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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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信息公开【发文字号】内政办发20_4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_.06.15【实施日期】20_.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_4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

2、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_年6月15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1 / 42 / 4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更好地服务各类企业和社会公众,促进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_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

3、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全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自治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自主申报公示、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五条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

4、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涉企信息归集和管理工作,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有关工作。自治区工商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牵头推进和加强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的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运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级政府行政机关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的应用工作。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在内容上一致,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5、并及时更新和维护。涉企信息的归集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核实其提供的涉企信息,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公示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自主公示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的,由其对自主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八条自治区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公示系统(内蒙古)3 / 4及协同监管平台运行管理的评估办法及标准,建立相关工作核查机制,及时对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必要时,可由第三方实施专项评估。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获取的涉企信息,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4 / 4第 3 页 共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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