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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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方法(送审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 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淮安市行政辖区内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地下空间及城镇开发边 界范围外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 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地下空间含义】本方法所称地下空间

2、是指行政区域 内地表以下,自然形成或人工开发的空间,是地面空间的延伸和 补充。地下空间按开发方式分为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 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 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 城市绿地、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地下空间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用于人员疏散和应急救援。第二十二条【结建地下空间建设范围】结建地下空间的地下 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因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基 于公共利益、平安防护等原因需要超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三条【规划核实】单建

3、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 实的,不得交付使用。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申 请规划核实。第二十四条【档案存档】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地下空 间工程档案。第五章登记管理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 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单建地下建(构)筑物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 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应当 与其地上局部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 次登记。符合土地有偿使用合

4、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地下空间使用 权,由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第二十六条【登记范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 地为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经规划 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外围垂直投 影所及范围确权登记。第二十七条【登记内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应 载明空间范围、使用权独用或分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 类型和使用年限。结建地下空间的土地权利确定为地表建设用地 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共同登记。单 建地下空间的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 记时独立登记,并注明“地下空间工地

5、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地下建(构)筑物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 并记载平时用途,其权属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地役权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 使用他人取得的地表建设用地修建地下空间出入口的,应按照有 关规定与其签订地役权合同,并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 登记。第二十九条【销售出租要求】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应当按 照相关规定经确权登记后方可销售、出租。依法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三十条【使用管理责任】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维护管

6、理责任人;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 设施的所有权人不清晰的,由实际使用人承当维护管理责任;地 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所有权人不清晰且无实际使用人的, 由政府指定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负有维护 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规定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保障出入口等公共 通道的畅通;(二)建立健全平安责任制,防范危害公共平安和人身健康 的治安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和环境污染事故;(三)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消防、通风、 排污、照明、监控等设施,保障正常运行;(四)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 设施;(五)法律、法规和规

7、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平安管理】地下空间的平安出口、疏散通道应 当符合平安规范,疏散指示标志明显,应急照明设施运行正常。+地下空间使用经营期间平安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不得被封闭、上锁、隔断、堆物和堵塞。第三十二条【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构) 筑物防火条件,不得影响人员平安疏散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防汛管理的规定,及时发现 和处理险情,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对公众开放的 地下空间还应当配备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证各项防

8、护设施 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人民防空 工程应确保能迅速提供给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第三十三条【禁止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以下行 为:(一)擅自拆改或者变动地下空间主体、承重结构;(二)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三)在地下空间内违法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四)向地下空间内违法排入废气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 垃圾等废弃物;(五)设置居住、养老、幼教、医疗病房、物业服务用房等,相关设备、物资储存用房除外;(六)故意损毁地下空间设置的各类平安设施、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七章附那么第三十四条【参照执行】乡

9、村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可参照本方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三十五条【施行有效期】本方法自202X年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X年X月XX日。间。本方法所称盐穴,是指在地下一定深度盐层中通过钻井,利 用水循环的方法将盐层溶解形成卤水抽出,最终形成的体积较大 的地下空间。第四条【开发利用引导】地下空间优先用于建设交通、市政工程、防空防灾、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 励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商业、工业、仓储、物流设施以及体育、文 化等工程。鼓励工业工程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仓储、停车设施以及 生活配套等设施。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管

10、理的组织和领导,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完善和维护城市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秩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重点 地区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地下空间用地管理以及地 下空间不动产的产权登记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工程施工以及物 业管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 验收和备案抽查等工作。行政审批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职责负责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人防工程改造审批、人防工程撤除审 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等工作。开展改革、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11、、 水利、文广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专项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 乡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广旅游等部门组 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 合开发利用的现状分析,开发利用目标与战略,总体管控要求, 规模和布局,功能分区,竖向分层利用,开发建设时序,城市地 下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配套,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人防要求和 防灾减灾措施,重点地区引导等内容。第七条【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会同住房和

12、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 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点地区是指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 建设的城市各级中心、综合交通换乘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地区。+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的开发边 界、建设规模、功能布局、设施分布、开发强度、竖向高程、出 入口位置、地下公共通道位置与范围、连通方式以及分层要求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时 应当明确其规划管控的强制性内容,涉及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 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非强制 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重点地区以外规

13、划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对重点地区以外的地下空间保护、利用提出 规划指引,明确重点地区以外其他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 建设要求。第九条【交通沿线地下空间】涉及轨道交通工程的,按照轨 道交通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 可按规划通过结建方式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连通轨道交通 出入口。地铁、隧道、地下公路等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综合管廊 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条【规划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详细规划等出 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经审批后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局部。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

14、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明确城市地下空间的竖向深度利用要求、分层开发控制 要求、地下建筑退线、连通通道方位等内容,地下空间规划设计 方案经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结建地下空间工 程应当与地表建筑工程一并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第十一条【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 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 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 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等内容。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应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 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配套要求、公共通道 和出入口位置

15、、通风口和排水口位置、地下空间连通要求等内容。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 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单独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可以 与其他工程同步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取得的,可分层申请办理地下 空间规划许可手续。第三章权属管理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 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的设立和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地下空间的建设 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均参照地 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资产配置相关规定执行。

16、符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结建地下空间使用 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 决定书未约定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前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提出申请,该地下空间未规划用作城市基础设施等公益性用途的, 可以协议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开发利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 拨决定书未约定的地下空间,申请地下空间使用权时,自然资源 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规划的可通过协议 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盐穴权属管理】盐穴地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由 市、县人民政府代理行使地下空间所有权。盐穴地下空间的土地 权

17、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盐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利用盐穴地 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行 有偿使用。矿业权人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等形式给他人经营、使用。在盐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矿业权人因采矿 形成的盐穴地下空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盐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出让或出租等有偿方 式取得,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以划拨方式取 得。同等条件下,矿业权人可以优先取得盐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 使用权。第十五条【使用权审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程 序,根据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地下空间建设用 地有

18、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需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利用盐穴地下空间进行储油、储气、压气蓄能等开发建设的, 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建设工程审批 程序依法审批。第十六条【使用权价款】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不计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其出让起始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 地市场等情况,经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工业用地结建地下空间建筑面积可不计容,不收取相应地下 空间土地出让金。工业用地单建地下空间可按不低于建设用地使 用权所在区域区段基准地价50%的比例确定负一层地价,负二层再减

19、半,负三层以下可不收取土地出让金。第十七条【使用权年限】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 出让年限按照土地用途类别确定。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土地用途对应 的法定最高年限,并且不得超过该宗地地表局部的剩余使用年限。以出让方式取得盐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 年限最高不超过50年。第十八条【收回征收地下空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 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收回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地 下空间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九条【建设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

20、境保护、防 水排涝、结构平安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 能、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构)筑物相协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 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 用途的必须取得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同意,需 修改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应一并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采取有 效的平安和防护措施,确保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 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平安。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 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人民防 空工程、水利设施、地下管线、古

21、树名木、公共绿地、城市轨道 交通线路进行调查、记录;(二)对相邻的合法建(构)筑物、附着物、城市轨道交通 线路及地下管线采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维护地表规划功能;(三)制定应急预案并实行动态监测,发现险情时立即启动 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地下连接通道建设】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 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地下连通的,建设单位、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应当实施地下连通。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 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承当后续地下工程 连通义务。对建设工程规划建设条件中未明确地下空间工程连通 要求,但建设工程确需连通的,对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向自然资 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调整,通过论证审批后方可申请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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