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国际私法的主体.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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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讲 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一节 自然人,一、 自然人的国籍 国籍的概念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国籍的冲突 国籍的积极冲突 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冲突的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内国国籍优先 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 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实际国籍,国际法院对诺特包姆(Nottebohm)案的判决,诺特包姆出生在1881年9月18日,出生地是汉堡,其父母是德国人。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出生时就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设定住所,并把危地

2、马拉作为他的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回到危国以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簿上说明的国籍改为列支敦士登国籍,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在危地马拉恢复商业活动。,1941年12月11日,危地马拉同法西斯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他被危地马拉警察逮捕,并被移交给美国军事当局。后者将他送到美国境内拘留起来,直到1946年1月22日才将他释放。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和商店被危政府依照处理敌国人的法律扣押和没收。,列支敦士登政府于1951年12月10日向国际法院对危地马拉起诉,请求发还诺特包姆的财产,并且赔偿损害。列国政府的理由是:危国政府把诺特包姆逮捕、拘留、驱逐

3、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是违反国际法的,而且它拒绝为实施这些非法行为给予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院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起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它认为列国政府对诺特包姆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而国际诉讼也是外交保护的一种方式。在国际法上,任何国家有为本国国民向他国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这是公认的一个原则。该院以实际国籍(nationalit effective)作为决定一个国籍在国际法上是否可以对抗其他国家的标准。诺特包姆的列国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因而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国赋予他的国籍。,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无住所

4、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法院地法,我国关于自然人国籍的立法不承认双重国籍。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住所地或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为本国法。防止无国籍现象。民通意见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第二十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的住

5、所(domicile),住所的概念 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一般认为,居住者的久住意图和长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住所的分类 原始住所 选择住所 法定住所,住所(domicile)与居所(residence)居所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 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住所冲突的解决,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 当事人选择有一个内国住所内国住所优先两个都是外国住所最后住所优先 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 居所所在地,中国确定自然人住所的立法民法通则第15条:

6、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183条: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

7、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原告:边见X,男,36岁,日本国籍,某日本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边见XX,女,38岁,日本国籍,家庭主妇,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被告原为中国国籍,于1993年在日本留学期间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在日本国福冈市登记结婚。为了便于在日本办理签证,双方又于1999年9月在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现年6岁。,200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加入日本国籍。原告与日本某公司有终身劳动关系。2005年4月,原告被派到中国工作,外派合同期为两年。被告与女儿随原告到中国,现居

8、住于北京市朝阳区,部分家庭财产存于日本。 原告以双方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合好可能为由,于2006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当时原告持有中国就业签证,被告持有中国就业者家属签证,双方签证的有效期均为2007年3月14日。请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郭宗闵、李恕珍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16)鲁民终2270号,在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要素,才能被认为是经

9、常居所。但是,对于何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是绝对连续还是相对连续,是要求连续居住12个月甚至365天以上,还是要求居住时间不少于多少个月或日,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需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判断确认。对于如何认定“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亦需要本院加以解释。,本院认为,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的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而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

10、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就两个标准之间的关系而言,本院认为,二者除了是并列条件的关系,还是判断时重要的相互参考因素。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连续居住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将某地作为生活中心时,除了要看当事人主观上的居住意愿,还要看当事人的持续居住状态。,本案中,在郭音伟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之前,无论是郭音伟还是李恕珍,从二人的出入境记录来看,虽然并不是一直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但从二人停留的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来看,均

11、可以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从郭音伟在青岛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得出结论,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李恕珍在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明其在中国青岛生活的证据相对较少,但从其与郭音伟的夫妻关系、郭音伟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在青岛连续居住情况等也可以看出李恕珍在郭音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本院可以判定,中国大陆地区既是郭音伟的经常居所地,也是郭音伟与李恕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中夫妻财产关系争议和继承关系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12、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例解析,被告龚某户籍所在地在南昌市湾里区,在审理

13、期间,被告龚某陈述:其在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在南昌市东湖区居住,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居住,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在南昌市西湖区居住,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居住,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在南昌西湖区居住。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即原告黄某起诉时,被告龚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居住。请问:哪个法院有管辖权?,1、起诉时在住所地居住的,无论是否离开过住所地,也无论离开是否超过一年,仍应以住所地法院管辖。2、起诉时不在住所地居住的,离开之时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仍应以住所地法院管辖。 3、起诉时不在住所地居住的,离开之时至

14、起诉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应以此地为经常居住地,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4、起诉时不在住所地居住的,离开之时至起诉时如果有多个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且最后一次离开至起诉时居住满一年的,以最后一个为经常居住地,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5、起诉时不在住所地居住的,离开之时至起诉时如果有多个连续居住地满一年的地方,但是最后一次离开至起诉时居住不满一年的,应视为没有经常居住地,仍应以住所地法院管辖。,1955年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甲具有美国国籍,在加拿大有其原始住所。现甲在英国及中国均有住所。甲家人常住英国,甲为生意常年往返于中国和英国。甲在中国住所居住期间,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诉至中国

15、法院。依中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应以何地为甲的住所?A甲的原始住所,即在加拿大的住所B甲常住地的住所,即在英国的住所C与产生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即在中国的住所D同时以其英国和中国的住所为住所,张某居住在深圳,2008年3月被深圳某公司劳务派遣到马来西亚工作,2010年6月回深圳,转而受雇于香港某公司,其间每周一到周五在香港上班,周五晚上回深圳与家人团聚。2012年1月,张某离职到北京治病,2013年6月回深圳,现居该地。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考虑该法生效日期的因素)和司法解释,关于张某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2010年5月,在马来西亚B.2011年12月,在

16、香港C.2013年4月,在北京D.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深圳,第二节 法人,法人(legal person)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国籍,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一)设立地主义 (二)营业中心说(三)管理中心说主事务所所在地(四)法人设立准据法说(五)复合标准说(六)成员国籍主义(资本控制说),中国确立法人国籍的立法与实践 资本控制说民通意见第184条注册登记说,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 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17、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法人的住所,不同国家的做法 (一)管理中心说主事务所所在地说(二)营业中心说 (三)依其章程说 (四)法人成立地英美法系,中国关于公司住所的立法民法通则第39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通意见第185条: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什么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民法通则第39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2005年公司法第10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民法通则英文版main admi

18、nistrative office”(管理中心地)公司法英文版 “principalplaceof business”(主要营业地),法人的营业所,法人的营业所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place of business) 民通意见第185条: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甲公司在德国注册成立,在中国进行商业活动时与中国的乙公司发生商务纠纷并诉诸中国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英国人,甲公司在德国、英国和中国均有营业所。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应如何选择确定本案甲公司营业所?A以其

19、德国营业所为准B以其英国营业所为准C以其中国营业所为准D以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营业所为准,外国法人的认许,概念 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动的过程。一般说来,对外国法人的认许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外国法人的认许方式特别认许制度一般认许制度相互认许制度分别认许制度,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制度 一般认许 特殊认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法人的常设代表机构,第三节 国家,一、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1国家需要遵守民事法律关系

20、的平等性原则,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自我限制其主权者的地位。 2 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必须以国家本身的名义并由其授权的机关或负责人进行。 3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时,以国库财产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而是无限责任。 4国家享有豁免权,国家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但它毕竟是主权者,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二、国家豁免权的含义 国家作为主权者在参与涉外民事活动时其财产所享有的豁免权利。 司法管辖豁免 诉讼程序豁免 强制执行豁免,绝对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该国

21、放弃其豁免权。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包括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地、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或企业等。国家不仅在直接被诉的情况下享受豁免。在涉及国家的间接诉讼中也享受豁免。另外,它主张在国家未自愿接受管辖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的民事争议。,限制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Relative or Restrictive Immunity),又称“职能豁免说”。它产生于19世纪末,主张把国家的活动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而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权。1976年美国主权豁免法、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 区分国家行为性质的标准主要有三种: 目的标准 行为性质

22、标准 混合标准,废除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Abolishing Immunity),这种学说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是该理论的创始人。瑞士的拉里规(Lalive)、荷兰的鲍切兹(Bouchez)也赞同这一理论。废除豁免论主张从根本上废除国家豁免原则,并确定国家不享有豁免是一般原则,在某种情况下出现的豁免是例外。,美国遇难者家属就济南空难诉中国民航总局支付赔偿金案,1985年1月9日,巴克尼克和福克斯通过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一家泛美航空公司的代理商,购买了中国航空公司从南京飞北京的机票。巴克尼克和福克斯改坐同天下午5点05分的5109航班从南京飞

23、往北京。不幸的是,5109航班在济南上空因气候恶劣迫降时坠毁。巴克尼克、福克斯和其他人丧生。,原告:巴克尼克的母亲和福克斯的妻子,分别住在马里兰州和新罕布什尔州。被告:中国民航总局(当时的中国民航属中国政府机构,从事来往中国和中国国内的国际国内航空业务。1980年,美国民用航空局签发许可,允许中国民航从事美中之间定期载客航班飞行。)法院:纽约东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由:非正常死亡(wrongful death actions)诉讼,要求中国民航总局支付赔偿金300万美元。,1986年10月17日,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法院无管辖权。飞行完全是在中国境内,

24、在中国的空难事件与中国民航在美国的商业活动无实质的联系。中国民航接受美国民航局的许可不等于说放弃了主权豁免。,美国遇难者家属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1987年6月29日,上诉法院修正了地区法院的认定,指出中国民航在美国的商业行为与发生在中国的空难事件之间有重要的联系。在美国接受从南京到北京的运输付款,向乘客开票,中国民航与空难者已订了载运合同。支付票费是由在中国的商业代理从事的商业服务。事实上,中国民航承认与泛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接受在美国开出的机票。上诉法院要求地区法院重审。,中国民航就上诉法院关于中国民航不享受豁免的判决不服,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87年11月30日,美国最高法院驳

25、回上诉。,美国于1976年制定的外国主权豁免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限制豁免的原则。限制豁免主义 国家行为 主权行为 非主权行为,莫里斯案,2005年5月美国公民莫里斯 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所谓“中华民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要求偿付旧中国袁世凯政府1913年发行的善后借款债券本息约1亿8千余万美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还附函声称,共有150余名持有上述债券的美国公民要求中国政府支付总计达近900亿美元的赔偿。,1、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有没有管辖权?2、这个案件适不适用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有没有溯及力?,问题一: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适用,1、根据美国判例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

26、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该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原告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能够提起诉讼。 2、在此案中,原告以数百美元购买了长期没有付款的债券,因此可以认为原告没有财产损失。,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商业例外要求:1、原告的诉因与外国的商业行为有实质性的联系2、要求在美国境外发生的外国的商业行为在美国境内有直接的影响(direct effect)本案中,与债券的发行、支付有关的协商和谈判也没有发生在美国;债券的发行与支付也不以美元来计算流通。更重要的是,合同所指定的支付本息的城市全部在美国领域外。美国法院认为没有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问题二:中美资产协议,中美资产协议是中美建交时

27、为了解决1949年至1979年双方财产问题而签署的。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支付8050万美元,作为对美国及国民的对中国资产要求的完全和最后解决。,我国坚持“主权豁免”、“恶债不予偿还”等原则立场,同时,聘请美国律师出庭抗辩美法院管辖权,并提交了撤诉动议。2007年3月21日,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主权豁免,美法院对该案不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并且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后,原告提出了上诉。8月23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终审决定,驳回莫里斯的上诉。,我国对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1 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和废除豁免论。 2坚持绝对豁免论。 3

28、区别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4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5如果外国国家无视我国主权,对我国或我国财产强行行使司法管辖权,我国保留对该国进行报复的权利。 6我国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外国法院管辖。,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我国关于国家财产豁免的第一部专门立法。中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国家主权豁免的主体-国家及其政府机关;联邦国家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家机构或部门或其他实体。限制豁免理论-国家在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侵权、财产

29、权、知识产权等八种例外情况下,不享有司法豁免。-“商业交易例外”的判断标准以行为性质为主,兼采其目的性。区分国家与国家企业的责任免于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我国于2005年9月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这表示我国初步同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第四节 国际组织,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1 国际组织是以自身名义参加涉外民商事关系。 2 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须的。 3 政府间组织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第五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国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 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

30、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优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 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普遍优惠待遇(Treatment of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不歧视待遇(Non-discriminate Treatment)是指有关国家约定互相不把对其他国家或仅对个别国家所加的限制加在对方身上,从而使自己不处于比其他国家更差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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