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飞航至有能力修理之场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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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二十三、 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規定 本附錄 依 第 二百 九十九 條 之規定及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 Part 91.205、 Appendix A訂定。 1. 航空器執行日間目視飛 航 時,應具備下列儀表及裝備: 1.1. 空速表。 1.2. 高度表。 1.3. 磁羅盤。 1.4. 每具發動機之轉速表。 1.5. 每具使用壓力系統發動機之滑油壓力表。 1.6. 每具液冷式發動機之溫度表。 1.7. 每具氣冷式發動機之滑油溫度表。 1.8. 每具 空用往復式 發動機之進氣岐管壓力表。 1.9. 每個油箱燃油存量之油量表。 1.10. 可收放起落架 之 航空器 需 具有起落架位置指示

2、器。 1.11. 裝置合格之空用紅 色或 白色防撞燈。當防撞燈系統失效 時,該航空器可繼續飛航至有能力修 理 之場站。 1.12. 航空器於越水飛航離陸岸超出無動力飄降距離時,應備有 至少 一具煙火信號 產生器 及供每位乘員 便於 取得之合格 漂 浮裝置。 1.13. 年滿二 歲以上之乘 員應 備有合格金屬 扣 環之安全帶。 1.14. 小型航空器飛航組員位置之座椅,或其他 併 排座椅 應 備有合格之肩帶。 1.15. 依 第 三 百條 規定應裝置之 緊急定位發報機。 1.16. 乘員 座位數 不超過 九 個 之通用類及特技類之航空器,飛航組員位置之座椅,或其他 併 排座椅, 應 備有 合格之

3、 肩帶。 1.17. 直昇 機符合 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者,其 每一座椅, 應 備有 合格之 肩帶。 2. 航空器執行 夜間目視飛 航 (若適用 )時,應具備下列儀表及裝備: 2.1. 依 前項所 規定 之儀表及裝備。 2.2. 位置燈。 2.3. 一具電 氣式 落地燈。 2.4. 適當電力供應 之 電器及通訊裝備。 2.5. 備用保險絲 組 或每一種類有三個備用 之 保險絲 ,應置於 駕駛員 便於 取得 處 。 3. 航空器於 儀器飛 航 時,應具備下列儀表及裝備: 3.1. 前 項所 規定 之儀表及裝備; 於 執行夜間目視飛 航 (若適用 )時 應裝置本

4、 項 所規定 之儀表及裝備。 3.2. 雙向通訊系統及適合 該飛航航路使用 之導航裝備。 3.3. 陀螺式轉彎 傾斜儀 。但下列 情形 ,不在此限: 3.3.1. 飛機 裝有第三套具有 三百六十度 俯仰及滾轉姿態之姿態儀 。 3.3.2. 直昇機 裝有第三套具有 正負八十度 俯仰及 正負一百二十度 滾轉姿態之姿態儀。 3.4. 側滑儀 。 3.5. 可調整氣壓之高靈敏度高度表。 3.6. 具有時、分、秒指針或數字指示之時鐘。 3.7. 適當 容 量之交流發電機。 3.8. 陀螺 姿 態儀 (人工水平儀 )。 3.9. 陀螺方向儀。 4. 航空器飛航 於 海平面 二萬四千 呎以上, 應依 3.2

5、規定 裝置 特高頻多向導航接收機,於我 國境內飛航時, 另 應裝置合格之測距儀,始得飛航。 5. 航空器執行 第二類儀降作業之儀表及裝備,應符合第 3項 及第 7項之規定 。 6. 航空器執行 第三類儀降作業之儀表及裝備,應符合第 3項 規定 。 7. 第二類儀降作業 之 手冊、儀表、裝備及維護 規定 7.1. 第二類儀降作業手 冊 7.1.1. 申請第二類儀降作業 之 手冊或修訂,應 經 民航局 核准,如需展示評鑑計畫 ,應包括下列各項: 7.1.1.1. 飛 機 所在地及執行展示之地點。 7.1.1.2. 開始展示之日期,需在申請十日以後。 7.1.1.3. 第二類儀降作業手冊 應 包 括

6、 : 7.1.1.3.1. 航空器之登記號 碼 、製造廠家及機型。 7.1.1.3.2. 本附錄所規定之維護計畫。 7.1.1.3.3. 核准之 決定高度、使用 之 跑道視程資訊、進場監控、決定區域(中信標與決定高度之間之區域)、決定區域 內 ILS 最大允許指示偏差、誤失進場、使用 之 低空 進場 裝備、自動駕駛儀最低使用高度、儀表及裝備失效警告系統、儀表失效之程序及說明,或其他民航局要求 之 程序、說明及限制。 7.2. 所需儀表及 裝備 從事第二類儀降作業之航空器應裝置 下 列儀表及裝備。本節並不對第 二百九十九 條或本章其他條文之儀表 及 裝備作重複要求。 7.2.1. 第一組 : 7

7、.2.1.1. 二 具左右定位儀及滑 降台 接收系統,每一系統應提供基本 ILS顯示及儀表板兩邊應有基本 ILS 顯示。但可使用單一左右定位儀天線及單一滑 降台 天線。 7.2.1.2. 至少一個 ILS系統 操 作 不受 通 信 系統影響。 7.2.1.3. 信標接收器能清楚提供外信標及中信標 之 音響及目視信號。 7.2.1.4. 二 具陀螺 姿 態儀。 7.2.1.5. 二 具陀螺方向儀。 7.2.1.6. 二 具空速 表 。 7.2.1.7. 二 具可調整氣壓之高度表,均有高度表刻度誤差及航空器輪胎離地高度修正表( placarded correction)。可調整氣壓之高度表, 應

8、有間隔 20呎標誌、高度表刻度誤差及航空器輪胎離地高度修正表。 7.2.1.8. 二 具升降速率表。 7.2.1.9. 構成自動進場耦合器或飛航指 引 儀之飛航操控導 引 儀系統。飛航指 引 儀應能顯示經計算後之資訊提供相關 ILS左右定位儀,及在同一儀表上無論是有關 ILS下滑道之俯仰指令或基本 ILS滑 降台 資訊之導引指令( steering command)。自動進 場 耦合器應至少能提供相關 ILS左右定位儀自動導引。飛航操控指 引 儀系統得依據 7.2.1.1之任一接收機作業。 7.2.1.10. 決定高度在 一百五十 呎以下之第二類儀降作業, 應 具有能提 供內信標音響及目視 信

9、號 或無線電高度表之任一裝備。 7.2.2. 第二 組: 7.2.2.1. 使駕駛員能立即偵測第一組中 2.1.1、 2.1.4、 2.1.5及 2.1.9各系統 故障 之警告系統, 如執行 第三類儀降作業時, 並具備 無線電高度表 及自動油門系統故障之 警告系統。 7.2.2.2. 雙操 控 系 統 。 7.2.2.3. 具 替代 靜壓源之靜壓系統。 7.2.2.4. 於 落地 及滾行 目視轉換階段,能 提供駕駛員適當能見度之風檔雨刷或 其等 效 之裝備 。 7.2.2.5. 空速系統動壓管加溫或能防止動壓系統因結冰而失效之 等 效裝 備 。 7.3. 儀表及裝備 之 核准 7.3.1. 本

10、 7.2項 要求之儀表及裝備 用於 第二類儀降 作業時 ,應經 民航局 核准, 並於 申請前十二個月 內完成下列檢查或測試 : 7.3.2. ILS左右定位儀及滑 降台接收 裝備已依製造廠家 之要求完成 工作台檢查。 7.3.3. 高度表及靜壓系統已依 航空器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之規定完成 測試及檢查。 7.3.3.1. 本 項所指 維護計畫中其他儀表及裝備已依製造廠家 之要求完成 工作台檢查。 7.3.4. 飛航操控指 引 系統之組件如未經型 別 檢定或補充 型別 檢定程序核准,執行第三類儀降 作業 時 ,應 經本附錄 所規範 之 評估計畫核准, 後續 之型別及零組件 設計 之變更 , 亦須經該

11、 評估計畫核准。使用於 第二類儀降 作業 之系統或裝置如自動油門及經計算之誤失進場指 引 系統,應以相同之方式核准。 7.3.5. 無線電高度表於初次核准及 後續 之 改裝應符合 下列 性能要 求 : 7.3.5.1. 清楚及正確顯示主起落架輪胎離地 之 高度。 7.3.5.2. 於 下列情況 時 顯示 之 輪胎離地高度, 其 精確度 應 於 正負五 呎或 百分之五以內, 取其較大者: 7.3.5.2.1. 仰角高於平均進場姿態 0至 5。 7.3.5.2.2. 左右坡度於 0至 20之間 。 7.3.5.2.3. 前進 速度自最小進場速度至 每小時 200浬。 7.3.5.2.4. 高度 於

12、一百 呎至 二百 呎,下降率自 每秒 0至 15呎 。 7.4. 地表面上空應能 顯示 航空器實際高度 且 無明顯延遲或擺動。 7.5. 航空器在 二百 呎或以下,不超過航空器高度 百分之十之 地形劇烈改變 應 不致使高度表解鎖,指示器反應 高度改變之時間 應不超過 O.1秒。如 因 更大改變 致 系統解鎖 時 ,其重獲 信號時間應少於 1秒鐘。 7.6. 系統有測試功能 裝置 時,應能在模擬高度 五百 呎以下測試全部系統(無論有無天線)。 7.7. 於設計作業高度範圍內,任何時間當電力失效或失去地面回波信號時,系統應能提供飛航組員正確 之 失效警告顯示。 7.8. 第 2項 所需之其他儀表及

13、裝備項目,應能執行 第二類儀降 作業,儀表及裝備項目改裝後應經過核准。 7.9. 評估計畫: 7.9.1. 申請核准為 第二類儀降 作業手冊評估計畫之一部分。 7.9.2. 除民航局另有授權外,所有航空器之評估計畫需要依本規範展示,應執行至少 五十 次 ILS進場,並在三個不同之 ILS設施執行至少進場五次,同時不應在 同 一 ILS設施作 超過 二十五次 之進場。所有進場均應在模擬儀器天氣情況飛行至決定高度 一百 呎,其中 百分之九十 進場應為成功之進場。成功進場之定義為: 7.9.2.1. 在決定高度 一百 呎時,其指示空速及 航 向能夠正常進行平飄及落地(速度應在計畫速度 5浬之內,如使

14、用自動油門時不得小於計算之飛越跑道頭速度 )。 7.9.2.2. 航空器在決定高度 一百 呎時, 應 保持與跑道延長 線 一致。 7.9.2.3. 通過外信標台後,下滑道偏差不應超過 ILS全刻度之二分之一。 7.9.2.4. 通過中信標台後,不應有不正常之粗猛或過量姿態改變。 7.9.2.5. 如航空器裝有進場耦合 器 裝置, 於 到達決定高度解除耦合 器 進場時,航空器應於適當配平狀態 , 且 能夠正常進場及落地。 7.9.3. 在評估計畫時,申請人應保存下列航空器每一次進場之 紀錄 ,供民航局檢查: 7.9.3.1. 致使無法開始進場之每一失效之儀表及裝備。 7.9.3.2. 無法繼續進

15、場之理由,包括在跑道上空 放棄 進場。 7.9.3.3. 如使用自動油門時, 在 決定高度 一百 呎時之空速。 7.9.3.4. 解除自動進場耦合器,繼續進場 及 落地 時 航空器 之 配平 位置 。 7.9.3.5. 航空器在中信標及決定高度 之 位置顯示,包括基本 ILS及跑道延伸至中信標台之圖形顯示,在跑道圖形上應顯示預計著陸點。 7.9.3.6. 如適用,飛航指 引 儀及自動進場耦合器之一致性。 7.9.3.7. 系統品質之全盤表現。 7.9.4. 飛航操控指 引 系統之最後評估 須 經 成功 之展示, 並於 顯示無危險趨勢或其他 危險 情況, 始得 核准系統裝置。 7.10. 維護計

16、畫 7.10.1. 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7.10.1.1. 本 7.2項 所規範裝置 於 航空器上, 並經 核准 第二類儀降 作業之儀表及裝備項目清單,包括 2.1所規範之製造廠家及型 別 。 7.10.1.2. 完成 7.4.1.5規定之 檢查後,三個月內 預計 執行檢查之時程表。檢查應由 合格 授權人員執行, 但該項檢 查 可 由功能飛航檢查代替。功能飛航檢查應由持有授權 執行 航空器 第二類儀降 資格之駕駛員執行。 7.10.1.3. 完成 7.2.1規定 之儀表及裝備工作台檢查後,十二個曆月內 預計 執行檢查之時程表。 7.10.1.4. 完成 附錄 二十四規定之 靜壓系統檢查後

17、,十二個 曆月內 預計 執行檢查之時程表。 7.10.1.5. 執行定期檢查及功能飛航檢查,以確認 2.所列之儀表及裝備 符合 核准之 第二類儀降 作業 要求 之程序 ,該程序應 包括紀錄功能飛航檢查。 7.10.1.6. 告知駕駛員儀表及裝備失效之程序。 7.10.1.7. 確認 本附錄 列出之儀表及裝備於執行維護恢復可用 時,至少 應等於核准 第二類儀降標準 之程序。 7.10.1.8. 因 儀表及裝備失效而中斷 第二類儀降 作業 時 , 將 日期、機場及 原因 填寫 於 維護紀錄之程序。 7.10.2. 工作台檢查應 符合 下列規定: 7.10.2.1. 應由持有下列適當檢定 類別 之維修廠執行: 7.10.2.1.1. 儀 器類 。 7.10.2.1.2. 無線電 設備類 。 7.10.2.1.3. 附件類 。 7.10.2.2. 拆解相關 儀表及裝備 ,並執行下列項目: 7.10.2.2.1. 目視檢查其清潔、 可能失效及需要潤滑及維 護 或更換零件。 7.10.2.2.2. 改正目視檢查發現 故障 之項目。 7.10.2.2.3. 除第二類儀降 手冊另有規範外 ,應依 製造廠家之規範標準 執行 校正。 展寬 : 完成 12個曆月循環維 護 後,如 能證明 特定 組 件之 可靠性符合 申請展寬檢驗、測試及檢查週期 時, 得 予 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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