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轨道交通运营项目安全条例(2015年5月1日起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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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

2、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

3、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教育和宣传。第二章 运营安全风

4、险前期防控第七条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第八条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

5、必要的便利。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第十条 车辆、信号、电梯、供电、轨道、轨枕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及网络化运营需求,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采购前款规定的设备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起草、协商确定招标文件。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

6、统一制式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第十一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达到试运行基本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 3 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 30 天。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第十二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防雷装置、无障碍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轨道交通项目投入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评

7、审。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试运营条件的,不得投入试运营;经综合评审符合试运营条件的,转入试运营。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试运营期间,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可以在运营时间、运营间隔、运营设备设施启用等方面做出调整。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 1 年且不得超过 3 年。|第十四条 试运营期满 1 年,运营单位应当在 60 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营综合评审。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的,不得投入正式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

8、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经综合评审符合正式运营条件的,转入正式运营。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试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工作机制,负责制定运营安全专篇审核,试运行、试运营、正式运营基本条件,档案资料移交,试运营综合评审,正式运营综合评审等方面的相关规范。第三章 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备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或

9、者安装者消除缺陷。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和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 10 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四)轨道交通

10、过湖、过河隧道和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 米内。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告。第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或者打井;(三)挖沙、疏浚河道;|(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有前款规定作业的,运营单位可以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第二十条 从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

11、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结束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和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巡查人员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段和停车场,除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外,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并按照规定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第二十三条

12、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同时应当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管线,并与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

13、处理。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轨道交通保护区绿化安全规范,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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