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种子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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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重庆市种子办法种子法通过,这是我国种子产业的第一部法律。是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种子经营者和广大农民翘首以盼的法律。下文是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欢迎阅读!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的具体

2、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种子管理工作。第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新品种和繁殖材料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和推广。专项资金管理办

3、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贮备种子数量、品种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审计部门审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种子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第八条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推广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促进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

4、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应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质资源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第十一条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本市的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优良林分、采种基地;(二)野生、珍稀、濒危种质资源。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持有的国家尚未登记保

5、存的种质资源,送交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保存。第十三条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国家公布目录中的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四条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种质资源交流利用,从事品种选育和开发。第十五条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林木品种

6、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对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及时安排品种试验,并在试验结束后四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第十六条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经公告的种子品种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七条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十八条对审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由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范围,不得作为林木良种

7、推广。认定的品种,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第十九条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可以申请引种试验。引入试种的每一个品种在同一生态区不得超过八个试种点,每个试种点面积不得大于三千平方米。适宜种植的,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告,可以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引种试验为名推广未经认定的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选育或者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实行备案制度,备案的品种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选育或者引进应当备案的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选育、引进品种后

8、的三十日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推广,并报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第四章种子生产第二十二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者必须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

9、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穗圃、采种林;(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两名以上,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五)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

10、库五百平方米以上;(六)有种子检验用房五十平方米以上,并配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标准的仪器设备。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生产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生产档案。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内容应当提交申请和相应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审查,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收购受保护的野生、珍稀、濒危植物种子,禁止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母树上、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第五章种子经营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

11、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或者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

12、件:(一)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储藏保管设施和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标准需要的仪器设备、种子检验用房;(三)有两名以上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第二十九条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规范的售种凭证。第三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13、。标签标注的内容分别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种子:(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四)假、劣种子;(五)转基因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三)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三十

14、四条跨区县(自治县)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种子生产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第三十五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可以不包装。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应当在居住地或者附近集贸市场上交易,且种子品种必须真实。第三十六条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六章种子使用第三十七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

15、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强迫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第三十八条造林用种应当具有林木种子标签、质量合格证、产地检疫证。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还应当使用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种子。国家投资造林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应当招标确定供应商。第三十九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种子生产者责任的,种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属于种子销售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销售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亩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

16、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五倍计算。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五倍计算。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以及使用种子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第四十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种子质量监督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17、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暂扣;种子被确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销毁。第四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实施监督检验时,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按计划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对同一批号种子,在监督检验六个

18、月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检。第四十三条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符合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应经批准并公布。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第四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

19、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将复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年内不得向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2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

21、办法规定引种试验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认定而未经审定、认定的种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出售种子未出具售种凭证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母树及在劣质母树、劣质林分内

22、采集种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核发或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核、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事项的,或决定不予受理、核发后未书

23、面说明理由的;(四)参与或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在种子质量监督抽检有效期内,进行重复抽检的;(六)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七)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九)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24、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油菜和马铃薯,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柑橘、茎用芥菜。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林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檫木、黄桷树、木瓜、木豆、秋枫、大头茶、栾树、元宝槭。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种子处理方法你知道如何处理种子吗?如何催芽,如何播种都需要一定的技巧,买回来的种子需要经过消毒和催芽之后才能播种,催芽的好处是提高蔬菜种子的生长率,经过催芽后蔬菜苗要比直接播种的的成活率要高很多,能减少种子

25、的投入量。消毒种子经过消毒后,可减少苗期病害,保证菜苗茁壮成长,将种子放在60的热水中浸泡1015分钟,然后将水温降至30,继续浸泡34小时,取出晾干就可以了。对于表面不洁、放置时间很长或已被污染的种子,可采用药液浸泡法。一般常用福尔马林100倍液,先用清水浸种34小时,然后放入药液中浸泡20分钟,取出用清水冲净。催芽种子需视情况而定是否需要催芽。番茄、辣椒、茄子、黄瓜等果菜类蔬菜种子发芽较慢,可进行催芽。催芽前必须浸泡种子,但浸种时间不宜过长。经试验,黄瓜用12小时,辣椒、茄子、番茄用34小时浸种较合适(包括种子消毒处理时的浸水时间)。 ,育苗盘底垫几层纱布、滤纸或吸水的纸巾,用清水浸湿,把浸泡过的种子控去水,放在育苗盘中,置于2830的环境中1-5天,直至种子发芽露白,即可播种。催芽期间,如种子干燥,可加水到育苗盘中,以保持浸润纱布等铺垫物,保持种子湿润为宜。经过以上处理就可以播种了。温度、充足的水分和氧气是种子萌发的三要素。要将容器放在较温暖、通风良好的地方,并适当浇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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