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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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法规内容: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农业部(1989)农企字第1号文颁发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劳动过程 中的不安全因素,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 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乡镇企业职工在劳动 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凡划归行业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或其他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等有关部门协商

2、,单列统计上报(见附表)。 第三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要及时准确和完整。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乡(镇)人民 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第四条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 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 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

3、火造成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企业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伤害分为: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歇工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二)重伤,指对负伤人员造成残废、失能或其他严重影响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 (参照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三)死亡。 第六条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至人的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至人;或一次死亡不足人,但死伤总人 数在人以上(含人)的事故。 (五)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人以上(含人);或一次死亡不足 人,但死伤总人数在人

4、以上(含人)的事故。 第七条事故类别: (一)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 (三)机械伤害; (四)起重伤害; (五)火灾; (六)灼烫; (七)触电; (八)淹溺; (九)高处坠落; (十)坍塌; (十一)冒顶片帮; (十二)透水; (十三)放炮; (十四)火炸药爆炸; (十五)瓦期爆炸; (十六)锅炉爆炸; (十七)容器爆炸; (十八)其他爆炸; (十九)中毒和窒息; (二十)其他伤害。 第八条企业第一责任人也是企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要对伤亡事故调查、 登记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 成立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

5、场进行勘察、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 证言;调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证明。 事故调查组应有劳动、检察、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并按有关规 定确定事故调查的主持单位。调查组解决技术性问题时,应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条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 吸取教训,制定采取防范措施。企业要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发生重伤事故,乡(镇)人民政府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 县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五天内报出乡镇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表) 第十二条发生死亡事故,县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

6、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地(市) 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日内报出乡镇企业职工伤 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三条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省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派人参加,并 协助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应派 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后日内报出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四条调查组通过调查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 理意见,制定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防范措施和编制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提出的防范措施,企业要指 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措施完成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验收

7、。 第十六条重伤事故的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要报送到地(市) 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死亡事故的要报送到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重大和特大伤亡 事故的,要报送到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十七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必须在小时内将事故概况(事故 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报告所在乡(镇)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并要立 即转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到外埠承包工程的乡镇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在报告当地劳动等 有关部门的同时,应报告企业的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统计上报。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统计上报。 第十九条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每

8、起重伤、死亡事故报告后,要立 即用快速办法逐级转报,在小时内要报到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发生重大、特大 伤亡事故,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小时内,将事故概况报告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二十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每月要将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情况, 按填报要求认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成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见附表),在规定日期内逐级上报。 乡(镇)人民政府的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日前,将上月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 故综合月报表报县级乡镇镇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日前, 报地(市)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地(市)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日前,报 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乡

9、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日前,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单列月报表随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表逐 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季终了,要将辖区内乡镇企业职工季度 伤亡情况的综合分析、防范措施和整改任务完成的情况编写成文字报告,同本季度最 后一月的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一起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发生负伤人员死亡以及缺报、漏报的要立即补报,出现误报的要立即更正。 第二十三条对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好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于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迟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 任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制度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1.为了及时统计、报告、调查、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制度,制定本制度。 2.职工是指本项目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 3.伤亡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同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牌照或录像。 4.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项目部

11、有关人员必须直接或逐级报告公司经理,并认真填写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登记表。 5.轻伤事故,由项目经理组织生产、技术、安全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提出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并认真填写职工工伤事故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公司安全部门,另一份存入项目部事故档案。 6.重伤事故,由公司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项目部所有职工积极配合调查组的工作。 7.死亡以上事故,项目部所有职工都必须正确配合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的工作。 8.事故处理要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 9.项目部应在每月5日前,每年1月5日前将

12、上月(年)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年)报表报送公司安全部门。 10.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制度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一、为了及时统计、报告、调查、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制度,制定本制度。 二、职工是指本项目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 三、伤亡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

13、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同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拍照或录象。 四、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项目部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公司经理,并认真填写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登记表。 五、轻伤事故,由项目经理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提出预防事故后重复发生部门,另一份存入项目部事故档案。 六、重伤事故,由公司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项目部所有职工积极配合调查组的工作 七、死亡

14、以上事故,项目部所以职工的必须正确配合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的工作。 八、事故处理要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 九、项目部应在每月25日前,每年1月5日前将上月(年)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年)报表送到公司安全科。 十、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篇: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制度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制度 凡我职工及外包用工在生产区域中,由于生产而发生的或与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均须按本制度进行调查、登记

15、、统计和报告。 一、事故分类 1、死亡事故。指当时死亡和负伤后当月死亡的事故。 2、重伤事故:经医院诊断受伤达到一九六零年五月二十三日劳动部颁发 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第56号的事件。(见附件) 3、多人事故。凡受伤后歇工在一个工作日的一切事故。 二、事故调查报告 1、凡发生轻伤事故,应于当日有班长或工长向安全员汇报,安全员应在 两天内向公司生产部汇报,并督促项目经理详细填写事故报告单,签章齐全呈报公司存查。 2、一般事故有主管工长召集发生事故的班组和有关人员开事故分析并请 项目经理部安全员、分公司工会等部门参加。 3、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包括多人事故),项目经理部、分公司应将伤

16、者送 往医院抢救,立即以最快方式向公司生产部报告,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以便上级机关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 4、重伤事故(包括多人事故)公司、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应立即组织专 人进行调查,公司在分公司事故分析的基础上,由主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主持召开有司属单位及相关部室、工会人员参加事故分析会。 5、死亡事故,公司生产部应立即上级主管部门,并协同上级部门搞好死 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6、重大伤亡事故,各分公司应在十天内写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送公司, 公司在十五天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待上级批复后下发各基层单位。 7、发生的工伤事故各单位必须按期如实上报,不允许过期补报。隐瞒不 报,由隐瞒者负责。

17、事故调查分级负责 1、一次事故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由总公司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建设主管部门、公安局、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调查结束后企业进行通报,企业根据调查组的意见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出事故报告,经批复后结案。 2、一次重伤1-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成事故调查组,在总公司监督指导下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在20日内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写出事故报告,经批复后结案。 3、轻伤事故,由企业基层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做好记录,进行工伤事故登记,建立工伤调查处理档案,并按月上报。 工伤事故情况按月、按基层单位统计并于次日5日前上

18、报总公司。 4、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由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处理。 5、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等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处理严肃认真 1、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由事故发生企业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或处理。 2、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发现事故隐患或危害情况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部门依法

19、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事故报告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处理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调查事故中玩忽职守、寻死舞弊或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6、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四不放过”原则(即:(1)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

20、(2)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受教育不放过;(3)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4)事故有关领导、责任人没有受到查处不放过)。 事故分析制度 1、凡工伤事故,有项目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共同分析事故原因,制定整 改措施,达到教育职工的目的。 2、重大伤亡事故,应召开公司范围的现场分析会。 3、发生事故后,分析会与调查报告应在15日内上报公司,公司在15 日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4、四不放过原则: 1、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 2、当事人和职工没有 受到教育不放过。 3、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 4、有关责任人没受 到处分不放 事故处理 1、事故登记表和事故调查报告装入本人档案。 2、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批复,应装入责任

21、者档案。并通报司属单位。 3、整改措施落实后,由基层单位报公司验收。 对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原因、性质、责任严重程度,给予批评、处分、经济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第五篇:XX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XX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999-9-30 XX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及时调查、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

22、含急性中毒)的下列事故: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不到重伤范围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的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至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人以上人以下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人以上人以下或重伤人以上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对事故分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事故按下列规定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工作

23、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国内技术条件所限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测的事故。 第五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应在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同时填报事故快报表;重大死亡以上事故还应报告监察部门;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有关行业主管

24、部门和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报告省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大事故还应报告国务院。 第七条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损失。事故后应保护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摄像)、详细记录或绘制现场事故图,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八条事故的调查必须按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企业负责人组织本企业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 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不含县属,下同)企业的,由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

25、XX县区(市、区)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市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等。

26、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在调查结束后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企业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二条凡属责任事故,应按事故原因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

27、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责任的,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措施的; (三)擅自拆除、毁坏、停用安全卫生装置和设施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进入其他工作岗位或动用不属自己使用或管理的设备、工具的; (五)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用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 第十四条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事故

28、的,应追究事故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 (二)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证的; (四)不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不执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六)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七)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转嫁有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的生产或加工的; (八)设备超过检修、检验、使用期和经常超温超

29、压、超速超负荷运转或特种设备取得使用许可证的; (九)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玩忽职守的; (十)不按国家规定给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有关领导或责任者从严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以致扩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非法开采资源,无证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特种设备或转让转卖特种设备制

30、造、安装、修理许可证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追究事故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生一次重大恶性以上事故的; (二)在所管辖的范围或企业中,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擅自批准生产或颁发生产或安全证照,造成死亡事故的; (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

31、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七条对事故企业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XX省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结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但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行业的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三

32、)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四)重大恶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意见一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意见不一致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六)由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部研究决定或提出建议,并抄告批复结案部门;由地(市)级监察部门参加调查 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责任者的处理须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七)急性中毒事故,经地(市)级

33、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后,方可审批结案。 第十九条事故审批结案前,应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报上一级和省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工会备案;省、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下一级及事故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抄报办理惩处事故责任者手续的企业和部门。 第二十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日内向负责批复结案的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结案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日内做出结案批复;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在日内结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日。 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

34、门应加强对事故调查结案的管理工作,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企业依照规定的权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对事故迟迟不予结案或对事故处理不公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事故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处理的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在收到批复的日内报审批部门的同级政府处理。同级政府对原审批结论有重大变动时,应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地区、部门和事故企业,在接到事故结案批件后,应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处理结果应向群众公布。对有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

35、追究企业主管部门或责任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事故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职工因工死亡证或职工工伤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总结(1)5、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2)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报告省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3)(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4)(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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