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的流程和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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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 业 分 立什 么 是 企 业 分 立分 立 是 指 一 个 企 业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分 立 为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的 企 业 的 法 律 行 为 。 企 业 分 立 是 母 公 司 在 子 公 司 中 所 拥 有 的 股 份 按 比 例 分 配 给 母 公 司 的 股东 ,形 成 与 母 公 司 股 东 相 同 的 新 公 司 ,从 而 在 法 律 上 和 组 织 上 将 子 公 司 从 母公 司 中 分 立 出 来 。 企 业 分 立 第 十 二 条 债 权 人 向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主 张 债 权 ,企 业 分 立 时 对 原 企 业 的

2、 债 务承 担 有 约 定 ,并 经 债 权 人 认 可 的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处 理 ;企 业 分 立 时 对 原 企业 债 务 承 担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或 者 虽 然 有 约 定 但 债 权 人 不 予 认 可 的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分 立 的 企 业 在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后 ,各 分 立 的 企 业 间 对 原 企 业 债 务承 担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约 定 处 理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根 据 企 业 分 立 时 的资 产 比 例 分 担 。

3、公 司 分 立 的 法 律 特 征1 公 司 分 立 是 在 原 有 公 司 基 础 上 的 “一 分 为 二 ”或 “一 分 为 多 ”, 它与 公 司 合 并 恰 好 是 反 向 操 作 , 既 不 是 “转 投 资 ”设 立 子 公 司 或 参 股 公 司 的行 为 , 也 不 是 为 拓 展 经 营 而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行 为 。 原 公 司 与 分 立 后 的 公 司 之间 、 分 立 后 公 司 相 互 之 间 , 既 无 公 司 内 部 的 总 公 司 与 分 公 司 的 管 理 关 系 ,也 不 是 企 业 集 团 中 成 员 相 互 间 控 股 或 参 股 的 关 系

4、 , 而 是 彼 此 完 全 独 立 的 法 人关 系 。 2 公 司 分 立 是 公 司 组 织 法 定 变 更 的 一 种 特 殊 形 式 。 公 司 的 分 立 不 是 公司 的 完 全 解 散 , 无 论 是 新 设 分 立 还 是 派 生 分 立 , 均 无 须 经 过 清 算 程 序 而 实现 在 原 公 司 基 础 上 成 立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公 司 。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 公 司 分 立 是 法律 设 计 的 一 种 简 化 程 序 , 使 公 司 在 无 须 消 灭 的 情 况 下 实 现 “一 分 为 二 ”或“一 分 为 多 ”, 因 此 , 公 司

5、分 立 是 公 司 组 织 法 定 变 更 的 特 殊 形 式 。 3 公 司 分 立 是 依 照 法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来 进 行 的 行 为 。 由 于 公 司 分 立 将会 引 起 分 立 前 公 司 主 体 和 权 利 义 务 的 变 更 , 而 且 也 必 然 涉 及 相 关 主 体 的 利 益 ,为 了 保 护 各 方 主 体 利 益 , 分 立 行 为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公 司 法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来 进 行 。 公 司 分 立 的 形 式公 司 分 立 以 原 有 公 司 法 人 资 格 是 否 消 灭 为 标 准 , 可 分 为 新 设 分

6、立 和 派 生分 立 两 种 。 1、 新 设 分 立 。 新 设 分 立 , 又 称 解 散 分 立 。 指 一 个 公 司 将 其 全 部 财 产 分 割 , 解 散 原 公 司 ,并 分 别 归 入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新 公 司 中 的 行 为 。 在 新 设 分 立 中 , 原 公 司 的 财 产按 照 各 个 新 成 立 的 公 司 的 性 质 、 宗 旨 、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重 新 分 配 组 合 。 同 时 原公 司 解 散 , 债 权 、 债 务 由 新 设 立 的 公 司 分 别 承 受 。 新 设 分 立 , 是 以 原 有 公 司的 法 人 资 格 消

7、灭 为 前 提 , 成 立 新 公 司 。 2、 派 生 分 立 。 派 生 分 立 , 又 称 存 续 分 立 。 是 指 一 个 公 司 将 一 部 分 财 产 或 营 业 依 法 分 出 ,成 立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公 司 的 行 为 。 在 存 续 分 立 中 , 原 公 司 继 续 存 在 , 原 公 司的 债 权 债 务 可 由 原 公 司 与 新 公 司 分 别 承 担 , 也 可 按 协 议 由 原 公 司 独 立 承 担 。新 公 司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 原 公 司 也 继 续 保 留 法 人 资 格 。 公 司 分 立 的 程 序与 公 司 合 并 一 样

8、 , 分 立 也 属 于 公 司 的 重 大 法 律 行 为 ,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法 律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 1 董 事 会 拟 订 分 立 方 案 报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决 议 。 公 司 分 立 方 案 由 董 事 会拟 订 并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讨 论 决 定 ;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分 立 决 议 , 必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 过 。 2 由 分 立 各 方 , 即 原 公 司 股 东 就 分 立 的 有 关 具 体 事 项 订 立 协 议 。 3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审 批 手 续 。 股

9、份 有 限 公 司 分 立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部 门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4 处 理 债 权 、 债 务 等 各 项 分 立 事 宜 。 包 括 由 原 公 司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财 产 清 单 , 并 自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分 立 决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30 日 内 在 报 纸 上 至 少 公 告 3 次 。 债 权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未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第 一 次 公 告 起 90 日 内 , 有 权 要 求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或

10、者 提 供 相应 的 担 保 。 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不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的 , 公 司 不 得 分 立 。 5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因 分 立 而 存 续 的 公 司 , 其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化 的 ,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因 分 立 而 解 散 的 公 司 , 应 当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因 分立 而 新 设 立 的 公 司 , 应 当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公 司 应 当 自 分 立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之 日 起 90 日 后 申 请 登 记 。 公 司 分 立 的 法 律 后 果公 司 分

11、立 作 为 一 种 法 律 行 为 , 分 立 成 功 必 然 要 引 起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后 果 ,主 要 有 : 1 公 司 主 体 的 变 化 , 涉 及 公 司 的 解 散 、 变 更 和 新 设 。 在 新 设 分 立 形 式中 , 原 公 司 解 散 , 新 公 司 设 立 。 在 派 生 分 立 形 式 中 , 原 公 司 存 续 , 但 主 体 因股 东 、 注 册 资 本 等 发 生 变 化 而 必 须 进 行 变 更 , 新 公 司 设 立 。 2 股 东 身 份 及 持 股 额 的 变 化 。 由 于 公 司 的 “一 分 为 二 ”或 “一 分 为 多 ”, 股

12、 东 的 身 份 也 可 能 随 之 发 生 变 化 , 即 由 原 公 司 的 股 东 变 成 了 新 公 司 的 股 东 。就 留 在 原 公 司 的 股 东 而 言 , 虽 然 股 东 身 份 没 有 变 化 , 但 在 原 公 司 的 持 股 份 额却 可 能 发 生 变 化 。 由 于 公 司 分 立 一 般 要 导 致 原 公 司 规 模 的 缩 小 , 因 此 , 随 着股 东 和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减 少 , 剩 余 股 东 对 公 司 持 股 份 额 必 然 会 有 所 增 加 。 3 债 权 债 务 的 变 化 。 随 着 公 司 的 分 立 , 原 公 司 承

13、受 的 债 权 债 务 也 将 因分 割 而 变 化 成 为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公 司 的 债 权 债 务 。 企 业 分 立 的 筹 划社 会 生 产 的 分 工 会 导 致 企 业 的 分 立 。 企 业 的 分 立 可 以 两 个 方 面 来 探 悉 有利 之 处 :一 是 企 业 分 立 有 利 于 发 挥 生 产 专 业 化 、 职 能 化 的 优 势 ,促 进 企 业 生产 能 力 的 提 高 ;二 是 企 业 分 立 又 能 有 效 地 进 行 纳 税 筹 划 ,减 轻 企 业 的 税 负 。这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一 加 一 大 于 二 ”的 逆 向 应 用 。

14、 所 以 ,企 业 分 立 的 筹 划 活 动对 企 业 的 生 存 发 展 关 系 重 大 。 此 处 所 介 绍 的 筹 划 则 主 要 是 指 纳 税 筹 划 。 企 业 分 立 是 指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将 一 个 企 业 分 化 成 为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新 企业 的 法 律 行 为 。 这 里 需 要 着 重 解 释 的 是 企 业 分 立 绝 非 企 业 简 单 的 “分 家 单过 ”,原 企 业 一 般 不 会 完 全 消 失 于 企 业 分 立 过 程 中 。 其 分 立 途 径 有 多 种 ,如在 原 企 业 基 础 上 完 全 新 建 两 家 或 多 家

15、 新 企 业 ,原 企 业 母 体 上 分 离 出 一 部 分 组成 新 企 业 等 。 由 此 可 知 ,企 业 分 立 只 是 原 企 业 在 发 展 过 程 中 的 变 动 情 况 ,企 业 的 生 产经 营 仍 是 延 续 的 ,这 就 是 企 业 分 立 纳 税 筹 划 的 存 在 依 据 之 一 。 另 外 ,企 业 分 立 使 原 企 业 在 形 式 上 面 发 生 变 化 ,按 税 法 规 定 :分 立 的 企 业按 各 自 适 用 的 税 收 规 定 纳 税 。 所 以 ,企 业 分 立 又 会 使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所 承 受 的税 负 有 别 于 原 企 业 ,这

16、样 ,为 企 业 分 立 的 纳 税 筹 划 提 供 了 另 一 个 存 在 依 据 。 我 国 企 业 分 立 的 纳 税 筹 划 主 要 体 现 在 两 类 税 种 上 面 :一 类 是 所 得 税 ,另一 类 是 流 转 税 。 我 国 税 法 中 有 一 条 常 用 原 则 ,即 在 税 率 适 用 界 线 模 糊 时 ,一般 都 是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 低 税 环 节 征 收 高 税 ,当 然 对 企 业 发 展 不 利 。 企 业 分 立 的 纳 税 筹 划 理 论 依 据 有 两 条 :一 条 是 减 少 企 业 所 得 税 。 在 累 进税 率 条 件 下 ,通 过 分

17、 立 使 原 本 适 用 高 税 率 的 一 个 企 业 ,分 解 成 两 个 甚 至 更 多个 新 企 业 ,单 个 新 企 业 应 纳 所 得 额 大 大 减 少 ,于 是 所 适 用 的 税 率 也 就 相 对 较低 ,从 而 使 分 立 企 业 的 总 体 税 收 负 担 低 于 分 立 前 的 企 业 。 另 一 条 是 减 少 流 转税 。 将 特 定 的 产 品 生 产 归 于 单 独 的 生 产 企 业 ,避 免 因 模 糊 核 算 而 从 高 适 用 税率 ,这 样 就 使 得 企 业 的 税 负 减 少 。 例 如 ,甲 企 业 是 一 家 制 药 厂 ,兼 营 生 产 免

18、 税 的 精 神 药 品 等 项 目 。 该 厂 某 年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12 万 元 ,其 中 药 品 及 用 具 等 项 目 占 所 得 额 中 的 2.5 万 元 。那 么 甲 企 业 应 如 何 进 行 纳 税 筹 划 呢 ? 正 确 的 做 法 是 将 生 产 经 营 精 神 药 品 及 用 具 的 部 门 分 立 出 来 设 立 新 企 业 。从 所 得 税 角 度 来 讲 ,两 家 分 立 的 新 企 业 ,一 家 应 税 所 得 额 为 9.5 万 元 ,另 一 家则 为 2.5 万 元 ,按 各 自 适 用 适 率 计 算 出 应 纳 税 额 共 计 只 有 3.0

19、15 万 元 ,而 分立 前 应 纳 税 额 为 3.96 万 元 。 税 负 的 差 别 就 在 于 分 立 企 业 单 独 的 应 税 所 得 额减 少 了 ,税 率 降 低 了 。 再 以 增 值 税 角 度 看 ,甲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免 税 项 目 ,在 计 征增 值 税 时 往 往 会 因 为 未 独 立 核 算 等 问 题 而 一 并 征 收 增 值 税 ,于 是 免 税 项 目 便没 有 享 受 到 应 有 的 税 收 优 惠 待 遇 ,这 于 企 业 来 讲 是 极 为 不 利 的 。 当 免 税 项 目的 生 产 部 门 分 立 出 来 成 立 新 企 业 后 ,必

20、然 要 求 进 行 独 立 核 算 ,这 样 免 税 项 目的 产 品 便 不 用 再 因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而 缴 纳 增 值 税 了 。 该 案 例 中 ,企 业 分 立的 纳 税 筹 划 对 所 得 税 和 增 值 税 减 负 都 有 好 处 。 企 业 剥 离 与 分 立 的 动 因剥 离 与 分 立 的 动 因 : (1)适 应 经 营 环 境 变 化 ,调 整 经 营 战 略 ; (2)提 高 管 理 效 率 ; (3)谋 求 管 理 激 励 ; (4)提 高 资 源 利 益 效 率 ; (5)弥 补 并 购 决 策 失 误 或 成 为 并 购 决 策 的 一 部 分 ;

21、 (6)获 取 税 收 或 管 制 方 面 的 收 益 。 剥 离 出 售 的 超 额 收 益 率 在 1% 2%之间 ,而 分 立 产 生 的 超 额 收 益 率 为 2% 3%之 间 。 企 业 投 资 与 企 业 分 立 的 区 别企 业 投 资 与 企 业 分 立 既 有 联 系 又 有 区 别 。 二 者 的 联 系 表 现 在 ,企 业 分 立和 企 业 投 资 都 要 从 原 企 业 分 离 出 一 部 分 财 产 。 1.最 终 产 权 的 归 属 不 同 企 业 投 资 后 ,其 分 离 出 的 财 产 或 者 最 终 产 权 仍 然 归 属 于 企 业 ;而 企 业 分立

22、后 ,分 立 双 方 相 互 之 间 不 再 有 财 产 上 的 联 系 。 2.权 益 性 质 不 同 企 业 投 资 后 ,企 业 对 被 投 资 企 业 享 有 的 是 债 权 或 者 股 权 ,其 享 有 的 权 益属 于 债 权 或 者 股 权 所 具 有 的 财 产 权 益 ;而 企 业 分 立 后 ,相 互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债权 和 股 权 权 益 。 3.对 外 责 任 承 担 不 同 企 业 投 资 后 ,投 资 主 体 或 者 对 被 投 资 企 业 享 有 债 权 ,具 有 债 权 人 的 地 位 ;或者 享 有 股 权 ,并 以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外 承

23、担 有 限 责 任 ;或 者 设 立 独 资 子 公 司 ,由 子公 司 对 外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企 业 分 立 后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对 外 债 务 承 担 的 是 连 带 责 任 。 企 业 分 立 中 的 税 收 处 理随 着 我 国 企 业 产 权 重 组 行 为 的 日 益 频 繁 、 规 范 ,通 过 企 业 分 立 来 进 行 税收 筹 划 不 失 为 一 种 很 好 的 选 择 。 税 法 规 定 ,分 立 后 的 新 企 业 将 作 为 独 立 的纳 税 主 体 按 各 自 所 适 应 的 税 收 规 定 进 行 纳 税 。 这 就 为 企 业 通 过 分

24、 立 进 行 税 收筹 划 提 供 了 一 定 的 空 间 。 一 、 分 立 后 纳 税 人 的 处 理分 立 后 各 企 业 符 合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条 件 的 ,以 各 企 业 为 纳 税 人 。 分 立前 企 业 的 未 了 税 务 事 宜 ,由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承 继 。 二 、 分 立 后 资 产 的 计 价企 业 分 立 后 的 各 项 资 产 ,在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不 能 以 企 业 为 实 现 分 立而 对 有 关 资 产 等 进 行 评 估 的 价 值 计 价 并 计 提 折 旧 ,应 按 分 立 前 企 业 资 产 的 账面 历

25、史 成 本 计 价 ,并 在 剩 余 折 旧 期 内 按 该 资 产 账 面 价 值 并 据 此 计 提 折 旧 的 ,应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进 行 调 整 ,多 计 部 分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 三 、 分 立 企 业 的 税 务 处 理1.被 分 立 企 业 应 视 为 按 公 允 价 值 转 让 其 被 分 离 出 去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资 产 ,计 算 被 分 立 资 产 的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依 法 缴 纳 所 得 税 。 分 立 企 业 接 受 被 分 立 企业 的 资 产 ,在 计 税 时 可 按 经 评 估 确 认 的 价 值 确

26、定 成 本 。 2.分 立 企 业 支 付 给 被 分 立 企 业 或 其 股 东 的 交 换 价 款 中 ,除 分 立 企 业 的 股权 以 外 的 非 股 权 支 付 额 ,不 高 于 支 付 的 股 权 票 面 价 值 (或 支 付 的 股 本 的 帐 面价 值 )20%的 ,经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确 认 ,企 业 分 立 当 事 各 方 也 可 选 择 按 下 列 规 定 进行 分 立 业 务 的 所 得 税 处 理 : (1)被 分 立 企 业 可 不 确 认 分 离 资 产 的 转 让 所 得 或 损 失 ,不 计 算 所 得 税 。 (2)被 分 立 企 业 分 离 资 产

27、 相 对 应 的 纳 税 事 项 由 接 受 资 产 的 分 立 企 业 承 继 。被 分 立 企 业 的 未 超 过 法 定 弥 补 期 限 的 亏 损 额 可 按 分 离 资 产 占 全 部 资 产 的 比 例进 行 分 配 ,由 接 受 分 离 资 产 的 分 立 企 业 继 续 弥 补 。 (3)分 立 企 业 接 受 被 分 立 企 业 的 全 部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成 本 ,须 以 被 分 立 企业 的 帐 面 净 值 为 基 础 结 转 确 定 ,不 得 按 经 评 估 确 认 的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3.被 分 立 企 业 的 股 东 取 得 分 立 企 业 的

28、股 权 (以 下 简 称 “新 股 ”),如 需 部分 或 全 部 放 弃 原 持 有 的 被 分 立 企 业 的 股 权 (以 下 简 称 “旧 股 ”),“新 股 ”的成 本 应 以 放 弃 的 “旧 股 ”的 成 本 为 基 础 确 定 。 如 不 需 放 弃 “旧 股 ”,则 其 取得 的 “新 股 ”成 本 可 从 以 下 两 种 方 法 中 选 择 : 直 接 将 “新 股 ”总 投 资 成 本 确 定 为 零 ;或 者 ,以 被 分 立 企 业 分 离 出 去 的净 资 产 占 被 分 立 企 业 全 部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先 调 整 减 低 原 持 有 的 “旧 股 ”的

29、 成本 ,再 将 调 整 减 低 的 投 资 成 本 平 均 分 配 到 “新 股 ”上 。 四 、 减 免 税 优 惠 的 处 理1.企 业 分 立 不 能 视 为 新 办 企 业 ,产 得 享 受 新 办 企 业 的 税 收 优 惠 照 顾 。 2.分 立 前 享 受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尚 未 期 满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符 合 减 免 税 条 件 的 ,可继 续 享 受 减 免 税 至 期 满 。 3.分 立 前 的 企 业 符 合 税 收 法 规 的 减 免 税 条 件 ,分 立 后 已 不 再 符 合 的 ,不得 继 续 享 受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 五 、 亏 损

30、 弥 补 的 处 理分 立 前 企 业 未 弥 补 的 经 营 亏 损 ,由 分 立 后 各 企 业 分 担 的 数 额 ,经 主 管 税务 机 关 审 核 认 定 后 ,可 在 税 法 规 定 的 亏 损 弥 补 年 限 的 剩 余 期 限 内 ,由 分 立 后的 各 企 业 弥 补 。 六 、 企 业 分 立 业 务 的 所 得 税 处 理企 业 分 立 包 括 被 分 立 企 业 将 部 分 或 全 部 营 业 分 离 转 让 给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现 存 或 新 设 的 企 业 (以 下 简 称 分 立 企 业 ),为 其 股 东 换 取 分 立 企 业 的 股 权 或 其他

31、财 产 。 企 业 分 立 业 务 应 按 下 列 方 法 进 行 所 得 税 处 理 :? (一 )被 分 立 企 业 应 视 为 按 公 允 价 值 转 让 其 被 分 离 出 去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资 产 ,计算 被 分 立 资 产 的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依 法 缴 纳 所 得 税 。 分 立 企 业 接 受 被 分 立 企 业的 资 产 ,在 计 税 时 可 按 经 评 估 确 认 的 价 值 确 定 成 本 。 ? (二 )分 立 企 业 支 付 给 被 分 立 企 业 或 其 股 东 的 交 换 价 款 中 ,除 分 立 企 业 的股 权 以 外 的 非 股 权 支

32、付 额 ,不 高 于 支 付 的 股 权 票 面 价 值 (或 支 付 的 股 本 的 帐面 价 值 )20%的 ,经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确 认 ,企 业 分 立 当 事 各 方 也 可 选 择 按 下 列 规定 进 行 分 立 业 务 的 所 得 税 处 理 : 1.被 分 立 企 业 可 不 确 认 分 离 资 产 的 转 让 所 得 或 损 失 ,不 计 算 所 得 税 。 2.被 分 立 企 业 已 分 离 资 产 相 对 应 的 纳 税 事 项 由 接 受 资 产 的 分 立 企 业 承 继 。被 分 立 企 业 的 未 超 过 法 定 弥 补 期 限 的 亏 损 额 可 按

33、分 离 资 产 占 全 部 资 产 的 比 例进 行 分 配 ,由 接 受 分 离 资 产 的 分 立 企 业 继 续 弥 补 。 ? 3.分 立 企 业 接 受 被 分 立 企 业 的 全 部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成 本 ,须 以 被 分 立 企 业的 帐 面 净 值 为 基 础 结 转 确 定 ,不 得 按 经 评 估 确 认 的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 (三 )被 分 立 企 业 的 股 东 取 得 分 立 企 业 的 股 权 (以 下 简 称 “新 股 “),如 需 部分 或 全 部 放 弃 原 持 有 的 被 分 立 企 业 的 股 权 (以 下 简 称 “旧 股 “),

34、“新 股 “的 成 本应 以 放 弃 的 “旧 股 “的 成 本 为 基 础 确 定 。 如 不 需 放 弃 “旧 股 “,则 其 取 得 的 “新股 “成 本 可 从 以 下 两 种 方 法 中 选 择 :直 接 将 “新 股 “总 投 资 成 本 确 定 为 零 ;或 者 ,以被 分 立 企 业 分 离 出 去 的 净 资 产 占 被 分 立 企 业 全 部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先 调 整 减 低 原持 有 的 “旧 股 “的 成 本 ,再 将 调 整 减 低 的 投 资 成 本 平 均 分 配 到 “新 股 “上 。 ? 七 、 企 业 分 立 中 增 值 税 的 筹 划(一 )从

35、事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的 企 业 可 通 过 企 业 分 立 进 行 增 值 税 筹 划 所 谓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是 指 一 项 销 售 行 为 ,既 涉 及 到 增 值 税 应 税 货 物 ,又 涉及 到 营 业 税 的 应 税 劳 务 。 对 于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我 国 税 法 规 定 :从 事 货 物 生 产 、批 发 或 零 售 的 企 业 、 企 业 性 单 位 及 个 体 经 营 者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视 为 销 售 货物 ,征 收 增 值 税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视 为 销 售 非 应 税 劳 务 ,不

36、征 收 增 值 税 。 由 于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税 率 为 17%、 13%(进 项 税 额 可 以 抵扣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征 收 率 为 6%和 4%。 而 营 业 税 (娱 乐 业 除 外 )的 税 率 一 般为 3%5%。 因 此 ,从 整 体 上 看 ,增 值 税 的 税 负 高 于 营 业 税 。 所 以 ,对 于 一些 从 事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的 企 业 来 说 ,可 以 考 虑 将 这 一 部 分 营 业 税 的 应 税 劳 务 分离 出 去 ,单 独 成 立 一 个 企 业 ,从 而 实 现 企 业 总 体 流 转 税 税 负 的 降

37、 低 。 (二 )以 自 产 初 级 农 产 品 或 自 行 收 购 的 废 旧 物 品 为 原 料 进 行 产 品 生 产 的 企业 可 利 用 企 业 分 立 进 行 增 值 税 筹 划 我 国 税 法 规 定 :对 于 直 接 从 事 种 植 业 、 养 殖 业 、 林 业 、 水 产 业 的 单 位 和个 人 销 售 的 自 产 初 级 农 产 品 免 征 增 值 税 。 同 时 考 虑 到 一 般 纳 税 人 购 进 这 些农 产 品 时 没 有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因 此 又 规 定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一 般 纳 税人 向 农 业 生 产 者 购 买

38、的 免 税 农 产 品 或 向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购 买 的 农 业 产 品 ,准 予按 照 买 价 和 13%的 抵 扣 率 计 算 可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但 对 于 使 用 自 己 生 产 的 农产 品 ,则 不 予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对 于 废 旧 物 资 的 收 购 也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 这 就为 这 两 类 企 业 通 过 企 业 分 立 进 行 增 值 税 筹 划 提 供 了 空 间 。 (三 )通 过 企 业 分 立 对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身 份 进 行 筹 划 为 了 便 于 增 值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我 国 税 法 将 增

39、 值 税 纳 税 人 按 其 经 营 规 模(销 售 收 入 )及 会 计 核 算 体 系 的 健 全 程 度 划 分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由 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购 进 货 物 所 包 含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能 抵 扣 ,一 般 认 为 ,小 规 模纳 税 人 的 税 负 较 高 。 但 有 时 候 情 况 恰 恰 相 反 ,对 于 一 些 产 品 增 值 率 高 ,进 项税 额 少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来 说 ,它 所 承 担 的 增 值 税 税 负 有 时 会 远 远 超 过 小 规 模 纳税 人 。 一 般 纳 税 人 与 小 规 模

40、 纳 税 人 的 税 负 差 异 情 况 可 通 过 以 下 公 式 来 进 行 推导 :(这 里 假 设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税 率 为 17%,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征 收 率 为 6%,其 他 档 次 税 率 的 推 导 方 法 相 同 。 ) 一 般 纳 税 人 产 品 的 增 值 率 = (不 含 税 销 售 收 入 - 不 含 税 购 进 额 )不含 税 销 售 收 入 = (不 含 税 销 售 收 入 17% - 不 含 税 购 进 额 17%)(不 含 税 销 售 收 入17%) = (销 项 税 额 - 进 项 税 额 )销 项 税 额 所 以 : 进 项 税 额

41、= 销 项 税 额 (1 - 增 值 率 ) = 不 含 税 售 收 入 17%(1 - 增 值 率 ) 一 般 纳 税 人 应 纳 增 值 税 税 额 = 销 项 税 额 - 进 项 税 额 = 不 含 税 销 售收 入 17% - 不 含 税 销 售 收 入 17%(1 - 增 值 率 ) = 不 含 税 销 售 收 入17%增 值 率 而 小 规 模 税 人 应 纳 增 值 税 税 额 = 不 含 税 销 售 收 入 6% 当 两 类 纳 税 人 应 纳 税 额 相 等 时 ,即 : 不 含 税 销 售 收 入 17%增 值 率 = 不 含 税 销 售 收 入 6% 可 算 出 纳 税

42、平 衡 点 的 增 值 率 为 35.29%。 即 当 所 销 售 货 物 的 增 值 率 为 35.29%时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与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税负 相 等 。 当 增 值 率 大 于 35.29%时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税 负 较 轻 ;反 之 ,则 否 。而 且 ,随 着 产 品 增 值 率 的 上 升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税 负 优 势 更 为 明 显 。 因 此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企 业 应 当 选 择 作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但 是 ,我 国 税 法 也 规 定 :对 于 符 合 一 般 纳 税 人 条 件 但 不 申

43、请 办 理 一 般 纳 税人 认 定 手 续 的 纳 税 人 ,应 按 销 售 额 依 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税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且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也 不 得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也 就 是 说 ,只 要 具 备 了一 般 纳 税 人 的 条 件 ,就 必 须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认 定 手 续 。 那 么 ,怎 样 做 才 能既 不 违 反 税 法 的 规 定 ,又 可 以 享 受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低 税 负 的 优 惠 呢 ?这 时 ,通 过企 业 分 立 ,来 降 低 单 个 企 业 的 经 营 规

44、模 无 疑 是 一 种 好 的 筹 划 方 法 。 案 例 1:C 公 司 是 一 家 从 事 商 品 批 发 的 企 业 ,年 预 计 销 售 额 为 250 万 元 ,进 项 税 额 为 20 万 元 。 作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 C 公 司 应 纳 增 值 税 税 额 :25017% - 20 = 22.5(万 元 ) 如 果 将 C 公 司 分 立 为 两 家 独 立 的 公 司 ,一 家 公 司 的 销 售 额 为 150 万 元 ,另 一 家 为 100 万 元 ,这 时 两 家 新 公 司 都 获 得 了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身 份 ,它 们 总 共应 该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税 额 = 100 4% + 1504% = 10 万 元 ,远 远 小 于 分 立前 C 公 司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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