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共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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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学军2014年4月30日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配置行政机构职责,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

2、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等。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改善公共服务、提升人员素质等途径,严格控制行政机构编制,提高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和使用效益,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六条 机构编制

3、管理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的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责、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第二章 职责配置第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调整,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由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应

4、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职责分工。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委托的事项外,应当由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和其他服务事项,原则上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转由社会力量承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责,确定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购买服务的职责范围、具体职责事项及其工作任务量,负责制订政府职能转移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调整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

5、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职责内容;(二)主要依据;(三)承担职责的行政机构;(四)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一)职责配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规定作出调整的;(二)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三)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不明确的;(四)行政管理事项变化或者管理权限调整的;(五)行政机构职责转移给事业单位或者各类社会组织的;(六)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坚持大部门制原则,做到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

6、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在规定的限额内综合设置。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改革开放进程不相适应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部门管理机构。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职责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规定撤销该机构的条件和期限。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合并或

7、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三)内设机构的名称、

8、职责和规格;(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五)其他有关事项。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三)变更后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五)其他有关事项。行政机构撤销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被撤销行政机构职责的处理;(三)被撤销行政机构编制的处理;(四)其他有关事项。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厅级或者副厅级

9、;(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四)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为股级。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厅、局、办;(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局、办。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再下设机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提出建议。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

10、构的内设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为股级。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其职责和规格的规定:(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处;(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科;(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室或者股。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编制总量内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分配、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制限额内使用编制。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

11、管理机关对行政编制实行动态管理。职责弱化、消失,工作量减少的,相应核减编制;职责加强、任务加重的,在行政编制总量内增加编制,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调整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按程序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核定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机构设立方案中一并提出。编制核定方案的审核、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方案,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

12、出,由原编制核定方案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核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行政机构的职责;(二)编制确定的依据;(三)编制的数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行政机构编制增减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增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增减的编制数额,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增减情况。第二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编制分配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5名以下;(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4名以下;(三)县

13、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为3名以下。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确需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内设机构编制4名以下的,为1名;(二)内设机构编制5名以上8名以下的,为2名以下;(三)内设机构编制9名以上20名以下的,为3名以下;(四)内设机构编制21名以上的,为4名以下。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批准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录

14、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一致情况、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编制、领导职数

15、审核。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编制、职数空缺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与公务员管理、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工资审批、经费拨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公务员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行政机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行政机构履职情况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第三十五条

16、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公开制度。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一)擅自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规格、名称或者隶属关

17、系的;(三)擅自超职数、超规格任用行政机构领导人员的;(四)超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或者聘任公务员,超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的;(五)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的;(六)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对违反规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的公务员,由有关行政机构负责清退。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构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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