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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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探讨2022年修改公司法时便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这一“舶来品”,各界人士是一片叫好,但详细操作起来却并不像当时人们想象的那样,不免又黯然失色。鉴于此,2022年5月5日最高院通过了公司法说明二,对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解决了这一制度在实务中运用的部分困惑。此外,最高院还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看法稿)(以下称公司法说明三征求看法稿),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则,但是仍有不足之处。本文从实务的角度来探析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公司司法解散概述所谓公司之解散,乃指导致公司人格歼灭之法律事

2、实。换言之,解散乃公司人格歼灭之缘由。公司解散可以分为随意解散、法定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就属于强制解散,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它的前身是“公正合理清盘令”(petition de droit)制度。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峻困难或者公司运营危害公司参加方、社会公共利益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依据相关主体的申请,法院裁决予以解散公司的制度。司法解散分为吩咐解散和判决解散。吩咐解散是指法院应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恳求,或依职权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解散公司。该项制度是为了订正因公司设立准则主义而引起的滥设公司之弊端而创设的公司解散制度。判决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峻困难,接着存续会使股

3、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依据股东的恳求而强制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说明二第一条和公司法说明三征求看法稿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司法解散的是有归纳如下:股东会僵局。所谓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会常年无法正常召开或虽能正常召开但是无法达成相关决议。公司法说明二第一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一)(二)项和公司法说明三征求看法稿第三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一)(二)项都是股东会僵局的法条依据。这种状况一般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很少会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上市流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为偏重,因此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冲突、观念冲突

4、等,常常会在某些问题上无法达成一样。一般而言,产生股东会僵局不外乎有两种缘由:一种是股权设置畸形,股东所持股权势均力敌,导致双方各占50%,形成了股东之间只能完全同意或无法达成一样;另一种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设定了更高的表决比例要求,使一些拥有较高比例的股东的对立也能形成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使得董事会陷入逆境,即形成董事会僵局。公司法说明二第一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三)项和公司法说明三征求看法稿第三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四)项都是董事会僵局的法条依据。董事会僵局的详细表现在:其一是公司多数董事之间形成对立,各方均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

5、人数,无法形成决议;其二是由于程序上的要求,各方无法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召开董事会。股东滥用权利。关于股东滥用权利,英国公司法中有“不公允损害行为”(unfair prejudicial conduct)的概念,美国公司法中有“欺压”(oppression)的概念,都与我国公司法中运用的股东滥用权利具有相像性。英国公司法中的不公允损害行为可以说明为:当董事及限制股东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损害公司成员利益时,受害人可以因为公司事务以不公允损害的方式加以执行而向法院起诉,假如法院认为公司事务的执行的确具有不公允情形存在,法院会对所起诉的事项颁发它认为是适当的任何吩咐,如调整公司事务在将

6、来的执行、吩咐公司或其他成员购买受害者的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志诚教授将股东欺压分为利益排挤和权益冻结。所谓利益排挤,通常是指某些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之战略地位、内部消息、限制权或者法律机制之设计,以完全解除某些股东对公司之全部权或参加权。所谓权益冻结,通常是指限制股东通过某种交易,以使少数派股东丢失或者变更其股东权益及股东地位,乃至于被迫收回其对公司的投资。股东滥用权利在我国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公司法说明三征求看法稿第三条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第(三)项就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法条依据。股东滥用权利在实务中主要表现在:第一,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从而组成

7、受其限制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三,挪用公司资金据为己有;第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资产为他人供应担保。 穷尽内部救济。穷尽内部救济源于英国早期的合伙法实践。穷尽内部救济是指股东提起干脆诉讼或者间接诉讼前,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争议,唯有无法以内部程序解决的争议,才能提交法院裁决。本文所说的穷尽内部救济指的是公司法第183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正如刘俊海教授说过:“不是全部的公司僵局不行逆转,不是全部的公司僵局不能化解。”所以,股东欲提起公司司法解

8、散之诉必需先通过内部途径解决,内部途径解决不了,才可以诉诸法院。这里所指的穷尽内部救济主要有:内部协调、公司章程规范、股东查账、股东转股和股东退股等。倘如股东能够通过这些缓和的救济方案避开其利益受损,就应当屏蔽掉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以上解散公司的事由并不须要完全具备和缺一不行,股东才能提起司法解散之诉,而是出现了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或股东滥用权利中的任何一种事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通过内部救济不能解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公司司法解散实务探讨这部分主要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种类、管辖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来探析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明确诉的种类。推断一

9、桩案件属于哪种诉讼类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来说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种类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所谓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所谓的给付之诉是要求被告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的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类型的诉讼。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能够独立地担当民事责任的商业组织。而解散公司则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歼灭,使原有的公司法律关系产生改变。所以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应当认定为形成之诉。明确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刚好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都具有重大意义。管辖法院的确定,可以使当

10、事人知道向哪个法院起诉,也便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说明二对此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就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始终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解散应当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应当参考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值得庆幸的是,公司法说明三征求看法稿对这个问题有了规定,最终使这个始终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公司法说明三征求看法稿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居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公司居处地的法院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管辖法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定管辖问题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予以确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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