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精选7篇)_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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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精选7篇)_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第1篇:抗诉申请书、抗诉监督申请书、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为单位 的,写明单位名称、居处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其他当事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因与XXX纠纷 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于XXXX年1月1日向XXX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XX年1月1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

2、相关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恳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恳求XXX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判决提请XXX人民检察院向XX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恳求X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X人民法院抗诉,并监督XX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XX的全部诉讼恳求,并由其担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XXXXX 2016年12月12日 第2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诞生,汉族,地址 恳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

3、判决完全错误,特恳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2008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07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

4、行。2008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安排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10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08)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状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实行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担当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

5、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详细如下: 1、 一、二审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纳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

6、应予维持。”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殊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领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假如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每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 一、二审法院就是束之高阁。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

7、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情愿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须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

8、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恳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恳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安排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安排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恳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恳求是可以确定的。但是, 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恳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

9、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恳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托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托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与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当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当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惩罚方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惩罚。

10、”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罚方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全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赐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惩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其次十八条其次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探讨通过)第 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

11、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与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订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其次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

12、案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恳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觉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觉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扰,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

13、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YT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JS X年 X月 X日 第3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诞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2)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损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峻,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

14、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有意损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狠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遇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次百三十四条规定有意损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殊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峻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5、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其次百三十四条其次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惩罚。被实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驾驭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狠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惩罚。依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惩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16、从轻惩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惩罚要比没有该从轻惩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惩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当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当大于3年。 三、被告不主动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主动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剧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情愿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

17、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峻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假如这样的认罪看法都可以作为从轻惩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伤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XX检察院 XXX 2012年3月26日申请人: 第4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诞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人,身份证号码(略)。 托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诞生,系申请人丈夫,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

18、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市中心人民医院 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恳求事项: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恳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仇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国康堂保洁员,2007年9月22日因视物重影模糊及头痛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医师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遂于9月23日将申请人收入住院治疗。10月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第6天(10月15日)申请人出现左侧肢体乏力、说话模糊、精神差,

19、经诊断为血栓性脑梗塞。11月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又因颅脑手术后继发性癫痫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现申请人左侧肢体完全偏瘫,长期卧床须要专人护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选择权,没有实行最大限度加强脑爱护、削减对脑组织牵拉、削减功能缺失的“微创肿瘤切除术”而是实行风险较大的“开颅手术切除术”。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中麻醉不到位导致申请人身心严峻受创。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后没有进行有效护理和相应留意义务,加上疏忽了申请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从而没有实行措施来有效预防脑梗塞。 2008年5月

20、1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担当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因某某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被迫撤诉。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同意对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补偿6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见,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10年申请人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担当医疗过错责任。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托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探讨所做出法大(2011)医鉴第XXX号司法鉴定看法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

21、医疗过错,与申请人不良后果之间的参加度为B级(理论系数为10%),申请人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癫痫发作伤残四级,护理依靠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靠程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总损失1843767.08元。2012年1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探讨,做出(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照旧支持

22、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此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仇某某、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恳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担当所谓违约金444240元,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对(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张某某签署的协议

23、书有效,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讼恳求。 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丈夫与被申请人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恳求。 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仇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越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是否可以与被申请人约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

24、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其丈夫张某某事先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追认,明显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私下里签署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只要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同等,明显仅仅出于夫妻身份就认为构成便见代理,是对夫妻地位同等的否定,更是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全部的财产,有同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同等的。因

25、日常生活须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确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须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确定,夫妻双方应当同等协商,取得一样看法。他人有理由信任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夫妻之间构成便见代理仅限于所处理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仅限于“满意日常生活须要”。本案中张某某是处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干脆的人身属性,明显只有申请人本人才可以做出处理,或者明确授权他人处理。而且,本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满意日常生活须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见代理认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26、据,应当依法予以订正。 2、申请人丈夫张某某无权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恳求人民法院爱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否则程序的安定性和肃穆性将得不到保障。因此,这种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诉权以宪法上的起诉权为干脆依据,内含着起诉权公法性恳求权的属性。作为公法恳求权的起诉权是不行转让、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丢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次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

27、利益。即使是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都不行以由当事人擅自约定,明显比起诉讼时效更加重要的诉讼权利更加不得擅自约定。 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无论出于何种缘由,擅自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宪法给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显是一种无效行为,它干脆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判决基本公允。二审法院以所谓“表见代理”为由将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强行认定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请人放弃诉权,明显是对夫妻同等关系的错误理解与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8、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觉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觉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扰,特申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第5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马某。 申请恳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

29、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状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便利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托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02年起至2005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05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

30、万元给申请人; 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03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担当,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担当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假如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担当;假如拿出依据,由孙担当”。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供应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0

31、6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恳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 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04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

32、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得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依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得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供应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担当。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支配正确的举证责任安排,仅从常规角度动身,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

33、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得的证据表明: 2004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干脆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劝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订正。详细理由如下: 依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

34、焦点应当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供应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明显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其次,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晰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明显难以自圆其说。 但缺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

35、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托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见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供应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

36、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供应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供应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依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须要供应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供应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供应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供应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供应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精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37、特殊提出的是: A、依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样,李某作为完全行为实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相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C、假如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会。对该重大误会,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

38、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xxx年xxx月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担当。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仁达主井

39、”,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肯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民

40、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现有准确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特恳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确定。 恳求抗诉事项: 恳求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 恳求事实和理由: 一终审判

41、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缘由。 2000年3月20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在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工程招标中中标,承包了位于北石店镇北石店村的一套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同时,中标通知书中对工程的建筑面积面积和总造价都有明确的数额,双方同时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后在施工过程中,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托付项目经理郑超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平安的协调和管理。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托付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平安的协调和管理,并且代理给一公司预

42、付工程款。此后,在施工过程中,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的确并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因工程总款项未全部付清,工程无法验收,致使该工程未能交付运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1月7日签订的矿务局机修厂东小区一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认定必需符合该法第52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即然没有事实证明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法定的违法情形,凭什么就轻而易举的否定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申请人早在1999年12月就已经中标。

43、然后于2000年1月7日于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3月7日委派项目经理郑超带领建筑工人进驻工地起先施工。2000年3月10日又按规定填写了开工报告。此后,申请人按约定建好了该住宅楼,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在,法院却要否定该合同,明显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互背离。 二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判决书把2000年6月1日,段庭志和郑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把其作为定案依据,是彻底错误的。 首先,该合同是由段庭志和郑超分别以房产公司、一公司的托付代理人名义所签订的。这也足以说明段庭志是在承认房产公司与建筑一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

44、判决认定段庭志与郑超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那他为什么不以其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身份与郑超签订协议,而是以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一公司代理人郑超签订合同。至于法院认定是段的职务行为是法院给段找的理由,法院如此这样偏向一方,不知是何缘由。其次,房产公司和一公司事先并没有授权他们,事后也没有追认他们的行为,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明显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另外,更改的工程造价明显低于中标价和市场价,郑超是受胁迫所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这份合同明显是没有法

45、律效力的。如此漏洞百出的“施工合同”,法院仅采信此证据把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实体上错误,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峻的损害。 其次,如一些附属工程(化粪池、围墙)和加深、加宽的土方工程都应结算,而法院既不判决也不审理,法官这样断案不能以理服人。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与法院所认定的3107940元的造价相关太远,申请人根本不能接受,从一公司和房产公司在2000年1月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是典型的承包与发包关系,一公司仅对房产公司负有交付已竣工住宅楼的义务。而郑超和一公司要受托付人和托付人之间的关系,他是一公司所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机厂服务公司和一公司从未签订

46、过任何书面协议,即被申请人和一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诸多错误,存在民诉法第179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恳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的确施。 此致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6篇:新版检察院民事抗诉申请书x 最新整理检察院民事抗诉申请书 检察院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现有准确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特恳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确定。 恳求抗诉事项:恳求撤销人民法院出具(20xx)苏05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 恳求事实和理由: 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对合同约定未做认定,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缘由。 一审法院及中院对于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所约定之付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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