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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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保密级别:内部 学位级别:硕士 提交日期:2 0 0 2 年 4 月 答辩日期:2 0 0 2 年 5 月 2 3 日 论文中文题目: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 论文英文题目:R e s e a r c h o n h e C 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o f T r a f f i c A c c i d e n t 作 者:张宝学 所在单位: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指导教师:李建华 所在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分类标识:D F 5 2 2 中文主题标识:道路交通事故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英文主题标识:T r a f f i c A c c i d e n

2、t C 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p r i n c i p a l o f l i a b i l i t y 中文文摘 论 文 摘 要 在科技发展的今天,道路交通事故还远不能有效杜绝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汽车拥有量的进一步增加,交通事故问题在可预见的未来仍将是社会的一大焦点问题。如果说交通事故发生前的预防有赖于科技发展、设备更新和当事人注意的话,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解决主要就得依靠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交通事故的法律 2规制是多方面的,而本文仅探讨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问题。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道路交通事故及其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3、,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翻覆、碰撞所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实。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部分是文章的核心部分,主要探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首先对国外主要国家对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进行了一番比较考察,并认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代表了各国立法的主要态度和趋势。其次,在此基础上检讨了我国立法对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态度。我国立法对交通事故民事归责原则的规定不相协调,存在有冲突和矛盾的地方。有的地方出台“撞人白撞”的法规或规章是反人性的,是违

4、反民法通则的。对待交通事故,我们应坚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在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以后,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要求有车辆的运行行为;其二,要求有损害事实存在;其三,要求损害事实与车辆运行行为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第三部分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免除。首先探讨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的确立依据。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的确立应采取“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其中以运行支配原则为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礼道歉。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果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是否

5、予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给受害人带来了精神痛苦的,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是在 3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故意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当事人可以主张民事责任的免除。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的现状,提出了若干构想。其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坚持无过错原则,各地出台的“撞死人白撞”的规定应当废止。其二,应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将责任保险引入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中,既能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予以有效分摊,同时又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障。英文文摘 Abstract Today,al

6、thoug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s very fast,traffic accident is far from stopping and seemed to more and more grave.Along with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Chinese economic and more and more motovehicles driving on road,traffic accident will still be a focal point in the society in t

7、he future.If we say prevent traffic accident depend on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renewal of equipment and attention of client,the solve of dispute only depend on a complete legal system.This article will probe into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raffic accident by four parts:The first part

8、mainly probes into the notion and features of traffic accident.The write points out here traffic accident is the fact that people sustain losses by overturn of automobile which running on the 4road.Yet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raffic accident is the responsibility which some people bear for because o

9、f their illegal activities.These people are drivers,pedestrians,passengers and other clients.The second part is the core of this article,which mainly probes into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and constitutive factors of the civil liability in traffic accident.In the first place,comparing the do

10、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several main countries in the world,the writer thinks adopting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representative the main legislation s attitude and trend of these countries.To follow up,the writer self-criticisms our country s attitude to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11、fixation.It is illegal that some places stipulated“striking without liability”.We should stick to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The last,the writer thinks constitutive factors has three parts.Firstly,requiring the losses fact.Secondly,requiring the act which automobile running on the road

12、.Thirdly,requiring causal relation between the above-mentioned two factors.The third part is about bearing and exempting of the civil liability in traffic accident.Above all the writer probes into the establish-basis of person liable.He thinks that.The third part is about the assumption and relief o

13、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raffic accidence.Firstly,the basis of establishing the subject is inquired into.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iability subject should adopt the principals of“budgeting of motion”and“interest of motion”,and 5the former should be given the first place.Secondly,the main ways of li

14、ability are compensation,reconversion,return the original and apologia-offering.One of the important question is,whether the injured party can claim moral reparation if the accident brings about the moral injury.The author maintain that the inflictor should compensate the moral injury if there is.Th

15、irdly,the inflictor may claim to be dissolute of liability if the accident occurs under the circumstance of force majewre,accidence and the injured party s intention and other special matters.The forth part puts forward several conceptions on how to improve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raffic accidence

16、 liability.Firstly,the principal of liability should be liability without fault.Some rules like“knocking someone to death without liability”should be abolished.Secondly,the liability insurance institution on traffic accidence should be constructed and ansummated.The liability insurance should be put

17、 into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raffic accidence.As a result,the compensation of the accidence can be shared effectively and the interest of the injured party can be safe guarded.总 页 数:4 6 页 开本是否有图表:无 6 目 录 提 要 前 言1 第一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及其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2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特征2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4 第二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18、5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5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10 第三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免除13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13 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18 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免除24 第四部分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28 一、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28 二、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若干构想30 结 语34 注 释35 参考文献37 论文摘要(中文)1 论文摘要(英文)1 后 记 7 提 要 现代交通事业和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同时也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危

19、险。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威胁人们生命财产的巨型杀手。在科技发展还不能有效杜绝交通事故发生的今天,如何有效处理交通事故,如何合理解决事故纠纷,便成为日益迫切的问题。而交通事故发生后最重要的问题无非是如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和如何对受害人进行合理的救济。世界各国大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问题做有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简略,并且相互之间有的还存有冲突,尤其是近年来有的地方还相继出台了“撞人白撞”的规定。如何确立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便更成为一个新闻媒体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地保护处于

20、弱势地位的行人。8 前 言 20 世纪以来,汽车工业迅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各国经济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人们的生活节奏也逾发高效、快捷。然而,汽车等交通工具高速运行也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据统计,自 20 世纪初至 20 世纪八十年代,全世界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就已达 3000多万人。我们怎样才能既能积极发挥汽车等交通工具所带来的便捷等优点,同时又能有效地抑制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通过法律手段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处理交通事故,已成为许多国家共同关注的问题。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也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本文中笔者将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21、、责任承担和免除等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反思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并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探讨性意见,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9 第一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及其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翻覆、碰撞所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各国均有专门的立法对此进行规定。德国在 1907 年公布了汽车交通法,并于 1952 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日本于 1955 年制定了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行供用人规定了近乎无过失责任的责任并规定了强行保险制度;英国于 1930 年制定并

22、在 1960 年修正了道路交通法;新西兰在 1972年制定了最具有革新意义的意外事故补偿法。我国较晚的进入汽车时代,因此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立法也出现得较晚,最早可追溯到民法典草案的第四稿。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民法通则第 123 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尚须制定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专门法律。为此,国务院于 1991 年 9 月 22 日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 8 章 50 条,对于道路

23、交通事故的处理、赔偿等问题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内涵的界定和阐释,我们可以准确的将交通事故和非交通手段区别开来,这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进行研究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办法中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分析 10可得出道路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四个特点:首先,交通事故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公共道路,包括一般的公路、高速公路、街道、胡同、公共广场、公共修车场以及企事业单位内

24、部非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临时形成的公共道路亦包括在内。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发生在道路上的所有交通意外都属于交通事故,有些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意外就不属于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厂矿、油田、农场、林场自建的专用道路、农村耕道,机关、单位大院、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以及住宅区楼群之间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在道路上举行军事演习、体育竞赛、施工作业路段中发生的事故,军车、武装警察发生的未涉及地方车辆或人员的交通事故等均不列入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之内。1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机动车所致。依据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 2 条 1 款的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包括除专门制造的小型农业专用特殊车辆之

25、外的所有的机动车辆和带发动机的自行车。我国的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无轨电车、摩托车、拖拉机等。这一特点既不同于德国对有轨电车以时速为标准区别对待的规定,也不同于日本排除靠驾线运行的无轨电车的规定。此外,必须指出,我国的办法第 2 条所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因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再次,必须是机动车在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所谓运行,指机动车处在运动状态,包括起动、行驶、转弯和倒车等。如果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如乘客在车辆停稳后从车上跳下发生伤亡则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最后,必须是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事故。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人的肉体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这有利于全

26、面的保护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11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通过上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内涵和特征的浅要分析后,可得出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车辆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这种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对公民合法的财产和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其次是必须有责任主体的存在;再次这种民事责任系由机动的车辆侵权所造成的,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且处于运行状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已经被纳入了高度危险作业

27、之中。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作业人极其谨慎,仍难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各国之法多数承认该种赔偿责任为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我国学术界也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危险性物品所造成的特殊损害。2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将于下文具体阐述),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予以适用的特殊侵权行为。12 第二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 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探讨是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因为它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及免责

28、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及减轻责任的依据。笔者将先从介绍国外的立法类型出发,通过比较分析来寻求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归责原则,以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同时也保障现代科技文明的发展不受人为的束缚。(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例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制度的方式各有不同,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尽相同。综合各国的立法,大体有以下三种类型: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失无责任”。这一原则着重强调了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英国于 1930 年制定并经 1960

29、年修正的道路交通法对交通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3即损害赔偿的成立,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条件。美国的法律体系是按照英国的普通法体系建立起来的,在侵权行为方面也基本上接受了英国法的过失理论。但是在美国实际生活中,由于美国现多数州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即除非能证明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否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并且有的州还实行了补偿金制度,因此美国的实际发展趋势为无过错责任。13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其目的在于加重致害人的责任,从而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但是在过错

30、推定责任中,加害人过错仍然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行为时无过错,则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该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予以规定适用时,才能予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不在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减轻和被告举证责任的加重,而在于加重被告的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德国在 1909 年公布并于 1952 年修改的道路交通法第 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过失推定原则。4 3、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归责原则是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即负有侵权责任。因此适用该原则的侵权行为都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构成要件。这是对加害人课以最严格的要求,即使行为完全合法、无过错,但基于行为的特

31、殊性质,行为人仍需对产生的损害结果负侵权责任,从而对无辜的受害人加以更为周到的保护,这是过错责任的例外,其只适用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国早期在民法典第 1384 条中规定“在管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5该条规定也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国最高法院在 1930 年通过的判例中再次确认了无须区别交通工具的固有缺陷和操作所致的损害,一律实行无过错责任。而且在 1985 年 7 月 5日通过的改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地位并加速赔偿程序法中,进一步规定了只有受害人犯了“不可原谅的过错并构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才为免责事由,其它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均不为免责事由,扩大了无

32、过错责任的范围。6 日本在 1955 年制定了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重要之点是确立了加害人方面的无过失原则。7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方面存有过错。14根据该法的规定,承担汽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必须具有运行使用人的资格,即对汽车运行有事实上的支配力的人。必须因汽车运行而发生损害。必须是损害了他人身体或财产。作为免责事由,必须能完全证明自己或运输人对汽车的运行未免于注意,被害人或运输人之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否则,不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只有同时证明具备三种免责事由才不承担责任。8 此外,新西兰在 1972 年制定的意外事故补偿法是最为革新的法律。该法抛弃了用

33、侵权行为法解决交通事故的制度,对传统侵权法体系是一个致命的打击。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包括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9实践证明,这种以社会保障制度来完全代替侵权行为法的观点具有浓厚的法律乌托帮的色彩,其有限的国家财富和社会经济储备无法负担如此大规模的社会保障,因此新西兰于 1992 年颁布了事故康复与赔偿保险法,以用于削减开支,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及其评价 我国的交通事故赔偿立法,始自民法通则,并可追溯到民法典草案的第四稿。该草案第四稿第 433 条曾规定

34、,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驾驶人员所在单位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排除追究驾驶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驾驶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民法典草案第 4 稿的基础上制定民法通则,则将道路交通事故划为“高速运输工具”而纳入到了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所规定的几种高度危险作业中去了。而且民法通则第123 条较之民法典草案第四稿第 433 条,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失”及“第三人过错”均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10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

35、性,15而且该条款含糊不清,对高速运输工具界定不明,因此争议颇多,因此国务院于 1991 年 9 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17 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 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很多人据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责任

36、承担的规定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更有甚者,一些地方还据此制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规定。1999 年 8 月 30 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 8 条规定:“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 9 条规定:“在没有交通隔音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 11 条规定:“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

37、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 12 条规定:“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机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 13 条规定:“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2000 年 4 月 1 日上海市公安局做出了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以法安责、认责论处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因乱穿马路、逆向骑车、在机动车道上骑车等 18 种违章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违章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16重庆、济南等地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各地出

38、台的这些关于“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规定是违法的,是反人道反正义的。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受害人故意造成受害的情形才可以免责。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规章,是违反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并且,“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规定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肃交通秩序的代价的。这种代价把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平衡汽车所有人和受害人利益的砝码,这与宪法、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其次,“撞了白撞”的规定也是反人道、不正义的。人道性是现代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意蕴。当受害

39、人遭受机动车的损害致伤、致残、致死时,无论是社会还是法律都应对他们的过错行为报以宽容,应对其予以最大限度的救济。因为,行人相对机动车而言是弱者,他们不是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不能因为他们的一点点过失就让他们承担付出生命权或健康权的代价,因此这种规定无疑是不人道的,是残酷的。并且,这种规定很容易导致机动车司机降低其高度注意义务,其结果必然会使越来越多人成为冤死鬼,成为现代科技发展的替罪羊。由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必须明确统一,在各级立法中都应该贯彻,而不应出现矛盾和不谐之处。法律之所以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首先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

40、报偿理论,即符合“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所有人和支配人享受了汽车带来的利益,他们从汽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自然也应承担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对汽车运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即符合“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司机是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唯有驾驶人方能有效地控制危险,尽 17可能减少损害。如果一味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结果可能不仅不能有效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可能还会降低司机的注意程度,纵容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再次,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危险分担理论。即汽车事故是现代文明的副产品,应由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

41、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责任所造成的赔偿金,往往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上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分担了责任,这无疑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11最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能较好地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在法律领域,人本身应为最高价值,法律应善待一切人,应尊重人的生命。当权利主体的生命权与另一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发生冲突时,生命权应优先得到保护。12“如果一个社会是以放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那么这个社会对人类生活毫无价值。”13 此外,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42、与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精神接轨,这也是不庸置疑的。但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对特殊侵权行为课以严格要求,因此其适用范围必须严格依法规定,不得任意的作扩大解释,否则会有失社会公正,而且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其补充,即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公平的原则,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适当的承担责任,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及时解决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和人们之间的团结。此外,我国在各级立法中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统一规定,以防止在审判司法实践中各取所需,破坏审判机关裁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道路交通

43、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中,18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但仍应具备以下三项要件。(一)须有车辆的运行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就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就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而应按一般侵权责任处理,而如何认定“运行性”则成为了判断道路交通事故及追究其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日本学界关于“运行性”的讨论有几种学说。学说一是认为发动机处于停止状态行进时,不属于运行。学说二认为对运行的概念应作扩大解释,于是出现了行走装置说,认为只有操向、制动等行走装置处于停止状态时,才不属运行。学说三认为,机动车离开仓库到回到仓库之前,只要在交通场所或道路上,不管是行走还是停车,均

44、相当于运行。笔者认为,学说一对“运行”的理解过于狭窄,一些本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事情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如汽车在坡道上滑行(发动机处于停止状态)撞伤行人,则不能视为交通事故处理,显然对受害人不利。学说三对“运行”的理解过于宽泛,一些本不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事情作为交通事故处理,让责任人员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无疑增加了机动车司机的负担。由此,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相对而言更值得可取。作为交通事故的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由机动交通运输工具对交通工具外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行为及该交通工具在履约中,对所载乘客、货物所造成的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行为。(二)须有损害

45、事实的存在 这里的损害事实是指必须存在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减损和丧失,即只有在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情况下,赔偿责任才可能发生。在实践中损害事实有以下两种表现:首先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侵害,这主要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受到的侵害;其次表现为精神利益受到的侵害。这主要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19肉体损害,如致伤、致残、致死,而精神损害则往往表现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等精神不良症状。(三)车辆的运行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审判人员来说也无疑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实际生活中判断车辆的运行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

46、关系时,应注意从客观实际出发区别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别原因和条件。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中,交通工具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多数为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有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相当的因果关系,这时就要根据行为人注意的范围加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离结果距离的远近及原因作用的大小综合认定。14各国的立法例对此也有详尽的规定。在日本,对非接触事故,均以运行与损害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为必要,则即“车辆运行超常规违背被害人的预测,步行者失去避免危难的办法跌倒受伤等,认为运行与受伤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德国,也以运行与损害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或法的归责关联性为

47、责任要件。15 20 第三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免除 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通常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也可能是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或机动车所有人、承租人的受雇人,机动车也可能是被人盗开或被与所有人等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驶,这就使得确认此种民事责任的主体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事情。“从 20 世纪以来的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从来就是一个令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16问题的焦点是如何使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这种特殊的责

48、任主体。美国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使用“使用者”,德国使用“保有者”,日本则使用“运行使用者”一词。日本学术界的通说是将运行使用者理解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只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使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也就是说,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使用者,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学界将这种见解称之为“二元说”。17相对于“二

49、元说”,日本学界近来有人主张“一元说”,主张以“运行支配”之一元说基准取代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基准。但司法实践证明运行利益仍是判断运行使用者责任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21依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的规定,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者,为高度危险“作业人”。我国办法第 1 条和第35 条规定的责任者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但何为“作业人”或“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尤其是如何确认“作业人”或“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法无明文规定。学术界借鉴国外立法,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的认定标准主要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房绍绅等人认为,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利益的人。1

50、8梁慧星先生也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19 笔者原则上赞成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员的原则。但同时认为,应以运行支配为主,以运行利益为辅,不要求“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时具备。比如,驾驶人员私自为其私利而驾驶单位之机动车肇致人身事故时,单位虽然并非存在“运行利益”,但对机动车仍享有运行上的支配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几种表现形式 1、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受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一是在非执行职务中如擅自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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