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提请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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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书(提请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第一篇:申请书(提请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申请书申请人: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鹏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管理楼207#申请事项: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重整程序。事实及理由:贵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下称简称“重整计划”),终止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科技”或“公司”)重整程序,本案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及期限依据重整计划第六条规

2、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以向确定之债权人清偿的款项(不包括补充清偿的款项)股票已转账,预留的现金已划入管理人账户内,创智科技出资人让渡的股票已划入管理人破产重整专用账户为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二、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自贵院裁定批准创智科技重整计划后,公司在深圳中院及管理人的大力支持下,积极开展执行重整计划的相关工作。(一)让渡股票的划转工作根据创智科技重整计划的规定,出资人应让渡创智科技股份共计为79,323,390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及司法过户表,

3、2021年7月12日,本公司股东按比例让渡的股份73,533,940股过户至重整专用账户。因少数股东股份被设定质押或司法冻结无法办理过户,尚存在5,789,450股创智科技股票无法从出资人账户内划转。(二)确定债权的清偿工作根据创智科技重整计划的规定及债权人的要求,清偿确认债权应从重整专用账户划转7,589,277股流通股至债权人指定账户,并支付现金共计7,519,633.84元。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及司法过户表,公司在管理人配合下已于2021年7月12日从重整专用账户划转给债权人指定账户7,589,277股流通股股票,用于偿还确定债权。2021年

4、月日,已从管理人银行账户向债权人指定银行账户划转现金共计7,519,633.84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创智科技重整计划完成了全部确定债权的清偿工作。(三)资金提存工作根据重整计划,创智科技账面记载有应交税费1,483,832.00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全额提存;已申报但未确认的609,280元普通债权,按50%清偿比例予以提存,提存金额为304,640元,并已根据债权确认数额,向相应债权人支付清偿资金155,234.50元。目前,提存资金共计1,633,237.5元已存放于管理人银行账户内。三、后续工作公司将在贵院裁定创智科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继续与相关权利人及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司法

5、机关进行积极沟通,尽快完成质押、冻结股份的解除限制工作及划转工作。提存资金如符合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则将向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补充清偿。综上,在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公司严格履行执行义务,在管理人的共同努力下,重整计划在执行期限内已基本执行完毕。鉴于少部分股票未划转完毕不影响债权清偿工作,亦不影响重整计划执行工作的整体完成,为顺利推进下一步资产重组工作,公司特此提请贵院裁定确认创智科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创智科技重整程序。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篇:提请上级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提请上级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刘*,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6、省*市*县*乡*村*组村民,住*市*区*村292号,电话:*被执行人:曹*,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带班班长,住*市*区*村*号,身份证号*,电话:*被执行人:陕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职务:总经理电话:*住所地:*市*区*南路*号*室申请请求:1、请求强制执行(2021)西民二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77130.99元,承担诉讼费8290元人民币,共计185420.99元人民币;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调查:1.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曹*在案件执行期间在老家安徽修建新房并购买

7、了房产(被执行人陕西*装饰公司的法律顾问向法官提供的)。被执行人陕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仍在正常营业,并没有申请倒闭,在陕西省政务大厅得到证实。2.被执行人收入情况。2021年3月8日,被执行人陕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千秋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陕西*装饰公司所得工程款100000元人民币。2021年3月,被执行人曹*受雇于陕西力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1年4月到6中旬被执行人曹*承包室内装修位于*区长丰园附近,执行法官到过现场。3、被执行人曹*与其妻子长期承包个人家装的私活。从上述情况来看,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应该不会有什么困难,法院可以拍卖住房,也可以查询、冻结被执

8、行人在银行账户。然而,从未央法院执行庭执行法官乔小明负责执行此案后,案件并没有被重视,执行法官以忙没时间为由消极执行,我已无数次向法院执行局局长李局、副院长杨院长反映,请求督促执行,该法官却一拖再拖,至今快两年了仍是消极执行,使得案件错过执行时机,执行也毫无进展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1日,由于被执行人拒绝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判定的义务,我依据2021年5月29日生效的(2021)西民二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向*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截至今日,未央区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已经超过6个月,被执行人陕西力扬装饰公司支付二期手术费40000万元外,案件被搁置,

9、在我无数次的催促下,该法院仍消极执行鉴于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执行。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附。(2021)未民一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21)西民二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复议人(申请人)唐丽元,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

10、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21)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

11、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

12、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2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2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

13、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衡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发布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

14、,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此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四篇: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一:执行异议申请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书写格式如下:异议人(单位

15、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号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致人民法院异议人(签名盖章)年月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二:执行异议申请书(11

16、94字)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人:北京%¥%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住所:北京市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一、裁定中止执行(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xx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

17、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申请人于二零零三年初搬迁至北

18、京,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1200米2,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

19、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致北京市人民法院申请人:北京公司二零零九年四月八日执行裁定异议申请

20、书三: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941字)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人:张远虎,男,汉族,20xx年3月生,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油坊村门东村民组,身份证号为请求事项:申请人与张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如下:1、讼争执行标的为卫邦公司股东张应星可分配财产57.9万元,系张应星个人财产,申请人请求享有分配权;2、申请人之债权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本次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请求贵院向申请人出具债权凭证,以作申请人日后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应星与申请人张远虎

21、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启动执行程序,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查证张应星的财产优先支付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根据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名债权人,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的,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系一个法院作出的,或多名债权人申请一个法院执行的,则该执行法院可将各案合并执行,按各债权比例清偿,其中首先申请执行并为保全财产付出代价的,可以执行的财产予以补偿。第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由多个法院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或多名债权时,由各执行法院按其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为了便于操作,可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统一清偿;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足额清

22、偿各债权时,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同各执行法院制定清偿债权分配表,按各债权比例清偿。张应星所负的数笔债务是无担保债务,现均已到期,没有优先顺位之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应按比例同等受偿,申请人享有受偿权;2、债权凭证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凭证。期望贵院本次执行未果后,能够制作债权凭证予申请人。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受偿权,以保障法律

23、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此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代书人:谷洪波20xx年4月20日第五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一: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号委托代理人:高岳松本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铸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于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江西易思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杰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399号万年青科技园内的已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厂房的查封的决定

24、,依法提出异议,南昌中院在举行听证之后于11月7日制发(20xx)洪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驳回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易思杰公司应于20xx年8月31号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给申请人,而易思杰公司自己在听证会上当庭承认其最后一笔40万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帐户,可见易思杰公司已明显违约。为此,异议人于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执行局送交恢复原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现驳回裁定对易思杰公司明显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

25、误。其二、驳回裁定书认定,“易思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义务和申请人出具工程款不足部分国家正式发票的义务,应为同时履行的对等义务”与事实不符,是在回避易思杰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曲解,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其三、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易思杰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后不仅没有义务向其出具发票,而且有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申请人也按约行使了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权利。所以,驳回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同时履行出具发票义务是错误的。

26、二、驳回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解除查封异议的理由是认定。“申请人履行没有与易思杰公司付款同时出具发票的义务”,不仅是无视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而且无视易思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已明显逾期违约的事实,是强加于人的径行裁判,还具有以执代审之嫌。所以驳回申请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民诉法为切实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和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没有按期偿付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同意解除对易思杰公司在建厂房的查封。对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于法有据,现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明显

27、偏向于易思杰公司,同时也是在放纵或助长不守诚信的逾期违约的行为,所以,申请人不能接受,现向贵院申请对驳回裁定予以复议,撤销南昌中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异议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11月25日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二: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1435字)申请人西安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企业性质新加坡独资,电话xx;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西安市尚德路68号(虚假),实际地址南关正街泛美大厦xx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xx;法定代表人杨xx,电

28、话xx。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

29、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21)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

30、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

31、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

32、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此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西安xx有限公司代理人李亚林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三: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519字)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

33、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此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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