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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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应急预案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操纵和消除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施行细则和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惹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峻损害的严峻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缘故疾病、严峻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峻阻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一)发生鼠疫、霍

2、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迸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丧失的;(五)发生临床表现类似的但致病缘故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物资、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第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响及时、措施果断、依托科学、加

3、强合作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奉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治理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治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

4、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络机制;(五)搜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六)鼓舞、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响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征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征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在本辖

5、区组织施行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二)调动所辖检验检疫机构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治理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络。直属检验检疫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按照详细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二)与直属检验检疫局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

6、络与协作。第三章 应急预备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订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口岸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机构和当地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相关技能的培训,组织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演练,推行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处理人员、设备、设备、防治药品和器械等资源的装备、储藏,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才能。

7、第十三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认识和应对才能。第四章报告与通报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报告制度,建立严峻、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对可能造成严峻社会阻碍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得悉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

8、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时向所辖系统内通报。第十七条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觉察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别人隐瞒、缓报、谎报。第十八条接到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操纵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将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接到通报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及时通知本局辖区内的有关分支机构。第二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快速反响信息网络系统。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将觉察的突发事件通过网络系统及

9、时向上级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络系统及时通报。第五章应急处理第二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检验检疫机构经上一级机构批准,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以下紧急操纵措施:(一)对现场进展临时操纵,限制人员出入;对疑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二)对现场有关人员进展医学观察,临时隔离留验;(三)对出入境交通工具、物资、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采取限制措施,禁止移运;(四)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蔓延的设备、材料、物品;(五)施行紧急卫生处理措施。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展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现场勘验,确定危害程度,初步推断突发事件的类型,

10、提出启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建议。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施行,同时报告当地政府。第二十四条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操纵和评价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施行。第二十五条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指挥体系有权调集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储藏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备;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下令

11、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第二十六条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检疫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展工作。第二十七条出入境交通工具上觉察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亲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或按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操纵措施。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临时留验、隔离人员进展必要的检查检验,并按规定作详细记录;对需要移送的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病人

12、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或机构进展处理。第二十九条在突发事件中被施行留验、就地诊验、隔离处置、卫生检疫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亲切接触者,在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中,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二)回绝检验检疫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展应急处理的;(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

13、缓报、谎报或者授意别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服从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操纵措施时机或者违犯应急预案要求回绝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判;造成严峻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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