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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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33页 共33页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07-12-25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

2、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 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

3、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 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标牌。 第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 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

4、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 标准。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 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 境卫生监督。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

5、,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应当严格按规定进城,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应适当,车辆排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与工程竣工 验收。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

6、生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 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 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

7、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 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 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 清理拆除。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居 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季节按时

8、洒水、冲刷。 第二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 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 会化服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城市生活废弃物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 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储(化)粪池、公共 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保证公共场所、街区道路的清扫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无偿清运

9、和处理。 其他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 时、干净的清扫、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收费用专款用 于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10、。禁止在市内露 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电)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 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 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

11、款50至200元;不按 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到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

1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 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 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3、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 1000元罚款; (二)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

14、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 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 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15、 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发现者进行查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收罚款,要全 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16、七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城、镇及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

17、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

18、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 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 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标牌。 第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19、主 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 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 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0、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 卫生监督。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应当严格按规定进城,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应适当,车辆排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与工程竣工 验收。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四)施工废水须经

21、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22、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 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和清 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九

23、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居住 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季节按时洒水、冲刷。 第二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 社会化服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城市生活废弃物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 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储(化)粪池、公共 垃

24、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保证公共场所、街区道路的清扫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应及时、干净的清扫、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收费用专款 用于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

25、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禁止在市内露 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电)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 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

26、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 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 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 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

27、到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 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 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28、,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 元罚款; (二)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9、,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 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 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30、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发现者进行查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收罚款,要全 额

31、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城、镇及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发布时间:2007-12-25济南市禁止乱涂

32、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济南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已经2002年2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公用设施、墙体、 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 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33、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容貌。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刻画、 乱张贴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批准的位置上设置公共招贴栏。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第七条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 义务;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及时进行清理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 应当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

34、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书后,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讯业务。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通讯业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5、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07-12-25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

36、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 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不得借用 临街建(

37、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 应当保持整齐一致。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所在区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 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

38、的,向所在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 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部改造装修,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产权证明材料、营业执照、 装修位置图、平面图、效果图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主要道路的,报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 非主要道路的,报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施工手续。审批部门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临街施工场地进

39、行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可以用简易材料围 挡;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设置实体围墙。 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临时搭设的工棚,应当整齐有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 齐有序。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例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讯线杆等设施,供电、通讯等单位应 当拆除或迁移。末拆除或迁移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

40、、电话亭、读报栏、宣传栏、 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 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横穿城市道路的架空管线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 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及户外空 间设置的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标

41、志、橱窗、招贴栏、实物模型、布(条)幅、空飘物等。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手续, 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一)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 (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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