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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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2、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举办人向养老机

3、构住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三章许可权限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九条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民政局可以委托市辖区的民政局实施许可。 第十条 在四川省境内设立下列养老机构,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设立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二)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筹建指导

4、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举办人需要筹建指导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与兴办人沟通了解情况后出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支持举办人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举办人咨询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内容,许可机关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举办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并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5、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拟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格证明外,受委托人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按照企业申请登记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管理制度包括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财务、安全等文书

6、。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其中,利用已有房屋改建的,应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或养老机构所在社区提供的相关证明。 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房屋改建养老机构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租用和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其中,人员名单须提

7、交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人士的出入境证件;健康状况证明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分别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申请独资、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提交商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

8、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经审查和实地查验,行政许可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并与实地查验结果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按相关规定制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或与实地查验结果不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根据养老机构性质依法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未获得设立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

9、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六章许可管理第十六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正、副本)、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许可权限,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

10、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人登记证书(执照)副本; (四)拟变更事项的说明和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并应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养老机构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一)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须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

11、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二)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须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许可。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

13、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

14、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由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 第三十二条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8月1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原有相关日起施行。第 9 页 共 9 页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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