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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業廣告與消費資訊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楊智傑史雲遜生髮廣告史雲遜生髮廣告藥物廣告是一種言論嗎?藥物廣告是一種言論嗎?釋字第 414 號(85/11/08)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物廣告可以事前限制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全部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
2、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可以用換獎方式鼓勵買藥嗎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其次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运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三)食品與健康食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標識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
3、之內容。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識或廣告。可以限制香菸包裝、廣告嗎?可以限制香菸包裝、廣告嗎?為供应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 應以中文標示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可以強迫人民做不想做的表達嗎?可以強迫人民做不想做的表達嗎?釋字第577號(93/05/07)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供应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強迫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
4、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其次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供应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其次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侵害財產權?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确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务為
5、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侵害同等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其次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同等原則尚無違背。釋字656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致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其次十三條比例原則
6、,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釋字656解釋理由書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致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致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敬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消費資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7、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其次十二條及其次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其也包括了網路上的廣告。媒體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之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要求企業經營者證明廣告真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24條: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
8、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四)(四)產產品標識義務品標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施行細則25條:本法其次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运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公允交易法公允交易法(一)不實廣告(一)不實廣告公允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运用方法
9、、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二)廣告代理業和媒體(二)廣告代理業和媒體公允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比較性廣告(三)比較性廣告另外,對於比較性廣告,公允交易委員會也加以限制。不實的比較性廣告,除了可能違反公允交易法第21條之外,也可能違
10、反22條(誹謗其他企業)、24條(其他不公允行為)。三、商品標示法第5條規定: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样性。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二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三 有背公共秩序或和善風俗。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文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第8條規定: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
11、說明書簡略。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 商品名稱。二 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 商品內容: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 國曆或西歷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 其他依中心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第10條規定: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运用語保存方法及其他應留意事項:有危險性。與衛生平安有關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商業電子郵件垃圾郵件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