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有权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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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人有权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保险人有权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保险人有权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上海二中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与朗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案情2008年3月,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物流公司)就其所属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半挂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7日

2、至2009年3月6日。2008年10月10日,案外人仇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时,与前方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朗聚物流公司驾驶员曹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仇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仇某的母亲及女儿要求朗聚物流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因仇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0361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仇某亲属赔偿22万元,不足部分,由朗聚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5084.20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已

3、支付赔偿款。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朗聚物流公司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其有权行使追偿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朗聚物流公司赔偿交强险赔款22万元。裁判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

4、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对其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也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现朗聚物流公司涉案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朗聚物流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

5、任限额内。鉴于法院判决朗聚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则该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66000元。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朗聚物流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6000元;二、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朗聚物流公司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保险赔偿金,否则有失公平。朗聚物流公司亦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具有不同的保险法则,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唯一的

6、免责前提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事故,本案中不存在这一情形,故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均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对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不论从整体上分析该条例和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

7、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

8、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朗聚物流公司出险机动车与其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鉴于有关法院判决朗聚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此比例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追偿权是公平合理的。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善意取得并已办理手续的房产受让人的利益应予以保护裁判要旨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产)并已办理了手续,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承租人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该主张不应予

9、以支持。案情2002年5月9日,乌鲁木齐市梦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与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村委会(以下简称九家湾村委会)签订了九家湾三组综合楼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九家湾村委会同意梦洁公司承包经营九家湾饭店(包括饭店楼房一栋即地下室一层地上一至四层,院内停车场以及车库,路边门面和九家湾饭店账面所有不动产);梦洁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年缴纳承包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梦洁公司与原九家湾村委会按约履行该合同。2004年,乌鲁木齐市为加快城市化进程,对包括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村在内的乡村进行撤村建居。在乌鲁木齐市沙

10、依巴克区九家湾村三组余留资产的基础上开办成立了乌鲁木齐众和宏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宏盛公司)。随后,众和宏盛公司在九家湾三组综合楼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公章,继续履行原合同。2006年7月21日,众和宏盛公司与新疆壹陆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征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众和宏盛公司同意房产公司在紧靠乌鲁木齐市西外环路北侧的现九家湾饭店停车场所在地上开发建设住宅小区,房产公司征用的土地面积以附图中的红线内面积为准;房产公司同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众和宏盛公司人民币370万元,作为对众和宏盛公司该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的一次性征迁补偿费;众和宏盛公司现有租赁户

11、的实际损失由房产公司承担;众和宏盛公司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归房产公司所有,众和宏盛公司不得作任何拆除;众和宏盛公司协助将合同约定内的土地过户到房产公司名下,配合房产公司办理开发建设所需的一切手续,并负责该地块上房产,地产灭籍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房产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众和宏盛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征迁补偿费100万元。梦洁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九家湾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租赁合同,而众和宏盛公司在未通知梦洁公司且未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梦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征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法院另查明:众和宏盛公司系以划拨形式取得两被告签订

12、征迁补偿协议内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6月19日,乌鲁木齐市政府召开建设项目规划集中审批会议,研究拟决定对被告众和宏盛公司九家湾饭店用地挂牌出让。裁判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定房产公司依征迁补偿协议书受让取得乌鲁木齐市西环南大街4633九家湾饭店所属土地的形式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判决房产公司与众和宏盛公司订立征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房产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院认定:征迁补偿协议书从内容看只是约定对该宗土地上附着物的定向补偿,所征迁补偿范围只限房产不包括土地,虽然协议中有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内容,但仅是双方意向,协议中双方也约定将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

13、,且土地部门已受理双方申请,批准对该地按照“招,拍,挂”的方式处置。该院判决:撤销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梦洁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焦点有三个: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征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房产公司与众和宏盛公司订立的征迁补偿协议书从该征迁补偿协议内容看,只是约定对该宗土地上附着物的定向补偿,所征迁补偿的范围只限房产不包括土地。故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实质是地上建筑物征迁补偿协议。虽然双方转让协议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内容,但仅是双方意向,且双方已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法规办理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已受理并按照国有划拨用地“招,拍,挂”的方式开始处置。根据我国城市房

14、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众和宏盛公司转让该宗国有划拨用地,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招,拍,挂”的方式开始处置,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房产公司依征迁补偿协议书受让取得乌鲁木齐市西环南大街4633号九家湾饭店所属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房产)并已办理了手续,承租人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登记手续的主张应否支持我国

15、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并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即使用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可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房产公司就是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了众和宏盛公司所属地上房屋,且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可以对抗承租人梦洁公司“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这里还需说明一点,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时,其内容是无处分权的人,本案中众和宏盛公司对其所属的地上附着物是有处分权的,但是相对于梦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来说,也可以认为众和宏盛公司是不能将该地上附着物任意处分给他人的,因此,这一点与法律规定

16、也是相符的。同时,法律也未禁止对有处分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立法者本意来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合法交易秩序。三、承租人将租赁合同订为承包经营合同,应承担什么后果梦洁公司与众和宏盛公司订立了九家湾三组综合楼承包经营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梦洁公司应当预见到作为承包经营合同是不存在对该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的,而且该合同对外有公示效果,即第三人可能因此认为,梦洁公司无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因此,众和宏盛公司对标的物在其承包经营期间进行处分,梦洁公司应预见到这一后果。而且,作为善意购买人的房产公司,其没有义务探究该合同是否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虽然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将合同界定为“租赁合同”,但综合全部事实经过来看,并不影响这一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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