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附全文)-蒙克环保整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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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附全文)-蒙克环保整理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21年12月4日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

2、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3、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

4、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 第七条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实行分级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对材料不齐

5、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有效期不超过5年。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效期等事项。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主要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情况等事项。 第十条 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

6、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

7、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排污单位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其正本应当放置于排污单位的主要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发遗失、损毁公告,并在公告后20日内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

8、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通过监控系统或者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9、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 7 页 共 7 页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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