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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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共 7 页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设备财产 保险条款 ( 注册编号: C0001293061201808290725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单位所有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或者个人 所有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工程机械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凡 其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 均可作为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 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标的 第 三 条 凡

2、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合同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 四 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 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 五 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

3、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 六 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二)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 (三)保险标的被作为犯罪工具; (四)保险标的在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五)保险标的被扣押、罚没 、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第 七 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第 2 页共 7 页 (三) 投

4、保人、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 或重大过失 行为; (四) 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 放射性污染和其他 各种环境污染; (六)除第三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由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八)碰撞、倾覆; (九)盗窃、抢劫、抢夺; (十)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 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人工直接供油; (十一)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 (十二)因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 ; (十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

5、的发动机损坏 (十四)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的 。 第 八 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外遭受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在地下作业期间遭受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吊升、举升的物体 对 保险标的 造成的损失; ( 四 )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 ( 五 )间接损失; (六)须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工程车辆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渣土车等; (七)市场价格 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 八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 九 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

6、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 十 条 本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 十一 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参照保险价值 自行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 十二 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 十三 条 除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 3 页共 7 页 第 十四 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 十五 条

7、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 十六 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 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

8、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 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 十七 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 十八 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 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

9、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 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 十九 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

10、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

11、险费总额。 第 二十 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 4 页共 7 页 投保人、被保险 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 一 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

12、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 二 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 三 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

13、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 确 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或 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 四 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事故报告书; (三)技术检验或技术鉴定报告; (四)损失清单; (五)必要的发票和单据; (六)投保人

14、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 五 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 六 条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 第 5 页共 7 页 保险人仅负

15、责赔偿将受 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 对于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 七 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 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 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 )如果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保险标的如果发生损失,保险人的 赔偿责任不超过受损保险标的在所属整对或整套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中所

16、占的比例。 第二十 八 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 九 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 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 三十 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

17、中载明的免赔额 ,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 第三十 一 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 二 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 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

18、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 三 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 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

19、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 四 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 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 6 页共 7 页 第三十 五 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当事人均有权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 六 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 七 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

20、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 八 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 九 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 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21、第 四十 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意外事故:是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自然灾害:是指 雷击、 暴

22、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雪灾、冰凌、沙尘暴、洪水、地震、海啸、滑坡、崖崩、泥石流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本合同中涉及的各类自然灾害的定义以气象出版社 1994年出版的 大气 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对于自然灾害的确定应以国家气象、地震部门测量的数据为依据。 地面突然塌陷:是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以及由于海潮、河流、大雨侵蚀而导致的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对于因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 缺陷而导致的地面下陷下沉 ,不属于地面突然塌陷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事故。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根据

23、保险标的或者与保险标的类似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也可以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确定。 重大过失: 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 。 第 7 页共 7 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 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 /保险期间天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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