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仲裁规则修改初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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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仲裁委仲裁规则修改初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说明:1、将“合同争议或者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或者纠纷(以下简称争议)”修改为“民商事纠纷”。有利于适当放宽仲裁机构受案的范围,扩大当事人提交争议的类型。综观其他国家仲裁机构鲜有对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目前国内也有多家仲裁机构如上海、广州、深圳、重庆、西安等规定的是“民商事纠纷”,如此符合当前仲裁发展的趋势。2、将“有关法律规定”修改为“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理由是“

2、有关法律”本身包含了仲裁法在内,增加“其他”二字有利于从逻辑上理清仲裁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3、括号内的仲裁法没有加上书名号,理由是显得繁琐且不符合法律条文的立法习惯,查仲裁法第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加上书名号。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 (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三)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四)本会可以设立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

3、本会的组成部分。说明:1、将“争议”修改为“民商事纠纷”,依据是“争议”一词范围过于宽泛,且修改本条与规则其他条款保持一致。2、删除程序管理后的“工作”二字,使文字更精炼。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二)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四)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

4、仲裁。(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订的专门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专门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说明:1、将规则第八十二条从附则移至总则,作为第三条,理由是仲裁规则的适用是仲裁活动进行的前提和首要问题,“仲裁规则的适用”在仲裁规则中应处于统领性地位,参看众多国际著名仲裁机构以及国内如贸仲等也都是将仲裁规则的适用放在总则中规定,凸显了仲裁规则适用问题的重要性。2、将第二款“凡”、“均”删去,使得文字更精炼;将“争议”改为“纠纷”,使前后保持一致;将第一个“同意”改为“约定”,避免与第二个“同意”文字上重复。3、将该条第三款中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

5、触者除外”修改为“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理由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过于宽泛。本会受理的案件包括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比如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约定由仲裁员就保全措施作出裁定,约定在国内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这些约定如果符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有关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约定。这样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同时用除外条款在保证当事人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又保证其不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在第三款“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

6、抵触者除外。”文字后增加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借鉴贸仲规则,解决适用其他规则的情况下本会管理职权的授权问题。第四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明示提出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五条 受案范围(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包括国内、国际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纠纷。(二)本会不受理以下纠纷: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劳动纠纷;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4.依法应当由

7、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说明:1、将标题由“管辖范围”改为“受案范围”。管辖一词解决的是不同仲裁委受案的分工,仲裁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用“受案范围”比“管辖范围”更准确。2、增加限定语“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更有利于明确仲裁的受案范围,准确把握仲裁立案的标准。3、增加规定不受理劳动纠纷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利于消除认识上的偏差,准确把握仲裁立案的准备。第六条 诚实信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说明:为了提升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保障仲裁活动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议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8、“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诚信义务,以保证仲裁活动公平高效的进行。其他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第七条 保密(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1、扩大不公开的范围,修改为“仲裁不公开进行。当

9、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理由:仲裁的保密性是仲裁制度的固有属性,它体现了仲裁的优越性,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不损害企业的形象,是很多企业选择仲裁的原因。仲裁应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以及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也应当由仲裁庭进行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增加规定例外条款可以更好的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2、扩大保密主体的范围,将第二款中“本会的有关人员”改为“其他有关人员”,理由是仲裁保密的主体应当包括所有参与案件的各方,保密的范围涵盖仲裁程序与实体的一切事项,所有参与案件的主体都

10、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尽到保密责任。例如有时仲裁员特别是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能有自己的秘书或助理会接触到案件程序或实体情况,也应当履行保密义务,按照现行规定则没有涵盖进来,将“本会的有关人员”修改为“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对仲裁保密性原则起到更好的维护和保障作用。3、修改保密义务的除外条款。在社会管理日益复杂的今天,随着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秩序的管理,公法对私法的介入和干预,仲裁的保密性可能和其他法律的公开要求相冲突。例如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和司法审查,法定的公示、公告要求,仲裁机构、仲裁员负有的作证义务等,为此有必要设定除外条款,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一裁终局本

11、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1、将标题“仲裁的终局性”修改为“一裁终局”,文字表述更规范准确。2、将“同一仲裁请求”修改为“生效裁决事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由裁决主文和特殊情况下的裁决理由决定,因此用“生效裁决事项”更有利于明确仲裁裁决既判力的范围。第二章 仲裁协议设专章规定仲裁协议说明: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整个仲裁制度的灵魂。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是仲裁程序合法的首要前提,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一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又是裁决具有执行力的法律基础,可以说,整个仲

12、裁体系都是建立在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的。为了突出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并解决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各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问题,有必要设专章对仲裁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既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体现新规则的鲜明特点。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书面约定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二)前款中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三)当事人交换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

13、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了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合同基本条款、交货共同条件等)处理有关的纠纷,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说明:1、将第一款的“双方当事人”修改为“当事人”,将“自愿”修改为“书面约定”,增加规定“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修改理由是:仲裁协议的定义是十分重要的概念,现行规则规定不够严谨和科学。比如,“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表述不够严谨和清晰,“争议”的性质没有限定在民商事法律关系范围,也没有突出争议包括“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两类情形等。修改后的定义严谨准确明了。2、第二款关于仲裁协议的书

14、面形式修改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持一致,更加准确。3、增加规定默示仲裁协议,作为该条文的第三款,即“(三)当事人交换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理由:默示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达仲裁意愿,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定他们并不反对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推定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况。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仲裁协

15、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来往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辨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虽未使用“默示仲裁协议”的字样,但是第7条第2款确认了当事人行为可以推定为当事人具有一致提交仲裁的合意,即认可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国际条约以及各国(或地区)直接规定“默示仲裁协议有效”的几乎没有,一般都是通过对仲裁庭管辖异议权进行间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是否有提交仲裁的意愿。默示仲裁协议被认为能够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明示的仲裁协议,但仲裁共意的存在及其对当事人的约

16、束力能够从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来,即可予以认定。把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意愿的一种载体或表达方式,不必经各方当事人签署,而注重对当事人真实仲裁意愿的判断,会使更多的仲裁共意得以实现。从纽约公约确立的支持仲裁的精神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经不再严格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由仲裁当事方签署,而更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真实意愿的尊重和判断。我国国内仲裁规则如2012CIETAC规则、2014郑州仲裁规则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肯定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建议增加该规定。4、增加合同引置仲裁条款,作为第(四)款,即“(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了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合同基本条款、交货共同条

17、件等)处理有关的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理由:合同引置仲裁条款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比如,在一些交易合同中可能会采用标准条件,标准条件往往包括仲裁条款,而且常常载于合同背面或者普通条款中,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指向清楚;在一些公司章程中有的规定有仲裁解决方式,比如合资、合作公司章程、证券交易公司章程中有的规定股东或者交易会员之间若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等,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联合

18、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作了规定。从仲裁发展的眼光来看,这种引置仲裁协议会越来越多,因此,我们有必要增加此项规定。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

19、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说明:借鉴深圳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作出明确的规定。理由: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本意旨在支持仲裁。仲裁协议独立性在适用中的作用只是确保仲裁协议不会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动仲裁制度的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其基本功能是确保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愿望能够

20、顺利实现。仲裁条款独立性不排斥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非书面签约人延伸。该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继承人、受让人产生效力,对于进一步提高仲裁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发挥积极的作用。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及仲裁管辖权(一)本会有权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

21、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四)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五)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六)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同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之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说明:1、借鉴深圳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22、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限定“不含开庭当日”,目的是防止部分当事人为拖延仲裁程序而选择在仲裁庭开庭当日提出异议,重新确定仲裁开庭日期不仅造成案件延期而且是对仲裁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开庭当日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2、增加规定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原条文第八条第四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同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之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23、。”理由:现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因此通过修改予以明确,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 申请人请求仲裁的纠纷的

24、性质以及所请求的救济或补救办法及索赔的金额;4. 支持申请人请求的事实陈述和法律依据;(二)提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三)预缴仲裁费。说明:1、仲裁申请书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写作,应当区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理由:确定自然人身份与确定法人和其他组织身份的要素不同,应区别规定,如此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便于送达。2、增强仲裁申请

25、书的程序指引功能,借鉴ICC规则、香港2013规则等国际著名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说明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说明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请求的说明和支持请求的事实陈述;要求的救济或补救办法及索赔的金额。理由:参考AAA2009规则第二条第三款;ICC2012规则第四条第三款;2013香港规则第四条第三款;2010SCC规则第二条;2010UNCITRAL规则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等,意义:一是在仲裁程序和实体方面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仲裁自治性的优势;二是限制仲裁庭在仲裁实体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在仲裁实体法的适用出现请求权竞

26、合等情形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主张的救济进行裁决,增强了仲裁活动的透明度。第十四条 受理(一)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当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二)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备申请手续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三)本会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四)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说明

27、:本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备申请手续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使仲裁规则在程序上更周延,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第十五条 答辩(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对于请求仲裁的纠纷

28、的性质、情况以及请求依据的意见以及对于所请求的救济的答复;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二)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说明:1、增强答辩书的程序指引功能,借鉴国际著名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答辩书应当写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于请求仲裁的争议的性质、情况以及请求依据的意见;对于所请求的救济的答复。理由:同上述关于仲裁申请书修改理由的陈述。2、赋予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的权力。增加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理由:是针对被申请人拖延答辩或于开庭

29、审理时突然提出书面答辩进行的制约,赋予仲裁庭一种权力来保障仲裁程序高效、公平地进行。第十六条 反请求(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四)反请求的申请、受理与

30、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说明:1、增加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理由: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的内容和形式上的要求与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要求是一致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更好地规范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行为。2、增加规定逾期提交反请求是否受理的考量因素,规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理由:增

31、强程序的透明性和可预期性,借鉴郑州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反请求。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二)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过分迟延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说明:增加规定“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增强程序的透明性和周延性。第十八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交、受理、答辩、变

32、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 条至第 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仲裁、受理、答辩、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三)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四)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理由:满足一些复杂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仲裁请求的需求。在实践中有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两方以上时,相同身份当事人的请求和利益不一定完全一致,参考ICC2012仲裁规则和郑州规则,增设“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条款。第十九条 仲裁保全(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

33、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四)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五)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应当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理由: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出相应的调整,使仲裁当事人通过司法的保障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权利。删除原第三款“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34、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复,与仲裁程序没有关联,没有必要规定,建议删除。第二十条 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二十一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35、。建议:将“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修改为“保全”。理由: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保持一致,如果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则应当相应增加一份。第四章 仲裁庭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人数(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第二十五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

36、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

37、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三)双方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说明: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信赖的仲裁员来裁断纠纷是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和特色之一,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尽管规则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双方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概率极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裁决案件更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赖,更有助于裁决的作出和执行。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意思自治,规则的设计应尽可能提高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的共同选定率。因此借鉴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经验,在首席仲裁员的选择上

38、增加推荐名单以对当事人选择首席仲裁员提供指引,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二十六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一)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二)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

39、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第二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第二十八

40、条 组庭通知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十九条 披露(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当事人。第三十条 仲裁员回避(一)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意见。当事人在三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

41、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但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可以更换。但该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42、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决定。(七)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说明:1、扩大回避事由的范围。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理由:回避是保证仲裁程序公正性的重要保障。现行规则关于仲裁员回避事由范围的规定比较狭窄。回避制度的目的是对一切有可能妨碍仲裁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排除,有违“独立、公正”应当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国际仲裁规则均要求仲裁员保持独立性与公正性,如果当事人对此有疑问,确有理由的,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2、修改申请回避的时间,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应

43、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理由:现行规则既没有对不开庭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况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只开一次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况作出规定。借鉴郑州仲裁规则,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如此既能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也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决的机会。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更换(一)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

44、不再担任仲裁员。(二) 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三) 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替代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四)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说明:现行规则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更换仲裁员的主体,在不妨碍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加强本会主任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权,有利于保证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体现了机构仲裁的特点和优势。需要注意的是,主动更换仲裁员可能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对更换权的行

45、使规定严格的更换程序,以保证在实践中谨慎适用。 第三十二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本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说明:在仲裁员因某些原因而缺席的情况发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重新选定新的仲裁员将导致仲裁程序的延误,降低仲裁效率。因此,在严格限定条件的情况下,授权缺员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避免了仲裁程序因个别仲裁员的原因而拖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

46、程序,符合效率原则。第五章 证据第三十三条 举证责任(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三)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说明:1、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3、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

47、法实施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举证要求(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二)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说明:在第二款后增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

48、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第三十五条 举证期限(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五日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说明:明确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时,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体现了仲裁证据规则相对于诉讼证据规则更富有灵活性和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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