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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31页 共31页法律文书课程教学参考资料一、民事起诉状写作资料(一)民事起诉状写作范文民 事 起 诉 状原告:李,男,汉族,38岁,农民,住浙江省市镇村。电话:138-4321。原告:李,男,汉族,50岁,农民,住浙江省市镇村。电话:138-1359。原告:金,男,汉族,30岁,农民,住浙江省市镇村。电话:138-1566。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大厦十八层。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电话:139-1234。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由三原告代被告交付的土地出让金41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

2、告赔偿三原告为合作项目开发而支付的346.6万元资金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5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本着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见证据3)。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于2003年12月22日通过与安徽省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取得的、位于原县委党校宗地号为当土挂200313号、面积为5277.39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合作用地,见证据4)使用权与三原告合作进行“商住楼”开发与经营。应由被告支付的415万元土地出让金由三原告代

3、为交付,商住楼项目所需一切资金均由三原告安排和承担。合作开发经营的利润按2.5:7.5的比例在被告与三原告之间进行分配。合同的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合作项目亏损或损失,除由被告负责赔偿或承担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替被告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了415万元(见证据5),并办理了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政府审批手续(见证据6),相关费用56.7万元均由三原告支付(见证据7)。合作项目所需政府批准文件取得后,三原告又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对合作项目进行施工,截止到2005年5月底,三原告又为工程施工支付了工程进

4、度款和施工用材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07.2万元(见证据8),目前合作项目已施工至第三层。2005年6月中旬,传闻合作开发项目用地因被告负有对外债务可能涉讼,三原告万分焦急,后经多方查询,在获悉了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见证据9)后,三原告才正式知晓合作开发项目用地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查封,至此,项目合作已难以为继。三原告认为:合作经营开发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互惠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作项目用地被查封,不仅表明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还表明因被告的原因三原告为项目合作而支付的各种资金 万元已成为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承担

5、违约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被告还负有赔偿三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此致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 年 月 日附:1、诉状副本一式二份;2、相关书证玖份。(二)课堂作业资料(请根据以下资料草拟一份民事起诉状)我的母亲杜子君是2007年8月28日因脑溢血去世的,在本市市中区老街55号留下一幢私房,是两层楼,60平方,楼下36平方,楼上24平方。现在楼上的房屋被江汉(男,60岁)占着,他还提出要继承这幢房子。我母亲在解放前曾经做过奶妈,喂养过江汉,而且我母亲没有亲身子女,(我是她的养女),所以小时候比

6、较疼爱江汉。在江汉小时候还经常给他买吃的、买衣服,江汉有时还会来借点钱。江汉从小就好吃懒做,当时被推荐上了师范学校,但因为不爱学习,不久就退学了,后来一直就没有工作。在1990年,江汉不知道用了什么办法,让母亲同意他住进了老街55号的楼上,后来就一直赖着不走了。他在外面经常喝酒赌博,还经常有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住,所以母亲早就让他搬走,但他就是不搬。我是母亲的养女,我的养父叫汪建鲁,1978年病逝的。我原来是我养父的侄女,在我5岁时过继给我养父,当时是1965年,亲戚朋友都知道,所以没有立契约。单位也知道,所以在养父去世后,我顶替养父进了合肥市第五钢铁厂,当时我正在永川县下放当知青。父亲去世后,

7、母亲一直是我养的,我当时工资只有40元,给母亲就给了20元。平时每次回家都给零用钱,逢年过节也给些过节费。我赡养了母亲整整30年,直到2007年她去世。所以,我认为老街55号的房屋应该由我继承,我要起诉让法院把房子判给我,把江汉弄出去。当事人:汪家云,住所:合肥市东纬路58号钢铁新村44幢502室(三)课后作业(请根据以下资料,草拟一份民事起诉状)1、委托人:张京,其他情况自拟。2、张京于2006年2月购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假日湾”一楼A1户型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总价款65万元于购房当日一次性付清。3、售房宣传资料、户型图、户型结构模型、购房合同的房屋分户平面图

8、中均有入户花园。4、交房前,业主发现无入户花园,开发商同意整改。5、合同规定交付日期是2007年7月31日,但因房地产公司有民工讨薪,房屋未能交付。后房地产公司又通知2007年12月31日交房。6、至2007年12月31日交付时因仍无入户花园,买受人提出异议。7、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协商未果。8、附合同条款: 第9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超过叁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逾期不超过叁拾日或超过叁

9、拾日买受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13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二、刑事判决书写作资料(一)刑事判决书写作范文范文一:最 高 人 民 法 院刑事判决书 (2003)刑提字第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丽景城市花园D座11楼2号。因本案于2000年

10、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11、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12、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艳人民币1万元,对扈艳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13、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佟林、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

14、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犯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犯罪1起。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刘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

15、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故意伤害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与所犯其他数罪并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

16、执行。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再审被告人刘涌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崔岩、周刚、范振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沈阳中街大药房;未枪击佟俊森、刘宝贵;故意伤害宁勇已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只向马向东行贿2万美元,未向刘实、姜新本、凌德秀行贿,未请托刘实、马向东等人为自己谋取

17、不正当利益;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再审被告人刘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刘涌的辩解相同,并认为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涌自1995年以来,先后纠集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等人,在原审同案被告人朱赤、刘军、孟祥龙、房霆(均系警察)的参与及纵容下,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其建立的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马向东、刘实、焦玫瑰、高明贤、凌德秀、姜新本、杨礼维(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非法帮助,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

18、织地进行违法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1998年2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沈阳市盛京饭店起诉其公司拖欠购房款,而对该饭店总经理刘燕不满,指使宋健飞、张建奇、刘凡(在逃)持片刀、枪刺在盛京饭店东门前向刘燕头、面、臂等处连砍数刀,致刘燕重伤,伤残程度五级。该饭店职工崔军、刘淑贤见状上前解救刘燕时,也被砍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燕陈述:因与刘涌发生债务纠纷,1998年2月25日,刘涌雇人在盛京饭店门前用刀将她头、面、臂等处砍伤。2、被害人刘淑贤、崔军陈述:1998年2月25日,他们在盛京饭店门前随刘燕外出时,被人持刀砍伤。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刘燕左尺骨骨

19、折,左面部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被害人刘淑贤、崔军均为轻微伤。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张建奇供述:在刘涌指使下,他们伙同刘凡将刘燕、刘淑贤、崔军砍伤。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1998年4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在沈阳市沈河区怀远门滚石迪厅跳舞时与两名女青年发生纠纷,又与保安人员发生厮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刘涌作了赔偿。刘涌为此不满,指使宋健飞、吴静明纠集董铁岩、李志国、刘凯峰、张建奇等人于同年5月1日下午到滚石迪厅,持砍刀、铁管砍、打迪厅员工,将赵智的头、面、手、腿部和金长发的肩、肘部砍伤,致赵智轻伤,金长发轻

20、微伤,并砸毁迪厅内的电视、桌椅、门窗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3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高翔证明:1998年4月20日,刘涌等人在滚石迪厅殴打两名女青年和两名保安人员。同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铁管到滚石迪厅砸坏电视、桌椅、玻璃等物品,并将赵智、金长发砍伤。2、被害人赵智、金长发陈述及证人陈淑芳、梁海证明:1998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铁管到滚石迪厅打砸物品,砍伤赵智、金长发。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赵智为轻伤;被害人金长发为轻微伤。4、估价鉴定结论:滚石迪厅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 340元。5、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刘凯

21、峰、张建奇、朴成文供述:打砸滚石迪厅系受刘涌指使,为刘涌出气。6、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1998年10月3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邀请他人到沈阳大卫营健康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大卫营)娱乐,随刘涌一同前往的还有程健、朱赤、房霆、项培岳(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因刘涌等人观看演出时,服务人员将包房让与周刚和警察杜军、朱永刚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厮打。房霆持手枪威逼对方,刘涌指使闻讯赶来的张晓伟、孙乃洪(均另案处理)持刀向周刚头、胸、腹、四肢等处猛刺十余刀,致周刚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

22、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刚陈述及证人朱永刚、杜军证明:1998年10月30日晚,他们在大卫营因包房问题与刘涌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周刚被连刺十余刀。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周刚脾破裂、脾摘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3、证人孙乃洪、张晓伟证明:刘涌等人在大卫营与他人发生冲突,刘涌指使他们持刀将对方一人刺伤。4、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房霆、项培岳、刘军、朱赤供述:1998年10月末一天,他们与刘涌在大卫营因包房问题与周刚等人发生斗殴。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199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朱赤、刘军、房霆与刘建军(另案处理)等人在

23、再审被告人刘涌经营的沈阳浴乐城B99包房内饮酒时,朱赤与在A01包房内饮酒的李俊岩发生争执。经刘涌调解未果,李俊岩与朱赤在B99包房内再次发生厮打。朱赤向天棚开枪,刘军、房霆等人持手枪逼住见状上前的李俊岩的随行人员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刘涌持朱赤的手枪,把李俊岩拽到A01包房,向李俊岩左腿部连开两枪,致其轻伤。李俊岩被击伤后逃离现场,刘涌等人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因李俊岩逃往外地躲藏而未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俊岩陈述及证人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证明:1999年1月的一天,李俊岩在浴乐城饮酒时与朱赤发生口角。朱赤向天棚开枪;刘军、房霆

24、等人持枪逼住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刘涌在包房内,向李俊岩腿部连开两枪。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李俊岩左腿两处贯通枪伤为轻伤。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浴乐城A01包房有两枚弹头,两处弹着点,B99包房有三处弹着点。4、原审同案被告人刘军、朱赤、房霆供述及证人刘建军证明:1999年1月的一天,朱赤与李俊岩在浴乐城饮酒时发生厮打,朱赤向天棚开枪;刘军、房霆等人向刘正岩等人周围连开数枪;刘涌在包房内向李俊岩左腿连开两枪。李俊岩逃走后,他们与刘涌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1999年1月8日晚,宋健

25、飞、吴静明在沈阳市小格兰酒店饮酒时,与黄刚等人发生斗殴被刺伤。再审被告人刘涌闻讯后,带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朱赤、刘军及张昊(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刘涌在楼下等候,董铁岩、李志国、张昊等人持刀在手术室门口砍刺陪同黄刚的孙岩,致孙岩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岩陈述及证人黄刚证明:1999年1月一天夜里,孙岩在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室门外被刘涌一伙人砍伤。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岩为轻伤。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朱赤、刘军供述及证人张昊证明:1999年1月8日晚,宋健飞、吴静明与黄刚

26、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涌带领他们到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董铁岩、李志国、张昊等人在手术室门口持刀砍伤一人。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1999年初,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因对本单位领导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副行长范振斌不满,请再审被告人刘涌帮其报复。在刘涌授意下,同年2月24日17时许,宋健飞、吴静明纠集董铁岩、李志国携带砍刀等凶器,经马宗义指认,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6号交通银行门前,向范振斌头、胸、背、臀等处砍刺十余刀,致范振斌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振斌陈述:1999年2月24日

27、17时许,其在交通银行附近被一伙人砍刺十余刀。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范振斌为轻伤。3、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一审时当庭供述:受其请托,刘涌授意宋健飞等人帮其报复了范振斌。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供述:1999年初,他们按照刘涌的授意,在马宗义指认下持刀砍刺范振斌。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1999年4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取得沈阳市沈河区中央二段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百佳购物广场后,授意宋健飞、吴静明以暴力手段强行尽快拆迁该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同年5月14日上午,宋健飞等人拆迁至刘凤江经营的中街大药房时,与

28、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刘涌闻讯赶到现场。在刘涌指使下,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持枪刺、砍刀、棒球棒冲进药房,追打药房经理代翼,致代翼面部、腿部轻伤,并砸毁药房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670元。随后,宋健飞等人又闯入相邻的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殴打服务员,砸坏门窗玻璃及店内物品。事后,辽沈晚报以“中街大药房白日遭遇歹徒”为题,对此进行报道,刘涌见后十分不满。刘凤江因惧怕刘涌报复,被迫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前文报道有误的说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代翼陈述及证人胡金生、刘凤江、韩翠明证明:1999年5月14日上午,一伙人将中街大药房的柜台、药品、

29、玻璃砸坏,将代翼刺伤。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代翼为轻伤。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街大药房的柜台、药品、玻璃被砸坏。4、估价鉴定结论:中街大药房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 14 670元。5、证人李天才、曹娟、邓文科、刘业军证明:1999年5月14日上午,中街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的玻璃等物品被一伙人砸坏,服务员刘业军被殴打。6、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供述:刘涌为建百佳购物广场,授意他们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迁。当拆迁到中街大药房时,与该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持械冲进中街大药房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砸毁物品,殴打员工。7、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

30、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1999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永学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肺门破裂、右心房破裂,急性

31、大失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2、证人张宝福、扈刚、扈艳、邢广海、王丽证明:1999年10月15日上午,有一伙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王永学,并威胁“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3、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李志国、李凯供述:为垄断“云雾山”牌香烟的销售市场,在刘涌的指使下,他们到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了王永学。董铁岩、李志国还供述:殴打王永学后,宋健飞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2000年5月3日下午,再审被告人刘涌到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崔岩家看相算命,崔岩说其身体不好。刘涌对此

32、不满,指使宋健飞进行报复。同年5月5日15时许,宋健飞纠集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携带尖刀、砍刀到崔岩家,砍刺崔岩头、腹、臀等处十余刀,致其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岩陈述:2000年5月3日下午,刘涌找他算命,他说刘涌身体不好。同年5月5日15时许,他被三个穿黑衣服的人连刺十余刀。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崔岩为重伤。3、证人王永清、张富良证明:2000年5月5日15时许,有三个穿黑衣服的人用刀刺崔岩十余刀。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李志国、董铁岩、项培岳供述:因崔岩算命时说刘涌身体不好,刘涌指使他们去崔家,持刀刺伤崔岩。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

33、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1995年末,再审被告人刘涌为筹办沈阳市百佳超市连锁店,要求盛京饭店一楼双兴购物中心业主吴迪出让经营场所,被吴迪拒绝。刘涌与程健和石鹏(另案处理)预谋后,指使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等人到吴迪的办公室和住所,对吴迪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骚扰、恐吓,并直接出面威胁,迫使吴迪出让了经营场所。期间,吴迪为减少损失,将购物中心中的100平方米转租给毗邻的佐丹奴专卖店业主曹俊奇。刘涌对此不满,以弥补吴迪终止经营损失为由,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吴迪5万元。吴迪因被迫出让营业场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34、:1、被害人吴迪陈述:1995年,刘涌采用殴打、威胁手段,迫使他出让了经营场所。因他将一部分房子租给曹俊奇,刘涌又以给他补偿为由,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他5万元。2、证人曹俊奇证明:因其转租了吴迪的部分经营场所,刘涌迫使其支付了吴迪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事后吴迪说,刘涌只给了他5万元。3、估价鉴定结论:吴迪因出让双兴购物中心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4、证人吴静证明:亲眼目睹吴迪在办公室被一伙人殴打。5、证人石鹏证明:刘涌租用双兴购物中心未果,派吴静明等人前去殴打吴迪。6、原审同案被告人董铁岩、程健、吴静明、李志国供述:刘涌为转租双兴购物中心而授意程健指使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

35、殴打吴迪;刘涌以给吴迪补偿为名,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7、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1131项事实及证据内容略。)综上,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

36、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的辩解,经查,赵德军否认自己叫老狐狸,并称自己不认识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均未证明赵德军是老狐狸;证人扈艳(王永学之妻)证明,王永学与赵德军没有矛盾;程健、宋健飞等人的供述均证明,因王永学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刘涌销售同种香烟,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永学,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证人扈刚、邢广海、王丽等人证明,宋健飞、吴静明等人殴打王永学并威胁他人“看

37、谁还敢卖云雾山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涌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其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崔岩、周刚、范振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中街大药房,未枪击佟俊森、刘宝贵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宋健飞、程健、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孙乃洪、张晓伟等人殴打、伤害上述被害人,打砸中街大药房等,均系在刘涌的指使、授意下所为。刘涌故意枪击佟俊森、刘宝贵,不仅有被害人指认,目击证人证明,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38、证实。对上述事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向刘实、姜新本、凌德秀行贿,只向马向东行贿美元2万元,以及没有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为自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刘涌向刘实行贿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向姜新本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凌德秀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马向东行贿美元4万元的事实,以及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贿人马向东、刘实、姜新本、凌德秀等人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

39、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粘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

40、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自1995年以来,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朱赤、刘军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以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为骨干,以张建奇、刘凯峰、朱赤、刘军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

41、为了刘涌及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故意伤害宁勇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刘涌伤害宁勇,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

42、,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对刘涌的该起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涌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异地购进香烟批发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

43、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涌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所犯其他罪行,亦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44、。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45、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二、再审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

46、金人民币150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部分。对刘涌上列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三、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 英审 判 员 高 贵 君审 判 员 杜 伟 夫审 判 员 沈 秋 媛代理审判员 马 盛 平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东 升书 记 员 赵 瑞 罡范文二: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5) 宁刑初字第178号公诉

47、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幢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采峰,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 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峰

48、不服,以其行为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 宣中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曹采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峰伪造印章假冒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沈雪芬签订合同,授权沈雪芬为新疆伊力特系列酒在安徽省的总代理商。同年11月24日,沈雪芬依约向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汇款50万元购酒,但嗣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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