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分配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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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代中国社会分配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汪琼枝【内容摘要】正义问题在当代中国凸显,其焦点在于分配正义。得所应得是分配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其包括按贡献分配和按需要分配两个原则。违背得所应得的价值观有得所不应得和未得其所应得两种表现。贯彻得所应得原则必然要坚持矫正正义和对弱势群体的补偿与扶持。关键词:得所应得 应得 矫正正义 补偿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各尽其能关涉机会公平,各得其所则指向分配正义。作为当前社会正义理论焦点的分配正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分配正义指涉经济活动中经济利益的分配正义,而广义的分配正义还包括作为整体的社会资源的分配正义。本文

2、探讨的分配正义主要指的是广义的分配正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当代中国社会分配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于得所应得。一 、应得与分配正义“正义就在于给每个人以其应得”这一经典的定义使分配正义成为与社会正义可以相互替代的词汇。“得所应得”成为分配正义乃至社会正义的标尺。作为分配正义的得所应得原则的提出使我们不得不追问:一,什么是一个人所应得的,涉及应得的内容和范围;二,为什么一个人应得,关涉应得的依据和标准。其中后者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一般来说,个人所应得的无外乎各种权利和义务,而个人所应得的权利与义务往往因其行为满足某一或某几种标准和条件而确定,从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得的依据是什么。在哲学家的

3、观念中,“应得的”与一个人“自身的”和“属于自身的”东西属于同一个范畴。这两层含义是统一的,亦即权利或义务主要是由于一个人自身及其行为而属于它自身的。应得的就是个人因其自身及其行为而有权利(资格)要求得到的。1 周文华:正义:“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载哲学动态2005年第11期。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页。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页。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5 这意味着对于符合按贡献分配和按需要分配原则的所得不能算是不当得利,不能依据矫正正义而对其进行再分配,只能对违背了按贡献分配和按需要

4、分配的原则而造成的不公正予以矫正。6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修订第三版,第100页。应得的根据在于人自身及其行为。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作为人自身,人之为人而必然有所需要,满足这一需要才能成就人格,因而,作为人,仅仅作为人,“需要”应该成为应得的依据;其二,作为一个社会的人,其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性,因而必然带来一定的社会效应,社会依其对社会的贡献而对其进行评价,从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样,作为个体的人,为维持人之为人的尊严“需要”成为应得依据之一;作为社会的人,其对社会的贡献也必须作为应得依据被考虑。人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决定了应得的依据应是贡献与需要的统

5、一,得所应得原则也就具化为了按贡献分配原则和按需要分配原则。(一)经济领域的主导分配原则是按贡献分配人的需要和贡献包含的具体内容是一个历史实践问题。从世界历史角度来看,当今世界仍然处于资本主义的大时代,市场经济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阶段,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及其伦理逻辑必然深刻影响着包括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在内的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也必然影响人们对应得标准的选择。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要求所有参与生产过程的要素都获得市场等价的评价,同时,现代经济生活的高度社会化使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乃至社会关系处于高度紧密联系之中。由此,依个人对社会的贡献进行分配必然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主导的分配原则。以贡献作为正义标准

6、,意味着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与其贡献成正比,与其负有的义务相匹配。理解这一原则在当代中国社会的主导地位,回顾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分配原则的描述会有助益。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对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分配原则进行了描述。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由于其刚刚从资本主义中脱胎出来,而“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因而,尽管“内容和形式都改变了,因为在改变了的环境下,除了自己的劳动,谁都不能提供其他任何东西,另一方面,除了个人的消费资料,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成为个人的财产。消费资料在各个生产者中间的分配,显然,这里通行的就是调节商品交换(就它是等价的交换而言)的统一

7、原则,即一种形式的一定量的劳动可以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的劳动相交换。”(作者:汪琼枝 首都师范大学博士生,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北京 ) “所以,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这个平等的权利还仍然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生产者的权利是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的尺度劳动来计量。” 进而,马克思提出了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实行按劳分配原则的思想。这一原则是商品交换原则的延伸,体现了生产者之间的平等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由于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每个劳动者除了劳动以外不能提供其他任何东西,劳动是

8、生产过程必须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因而马克思按劳分配原则实际上是按贡献分配的一个特殊的表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马克思所设想的所有制结构不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水平,除了公有制,私有制还在一定范围存在,生产过程中除了劳动,资本、技术、信息甚至土地(使用权)等财富和生产资料为个人或集体所有,因而当这些生产要素参与到生产过程中,必然要求相应的市场评价。鉴于其在生产过程中的贡献,在分配环节必然要根据其贡献进行分配。这与马克思的按劳分配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政治社会领域的主导分配原则是按需要分配经济领域的按贡献分配客观上是以效率为其追求的主要目标,而经济领域的按贡献分配如同马克思对按劳分配的

9、批判,本质上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因为劳动能力的差异和劳动者所需供养家庭成员的多寡,以致“在劳动成果相同、从而由社会消费品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某一个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因而,形式上平等的按劳分配原则必然带来个体财富与收入上的不平等。而作为整体的按贡献分配,因为承认一定范围的私有制,更加剧了事实上的个人财富与收入的不平等,甚至于对基本人权构成伤害。同时,按贡献分配依赖于市场对贡献的计量,这种以市场为媒介进行的分配关涉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带来实质正义。事实上,市场经济的规则之一在于优胜劣汰,依赖市场的分配追求的恰好并不是结果的均等,

10、必然带来财富和收入的差距,甚至于少数群体将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因而,在尊重人格的理念下,考虑个体的基本生存与发展,“需要”作为分配依据就成为必要的补充。这种补充更多地要借助公民的社会政治权利得到诠释和保障。因而政治社会领域的主导分配原则就只能是按需要而不是按贡献进行分配。政治社会领域的主导分配原则是按需要分配不仅因为按贡献分配的不足,还在于政治社会生活中,个体的价值和贡献湮没在对社会共同体的建立和维护的强烈愿望之中,每个人对于庞大的社会共同体而言都是渺小的而又是不可缺少的,社会因每个个体的存在而存在,因而政治社会权利的应得更多的依赖于广泛意义上人的需要,从而平等的社会政治权利成为主要的诉求。政

11、治社会领域的按需要分配可以被理解为另一种形式的按贡献分配:每个人一生下来就都同样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分子,就这一基本贡献来说,所有人都是平等的。需要注意的是,政治社会领域的按需要分配与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按需分配不同。就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分配原则按需分配来说,这里的“需要”是无须界定的,因其似乎是一个包含人类所有欲望的总和。然而,现代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资源的稀缺性使其不能满足所有人的全部欲望,因而才有了利益的冲突和争斗。因而,马克思的按需分配中的“需要”不是本文所要界定“需要”概念。对“需要”的界定及其满足更多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应。马克思没有给我们提供更多的

12、有关认识,而马斯洛提供了一个界定“需要”的路径:将需要进行分级。马斯洛从探讨需求与行为的关系这一目的出发,分析了人的需求结构,认为人的需求由低到高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一般来说,人们只有在较低层次的需求得到满足之后,较高层次的需求才会有足够的活力驱动行为。反之,当较低层次的需求尚未得到满足时,满足这一需求就成为人们行为的动力。受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启示,人的需要可以大致分为基本的需要和较高层次的需要。社会资源的稀缺与社会财富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的所有需要不可能都能满足,因而,政治社会领域按需要进行的分配只能限于基本的需要。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得到基本生活保

13、障的权利等。二、矫正正义无论是按贡献分配还是按需要分配作为分配正义的两大原则,只是提出了个体应该获得资源、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而并不能阻止非依得所应得而获得利益的行为和现象的发生。得所应得必然包括对得所不应得的批判和惩罚。这就涉及到消极意义上的应得矫正正义。矫正正义的实质是失其所应失。矫正正义中的应失与民事法律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本质上是一致的,不当得利制度正是矫正正义在法律视域的实际应用,因而将矫正正义与不当得利制度相类比,有助于更为准确的理解矫正正义的内涵和特征。民法上的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

14、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根据不当得利的概念及其特征,矫正正义的应失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有人获得了利益,另有人受到了损害;二、获益的人所得为受损人所失;三、获益人获益没有合法依据。当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时,应失就产生了。根据应失所产生的阶段可以将其分为三种类型:一、初始分配中的应失,即在前市场阶段,资源、权利、义务的分配中的应失;二、交换过程中的应失,主要指进入市场后违反公平

15、竞争、等价交换等原则的分配中的应失;三、结果的应失,既包括由于违反了初始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而造成结果的应失(这一部分的应失也可以理解为前两种不正义的孳息),也包括虽然没有违反初始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而造成结果的应失。对于结果的应失的后一种情形,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初始分配正义(或曰起点公平),但由于资源的有限而造成的结果的应失。二是符合交换正义却带来结果的应失。关于后一种情形,其本质在于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之间的固有矛盾。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由于不当得利在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因而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即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相应的,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

16、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依此,由于初始分配、交换过程和结果的非正义,获益者负有返还非其所应得的权益,而受损者有要求其返还的权利。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针对应失依据的不同应采取不同的补救措施。对于各种交换过程中的应失主要通过诉诸法律程序实现矫正,而初始分配中的应失部分由于计算初始时间的复杂和尊重历史的需要,和平年代对于初始分配的不公平收益及其孳息往往不能简单地收回,更多的与结果的应失一起主要通过再分配和社会保障机制来完成。三、对弱势群体的补偿与扶持得所应得强调所得与应得的高度一致。对得所应得的违背既包括所得超过其应得,也包括所得少于其应得。前者通过矫正正义使失其所应失,后者则需要通过补偿甚至扶持使其真

17、正得所应得。当前中国社会正义问题凸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贫富分化和社会分化,因而正义问题的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认识和对待弱势群体现象。弱势群体不仅是形式不正义所致,更是实质不正义的产物,因而必须依据得所应得的价值理念对弱势群体进行补偿和扶持,以增强其发展能力。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集中反映在经济收入低下和获取收入能力的低下。因而,我国针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政策模式应当是补偿性社会政策与发展性社会政策的结合。前者主要是指针对弱势群体的各种基本权利的保护政策,如社会保障政策、社会救助政策、住房补贴政策等;后者主要是指有关促进弱势群体的社会参与机会与能力,以消除社会排斥、实现社

18、会整合的政策,如针对弱势群体的就业政策、积极的扶贫政策等。所谓补偿,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辑的现代汉语词典,是指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前者是对损害和损失的赔偿,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赔偿、损害赔偿即属此;后者是对生活补助费用的一种支付,不以损害为条件。弱势群体往往是因其所得少于自己的贡献或其所得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导致生活的困难,从而陷入弱势境地,因而改善其弱势地位首要的就在于使其真正得所应得,即对其进行补偿。当然,实际中,对弱势群体的补偿与其所失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尤其是对于仅仅因为所得与其贡献不对称者。原因在于要想保证社会所有人的所得与其应得完全对应是不可能的

19、,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其所得严重与其贡献不对称并造成其基本生活的困难,或仅仅由于基本生活困难这一事实,政府和社会应该对其进行补偿和扶持。对这类弱势群体的补偿和扶持是当代社会正义的普遍诉求。因之,补偿实际指由于历史上和现实中基于自身的贡献或需要而应该得到,但事实上被剥夺了机会和财富而进行的补偿。显然补偿是与公平、人权相关联的概念。补偿的具体措施和标准因为弱势化成因的不同而应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补偿主要指经济补偿,按照得所应得原则的两个标准,可以分为偿还式补偿和残补式补偿。前者是对历史上曾经作出了贡献但未能依据其贡献得到相应利益的补偿;后者也称为剩余式补偿,主要是依据现实中弱势群体的基本需要未能满足

20、而陷入贫困境地,政府对于家庭无力保障的社会成员给予的基本帮助。这种残补式福利显然是依据人权和生存权而根据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而作出的补偿,符合得所应得的按需要分配的原则。在我国偿还式补偿和残补式补偿都有存在的空间,但二者在不同的群体上的作用并不一样。对城市弱势群体的补偿主要限于残补式补偿,而对农民弱势群体的补偿,应是偿还式补偿和残补式补偿的结合。这种不同的根源在于城市弱势群体与农民弱势群体的成因不同。城市弱势群体尤其是失业、下岗人员的弱势化来自于经济的市场化,其中既包括产业结构的调整、技术进步,也包括企业的转制、接轨和市场化经营;而农民的弱势化部分由于农业的本质特征,更主要由国家不公平的政策

21、、制度所致。故而,对于这两大弱势群体所采取的补偿政策应有所不同。对于失业、下岗人员等弱势群体,本身的形成是经济市场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对计划经济一定程度不公平的矫正,因而从理论上看对其无所谓欠债,因而,也就无所谓基于历史贡献的未得而进行还债式补偿,只有基于人权和生存权的保障而对其基本生活需要进行的残补式补偿。现实社会中,对城市弱势群体的补偿的考量主要基于社会福利的不可逆性,政府为保障这一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至落差太大,而事实上进行了补偿。对于这种补偿方式有学者称其为剥离式补偿。剥离式补偿与残缺性补偿有着根本的不同。残补式补偿的依据在于人的基本需要,符合得所应得原则,因而是正义的分配原则,而剥离式

22、补偿原则与按贡献分配和按需要分配均无涉,只是在社会转轨时期的权宜之计,本身具有非正义的特性,因而在对失业、下岗人员进行制度性补偿时,要注意在适当的时候逐渐转变为残补式补偿。不同的是,对于农民和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由于其群体的庞大性、整体性,更由于历史上对于农民的剥夺,事实上构成其市场竞争力的弱化。质言之,农民的弱势化主要根源在于政府对农民的剥夺,在于前市场经济分配下的分配不公,因而,政府对农民弱势群体的补偿当前应该是偿还式补偿和残补式补偿的结合,以偿还式补偿为主,残补式补偿为辅。偿还式补偿的根据在于历史欠债,因而当债务还清之时,偿还式补偿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农民弱势群体的补偿就应过渡到

23、残补式补偿。应该指出的是,补偿作为对弱势群体最为直接的帮助是必要的,然而补偿本身的限度决定了这一制度固有的局限。首先,经济补偿的量和质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而难以满足弱势群体的需要,甚至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都有困难。同时,补偿本身主要限于经济补偿,仅以满足主体的基本生活需要为限,而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弱势地位,因而除了对其进行补偿外,还应全方位加强弱势群体的社会能量,改变其弱势的地位和状况。政府必须实施促进弱势群体的社会参与机会与能力以消除社会排斥、实现社会整合的政策,如针对弱势群体的就业政策、积极的扶贫政策等。对弱势群体的扶持本质上不属于得所应得的范畴,更主要与公民应享有的平等的发展权有关,但其并不是与得所应得无涉。弱势群体尤其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的成因更多的不是个人性特质,而是结构性因素、社会性力量与社会环境等多种因素互动的结果,更有甚者,一部分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因为历史上未得其所应得而致其竞争能力低下。因而,彻底贯彻得所应得 ,就应该对这一部分群体进行政策性的扶持,使其恢复、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和获取收入的能力,最终摆脱弱势境地。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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