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废止培训讲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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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废止-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薄熙来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2、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第五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五)与特许经营

3、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

4、批准文件。(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第六条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第七条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九条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

5、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十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第十一条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

6、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第十三条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四条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第十五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条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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