十二條所定通報後之集中式資料庫更新時限、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接獲管理者通報後之攜碼用戶資料庫更新時限。五、訂定管理者應定期供应攜碼用戶資料供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正確性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更新之途徑及作業方式。原告原告(劉先生劉先生)主張主張原告認為手機號碼業者別,係屬得間接識別他之個人資料,被告(台灣大哥大、台灣酷樂)顯係共同不法蒐集、利用他的個人資料而侵害他的權

24、利。於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00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II、III、29條條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有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其次項至第六項規定。28II: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28III: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务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被告被告(台灣大哥大

25、台灣大哥大)主張主張1.各電信業者行動電話用戶下載軟體後,可以知道對方電信業者別係屬網內或網外,而用以節省自己電信資費支出。2.電信業者別不是個人資料,且屬公開資訊。(57016專線)(只能查網內、網外)台灣大哥大認為他是合理利用,並符公共利益目的,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見解法院見解1.自然人之電話號碼資料係屬其個人聯絡方式,電話號碼本身雖僅係一串數字組合,並無特定識別性,但一旦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及其他社會活動資料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結果,即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自然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法院見解法院見解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乃個人

26、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其係得與前述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之一,自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否則,如任令第三人得以恁意蒐集、處理、利用電信業者別資料,將使當事人陷於遭不當之窺探、侵擾或行銷之危險中。法院見解法院見解台灣大哥大明知利用系爭軟體程式所傳輸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名稱予第三人,將與該手機聯絡簿中所載之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相互組合、連結而得以間接識別該特定自然人,自有不當揭露、利用該自然人個人資料之認識,而有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57016專線查詢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別,乃

27、係為用戶號碼移出時單純供应是否網內或網外之查詢服務,並未與該自然人用戶其他個人資料相結合或連結情形,所以不具識別性。書面同意書面同意第7條第十五條其次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第十六條第七款、其次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向當事人蒐集時之告知(第向當事人蒐集時之告知(第8條)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

28、。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供应個人資料時,不供应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免為告知(第免為告知(第8條條I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蒐集非由當事人供应之個人資料蒐集非由當事人供应之個人資料(第(第9條)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供应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29、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免為告知(第免為告知(第9條條I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其次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探讨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供应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限制權個人資料限制權第3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

30、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查詢、閱覽、複製本查詢、閱覽、複製本第10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供应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平安、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請求更正或補充請求更正或補充(第第 11 條條)I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II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

31、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V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供应利用之對象。被遺忘的權利被遺忘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Article12ofDirective95/46,entitledRightsofaccess,provides:MemberStatesshallguaranteeeverydatasubjecttherighttoobtainfromthecontroller:(b)asappropriatetherectification,erasureorblockingofda

32、tatheprocessingofwhichdoesnotcomplywiththeprovisionsofthisDirective,inparticularbecauseoftheincompleteorinaccuratenatureofthedata;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利用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利用(第第 11 條條)III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逝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IV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謝謝聆聽謝謝聆聽Q&A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楊智傑091125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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